郭泉上訴書 要求撤銷一審判決

2009年10月26日評論
【新唐人2009年10月26日訊】

上訴書

上訴人:郭泉、男 、1968年5月8日出生,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 、 原係南京師範大學文學院副教授、住南京市鼓樓區金信花園1幢2號1001室 。

上訴人不服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宿中刑二初字第0002號刑事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希望貴院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一、審判決書根本沒有法律分析,只有事實和結論,沒有論證,是一篇蹩腳的政治判決書。

該判決書所查明的全部事實是:“被告人(上訴人)於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1月間,撰寫並通過互聯網多次傳播《民主先聲》系列文章,詆譭我們現行社會主義制度,攻擊我們的政治制度是“一黨專制的獨裁政權”,揚言要終結全部現存的獨裁專制制度﹔在互聯網公開發佈《中國新民黨黨章(暨施政綱領)》、《中國新民黨(CNDP)黨建黨務大綱》,非法組建“中國新民黨”並自任所謂代主席,積極發展了劉成功,牟昊、楊士振等新民黨成員,提出孔強、王喜強等人擔任山東、浙江等地黨部負責人,號召新民黨黨員交特別黨費資助走四方維權工作室﹔通過互聯網策劃了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藍色運動等活動,要求全體國民在家,不與專制者合作,不為專制者服務,備齊七天之飲食,靜候民主中國來臨,妄圖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藉助部分群體維權之名策動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該判決書中本院認為是:“被告人上訴人通過互聯網非法組建中國新民黨,並通過互聯網發表大量反動文章,發展黨員,策劃七日在家革命,民主革命藍色運動等活動,組織、策劃實施顛覆我國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其行為已經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罪,且罪行重大,依法應予嚴懲。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在行駛該權利(言論自由、結社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安全,被告人上訴人的利用非法組建中國新民黨,發表文章,招募黨員,策劃七日在家革命等方式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活動,危害了國家安全,其行為符合顛覆國家政權罪的構成要件”。

以上是一審判決書所有認定事實和結論,上訴人全文照抄,是為了暴露此判決之漏洞百出,沒有分析論證,將中國共產黨和國家政權混為一體,將黨和國混為一談,將中國共產黨執政和社會主義制度混為一談,將人民主權偷換作中共主權,且使用非法律、文革用詞“反動”文章,暴露其以意識形態定罪的實質。判決書完全沒有邏輯推理,沒有法律分析,斷章取義,故意不提新民黨的宗旨即多黨競爭,並故意迴避上訴人、辯護人一審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完全違背了法律文書應有的要素,類似一篇蹩腳的政治判決書。二審依法應予改判,以體現人民法官的基本素質。

二、上訴人反對中國共產黨一黨壟斷執政,提倡多黨競選,組建新民黨,符合現行憲法,更不是刑法105條的懲罰對像,一審判決邏輯將執政黨和人民主權混為一談,本身顛覆了我國憲法規定的國家政權結構。

通觀一審判決的邏輯,無非是認為,上訴人組建一個提倡多黨競選的政黨是一種顛覆現行政權、試圖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這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在法理上是荒唐的,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在歷史上是可恥的。正如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和辯護人問公訴人的話,在我國,如何才能合法組黨?公訴人無言以對,一審判決書也故意迴避這個問題。

1.一審判決認為,組黨和中共共產黨競爭即系顛覆國家政權。上訴人認為這直接違反我國憲法的人民主權原則,一審判決書本身顛覆了我國政權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政權的合法性來自憲法。憲法規定了政權的組織形式,憲法還規定了政權中執政官員的產生方式,就是通過選舉產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各層級的執政官員。(參見憲法第三章)。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機關的執政官員是通過選舉產生的。憲法沒有規定某個政黨一定就必須是執政黨、或是永久的執政黨。一審判決認為,反對這個執政黨壟斷政權,就是顛覆現政權,這種推理是錯誤的。顯然,這個推理存在一個錯誤前提,就是曲解認為我國憲法規定了【中國共產黨是憲法規定的永久執政黨】,【且不得與之競爭】。我們認為,一審法院的理解是完全錯誤的。既違背常識,也曲解了憲法。不但我國憲法主文沒有這樣的規定,就連憲法序言也沒有這樣的描述。

(1)憲法主文沒有涉及到中國共產黨執政的任何內容。而序言僅僅是宣言性的,不具有法律的形式、效力。

憲法序言中在第十自然段提到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其文字的前提是在中國的社會主義建設中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及在政協會議中,提到在政治生活、社會生活中,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的政治制度將長期存在併發展。應該說,憲法序言是描述性的、宣言性的,而不是強制性的,因為序言中涉及到大量的描述性表述,如中國的歷史,地理,革命歷史,這些都是對事實的描述,是不符合法律形式的。

從常識而言,法律需要明確的規則,違反法律需要有一定的後果,如果違反法律沒有一定的懲罰後果的,嚴格意義上,這個不是法律,而是指導性歷史知識。其次,法律應當是一條確定性規則,民眾可以依照這個規則進行理解,並參照執行。現行憲法序言中的描述性、宣言性內容很多,基本上都不符合法律的形式。例如,憲法序言說“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如果說,這是中國法律,那麼恐怕會顛覆人們對法律形式的認知。任何說中國歷史不悠久的人難道都違憲了?建國60週年慶是否就是違反憲法了。違反了這個憲法有甚麼後果?憲法序言說,在毛澤東同志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假如有歷史學家認為:“毛澤東的並不是領袖,中國共產黨是集體領導”,這是否就違反憲法了,如何處罰?這種將憲法序言作為法律對待的理解,其後果是極其荒唐的。充其量,歷史學家的說法是一種學術探討,或是錯誤的學術理論?而絕對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的,因為,我國沒有一部法律是用來實施憲法序言中規定的內容。而對於憲法主文中的很多內容,都有相應的法律來予以實施。或者說,全部法律最終的上位法,都來自憲法,而我們沒有發現任何下位法是憲法序言的法律。因此,從常識看,憲法序言不具備法律的基本形式,也就不存在法律效力,只是宣言性、描述性。因此,也只能是指導性的。人民可以認為這是一個主流的觀點,但是,卻無法認定這是法律。世界上其他國家的憲法序言(有的國家沒有序言),也不認為序言是有制約力的。

(2)憲法正文規定的內容否定了“中國共產黨是憲法規定永久的執政黨”。

憲法關於國家政權機關等主文的規定非常明確清楚,完全符合法律的形式,如,全國人大的職權、國務院的職權,國家主席的職權。憲法規定了全國人大是我國的最高權力機關。而全國人大是通過選舉產生的。憲法規定了我國的國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就是人民是一切權力的起源。就是說政府的統治是基於人民的同意,人民設立了政府,而不是政府給與權利予人民。人民是通過選舉的形式來確認政權的合法性的。而一些專制國家是通過暴力來建立其國家政權,如軍事政變後建立的政權。既然人民可以選舉產生憲法、法律規定的官員,這就說明,掌握政權的選舉官員(各級政府首腦,國家主席,人大主任等)的任免權歸人民﹔選舉官員當選後才有任免其職權範圍內官員的權力。因此,從憲法主文的邏輯推理下去,人民可以選擇任何執政黨,憲法主文沒有也不可能規定,中國人民只能選擇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任何政黨,只要人民願意,都可以通過選舉方式成為執政黨。事實上,即使憲法序言,也只是說,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是長期存在併發展,這當然也直接否定了任何政黨永久執政的理論。

事實上,世界上從來沒有過,也永遠不會有永久的執政黨。如胡錦濤主席講話中說,中國共產黨的執政地位不是一成不變的。這句話對憲法主文、對世界潮流的理解是非常準確的。那種認為中國共產黨的天下是打下來的,其合法性來自武力佔領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如果按照這個邏輯,日本帝國主義在抗戰期間,違背中國人民意志,通過武力建立的偽滿政權、汪偽政權也合法了。政權的合法性來自人民的同意,其基本形式就是通過人民制定的憲法建立政權,政權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權力。胡錦濤主席多次講話提到要尊重我國憲法,中國共產黨執政應當在憲法範圍內執政,就符合這個人民主權的基本原則。你可以說,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武力革命的勝利,是建立在民心向背基礎上,因此,武力勝利後,人民即制定了人民主權的憲法,並按照憲法成立了政府。現政權的合法性當然來自人民同意,而不是武力勝利。因此,人民才是主權者,人民是按照憲法治理國家。如果新民黨力圖推翻人民主權,才會涉及顛覆國家政權的指控,一審判決將人民主權替換為政黨主權,是很荒謬的,也是顛覆性的。

即使退一步講,憲法主文規定的原則和憲法序言的描述產生了一定的衝突,從法律解釋的原則看,主文的效力明顯是高於序言的。這可以從我國憲法序言的最後一段得出結論: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接下來是第一章總綱。顯然,文中說的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等是指憲法主文,而憲法序言中並沒有任何制度性的內容。這表明序言本身也認為其不是法律。

2.既然憲法否定了“一黨壟斷執政”的合法性,上訴人提倡多黨競選並組建新民黨就是符合憲法規定的。符合憲法規定的,必然不是刑法處罰的對像。

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民主權原則,規定了選舉制度,也規定了選舉方式,以差額選舉為常規,以等額選舉為例外。這實際上是民主制度在選舉中的體現,因為人民有權選擇人民代表,人民代表有權選擇官員。如尊敬的顧肅教授所提出的“只有有競爭的民主才是真民主”,這也是一個常識。我國制定的《反壟斷法》,是基於一個普遍常識,市場壟斷會導致侵害消費者利益,高價,濫用市場權力。這些弊病,在政治壟斷情況下一樣會發生。如何消除壟斷,就是毛澤東在延安窯洞裡對黃炎培的答案:【只有民主】。人民可以通過民主方式,民主就是有競爭的政黨市場,打破壟斷,把不反映人民利益、意志的執政黨選下去,把符合人民利益的政黨選上來。這就是我們憲法規定的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既然,需要政黨之間競爭,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公民的結社自由權。從我們憲法的順序看,公民權利章節先於國家政權機關,從修憲資料看,充分體現了,國家權力基於公民授權,公民權利先於國家政權。公民保留結社權,通過結社權組建政黨,參與民主選舉,通過選舉方式成為執政黨,是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也可以說是公民自己保留的權利。公民既擁有選舉方式更換政黨的權力,也保留了自己組建政黨參與競選的權利。這兩者是不可分的。假設公民沒有這個權利,即使有選舉權,也沒有真正的民主。譬如,假如晚清欽定憲法大綱規定,公民有選舉權,但是只能選舉滿族皇室指定的候選人作為執政者,難道可以說這是民主,這是人民主權嗎?顯然不是。

從我國法律對憲法規定結社權的事實狀況看,我國的法律規定了社團條例,但是,社團條例上並沒有包括政黨。從我國目前存在的9個政黨都沒有登記或者補登記的事實看,社團條例規定的社團不包括政黨。因此,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組建政黨,也沒有規定組建政黨的法律程序。法非禁止即允許,對於公民來說就是如此。這也是為甚麼公訴人,一審判決都無法回答,“在我國,如何才能合法組黨?”的真正原因。退一步講,即使社團條例中規定的社團包括政黨,違反這個社團條例的後果最多是取締此社團,對非法組建人進行行政處罰。而不是刑法的處罰對像。

3.執政黨不是國家政權,只是通過其當選官員一定期限內掌握了國家政權。

上訴人的所有觀點,都是在提倡多黨競選,反對中國共產黨的一黨獨裁。一審判決混淆了一個邏輯,將國家政權和執政黨等同起來。將反對中國共產黨和顛覆國家政權等同起來,無疑是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當然,這個錯誤在目前的現實執政方式下容易犯,但是在憲法範疇下,是容易釐清的。

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等規定了政權中關鍵官員產生方式,這些官員是通過選舉方式產生的。事實上,現代政治已經完全離不開政黨政治。公民通過行使結社權,組建政黨,團結起來,代表一部分人的利益,公開其主張,進行競爭,從而贏得人民的選票,在議會中代表人民行使權力。這些政黨一旦選舉獲勝,成為執政黨或者聯合執政黨,就可以獲得一部分憲法、法律規定職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等職位。憲法、法律又規定了主席可以根據人大決定任免總理等內閣成員,也規定了某些職位可以任免一些官員,這些都是在憲法、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我們可以稱之為選舉官員。另外政權機關中絕大多數人,都是事務官員,按照公務員法,他們不會被隨便解職的,只有犯有錯誤的情況下才能解職。因此,執政黨的更換只會影響選舉官員及他們直接有權提名、任免的官員。而不會直接影響事務性官員,事務性官員原則上是中立的。這種劃分在憲法架構下是有意義的。因為,國家政權機器的運作離不開事務性官員,如果把選舉官員比做汽車駕駛員的話,事務官員就是汽車的各個零件,無論往哪裡開,都離不開汽車零件。選舉官員負責重大決策,事務官員一般負責執行。這樣,在執政黨更換後,才不會增加改朝換代的成本,畢竟,這些成本都是人民──納稅人支付的。

上訴人主張的就是選舉官員之間的競爭,不涉及到國家政權機關本身,而只是反對國家政權機關的臨時掌控者變為永久掌控者,一審判決顯然沒有區分兩者之間的區別,一審判決這種主張是違背憲法規定的人民主權原則,本身就顛覆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將政權是人民民主專政,謊而變為政黨主權,就顛覆了憲法原則,對此二審法院應當予以嚴肅地糾正。

4.刑法105條第一款懲罰對像是試圖用武力推翻人民對政權的掌控,推翻現行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上訴人的行為顯然不符合該條第一款規定。

這一點,上訴人的律師在其辯護詞中已經闡述清楚。上訴人需要重申,上訴人的新民黨既擁護人民主權原則,又主張全民福利下的社會主義制度,是不符合刑法105條第一款所懲罰的對像的。鑒於刑法104條已經規定了武裝叛亂罪,因此,刑法105條第一款就是多餘的,罪名本身應予廢止。

三、上訴人批評執政黨獨裁不是犯罪,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一審判決認定的所謂反動文章本身就是意識形態定罪的表露。

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上訴人的主要犯罪事實,就是上訴人的民主先聲347篇。這些文字無非是針砭時弊,批評執政者。如果這種文字都能被認定為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那麼歷史教科書中對歷代文字獄的批評將毫無意義,更重要的是,一審判決否定了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賦予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第四十一條對政府的批評監督權。

1.行使言論自由、結社自由權是有邊界的,但其邊界是指煽動暴力引發即刻的騷亂,或用武力叛亂。對於批評性的,訴諸於和平方式變革的,是完全受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權保護的,與國家安全無關。

正如一審判決書提到,個人行使自由權利是有邊界的。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問題是這個邊界在哪裡?雖然這個邊界有點模糊,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只要是非暴力煽動的言論,提倡和平理性方式實現變革,肯定不會接近這個言論自由的邊界的。一審判決所謂上訴人組建政黨,發表文章,招募黨員,策劃七日在家革命,危害了國家安全。上訴人認為,一個執政黨受到批評和競爭,與國家安全是沒有關係的。

言論自由的邊界只有,噹噹事人的言論涉及到暴力煽動,或者直接提倡暴力,針對特定的法律保護對像時,才會涉及到觸犯了言論自由的邊界問題。顯然,上訴人的一貫立場是清楚的,是和平方式的,主張多黨競選方式改變現共產黨壟斷政權的模式。至於一審判決斷章取義,截取幾句上訴人預計,在不進行政治改革的前提下,可能會出現的人民起義,作為上訴人有暴力煽動的依據,顯然是對上訴人言論的曲解。上訴人撰寫是文章,無論是黨章,黨建黨務大綱,還是絕大多數文章,都非常明確提倡和平,競選,明確反對暴力,反對組建軍隊,甚至,反對任何形式的上街遊行。因此,才會提倡七日革命。這種和暴力煽動背道而馳的言論,是完全應當受憲法保護的。再多說一句,即使有人的文章,提及暴力革命,只要不是會引發即刻暴力騷亂,也是應當受到憲法保護的。馬克思、恩格斯都提出了工人階級的暴力革命理論,但是,在100多年前的英國都沒有受到迫害。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家,在100多年之後顯然也不應定罪。上訴人組建新民黨和中國共產黨競爭,最多只會影響中國共產黨的利益,和國家安全沒有邏輯關係,一審判決將黨國混為一談,毫無邏輯。

2.批評執政黨壟斷政權中的選舉官員職位,並與之競爭不等於推翻現政權,更不是推翻社會主義制度。

如上文中區分執政黨和國家政權之間的關係一樣,黨不等於國家,黨不等於政權。執政黨和政權的關係只是選舉官員掌控國家政權機關的決策權而已。正因為如此,上訴人所批評的正是執政黨執政中出現的問題,中國共產黨如果不是執政黨,恐怕就不會引發上訴人的批評。世界上絕大多數的執政黨都會受到民眾的批評,中國共產黨在野時,批評當時的執政黨國民黨時,也是不遺餘力,其言辭之激烈,恐怕不亞於上訴人,(見一審辯護人提供的證據《歷史的先聲》),當時的國民政府依據彼時的新聞法,給與了一定的寬容,(儘管,國民政府在言論自由方面也有局限),當時的周恩來等中共要人並沒有因此受追訴。上訴人認為,歷史不應該輪迴,至少應當有進步。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對政府的監督權,並由此制定了國家賠償法,我們應當切實保護這種憲法性權利,從而在實踐中證明社會主義國家的優越性。事實上,從世界上看,對民眾批評政府言論的寬容程度是檢驗一個政府是否足夠民主的試金石。正如一個人面對待批評的態度一樣,可以看出其涵養,素質,自信心。一聽到批評就暴跳如雷,只能說明此人沒有自信,西施那會在乎別人批評其貌不美,姚明那會在乎別人批評其身不高。即使,別人的批評正好觸到痛處,有古訓,有則改之,無則加勉。聽得進批評言論從而改進,才是一個正直君子該做的事情。為人如此,為政更應如此。我國目前在全世界推廣孔子學院,孔子二千年前就說,“丘幸也,苟有過,人必知之”。(述而第七)。有人提意見是一件幸事,為何非但不感謝而反而加之以刑?

上訴人系革命烈士之後,曾供職政府機關、法院,後來成為學者,對現實有一定的了解、研究。出於對國家、對社會的強烈責任感,才會冒一般人不願冒的風險,對執政黨說出一些批評和建議的話。也同時嚐試行使一般人不願意嚐試的憲法規定的結社權,組建政黨。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應當有足夠的自信,相信人民的選擇,而不能以執政工具打擊上訴人。《後漢書》說,國君不可仇匹夫,仇之則一國皆懼。即使到了現代,執政黨也應當知道,執政者不可以仇民權,仇之則一國皆懼。二審法官作為法律人,從嚴格的法律規定及法律精神出發,應當能夠得出,上訴人的行為,與國家安全無關,更不在刑罰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範疇內。上訴人希望,二審法官能本著對法律負責,對歷史負責、對自己負責、對後人負責的態度,公正執行法律。

四、一審審判程序上存在極大的違法,二審應當宣告一審判決程序違法。

根據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連行政機關都不得干涉,政黨顯然也不得干涉。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國家領導人多次提出,任何人不得干擾法院司法。最高法院的領導人多次提出,中國的司法是獨立的。因此,對於上訴人批評執政黨的行為,對於上訴人組建新民黨(對於新民黨是否有組織性的觀點,以一審上訴人的辯護人觀點為準)試圖和中國共產黨競爭的行為,法院應當保持中立。而一審法院顯然沒有做到司法中立。

1.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了祕密審判。

根據我國憲法第125條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除了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案件,任何第一審案件均應當公開審判,但是,一審法院有組織地將旁聽者,將旁聽證只發給宿遷市政府機關的官員,組織這些人大、公安局的官員將旁聽席坐滿,並對外不公開發放旁聽證的做法,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助理等向法院申領旁聽,被一審法院拒絕。實際上,一審法院搞的是變相祕密審判。違反了刑訴法的明文規定,剝奪了上訴人享有的公開審判權利。公開審判本身就是昭示天下,讓百姓民眾來判斷這個審判程序是否公正,實體是否正義,同時也起到教育百姓的作用。一審法院的祕密審判行為,只能讓上訴人認為,法院害怕公開,因為,上訴人的行為本來就是無罪的。

2.一審審判時,剝奪了上訴人的質證權利,並有他人操控庭審審判的嫌疑。

在一審開庭時,上訴人多次提出要查看筆錄,證據,然,法院多次拒絕。一審公訴人出示證據的方式也不公平,公訴人以快速念讀頁碼、並摘錄部分宣讀的方式,違反了刑訴法出示證據的方式,上訴人及上訴人的辯護人根本無法核對相關筆錄,因為,公訴人使用的頁碼和上訴人律師使用的頁碼是不一樣的。對於上訴人辯護人提出的多次質疑,一審法官僅僅回應了一小部分。

同時,上訴人注意到,一審合議庭在審判中,頻頻閱讀前面電腦顯示屏,每當遇到重大爭議時,審判長就會多次注意顯示屏,待看完顯示屏後,才得出結論,鑒於本案有閉路電視直播庭審,上訴人有理由懷疑,有人可能在操控庭審。上訴人認為,這種審判,違背了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

3.一審法院允許宿遷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是違法《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

法律規定的檢方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建議延期、補充偵查,應當指開庭結束之前,一審法院在2009年8月7日開庭已經結束,並宣佈本案待審委會討論決定後再擇日宣判,因此,檢方無權建議延期、補充偵查。

我國刑訴法第165條條文如下: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當事人申請迴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對上述條文中的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特解釋法律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但是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釋權,因此,我們只需要解釋在“庭審過程中”是否應當包括開庭結束後。庭審過程中的範圍是指宣佈開庭到宣佈休庭,還是從刑事案件進入法院到法院宣判之前。如果法律解釋應該是前者,本案中,人民檢察院已經無權退回補充偵查,一審法院同意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是違法的。

根據文義解釋,條文上下文理解,最高法院其他司法解釋的“庭審過程中”的用詞,以及刑訴法之平等原則,上訴人得出的結論是,“庭審過程中”的合法解釋,應當是法院開庭審理結束之前。(詳見,一審辯護人給一審法院的書面異議)。

因此,一審審判中,允許檢方退回補充偵查是違法的。鑒於我國對這種程序違法的糾錯程序不明確,建議二審法院本著公正原則,撤銷一審判決,直接宣判上訴人無罪。

五、一審判決沒收書寫工具電腦是荒唐可笑的,恰恰證明了文字獄的存在。

一審判決的主文第二項是沒收上訴人的電腦,表明上訴人真的就是以文字獲罪的最清晰的證據。如果上訴人不是用電腦寫文章,一審判決是否要沒收上訴人的鋼筆?從來沒有一個法治國家會在判決書中會沒收一個學者的鋼筆,說這是作案工具,豈不是正好證明這個國家會以文字入獄。電腦鍵盤,無非是書寫工具的延伸而已。這種判決,豈不是自曝其醜?

尊敬的二審法官:

憲法、法律畢竟是紙面的,其實施依賴法官根據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按照內心確證,來進行審判。法官對法律的公正理解,獨立司法才是公民權利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儘管上訴人也明知現實可能存在多少不正常的影響,上訴人之所以上訴,是基於對法律的信任,對法律人人性、勇氣的期待,畢竟,社會在進步,總歸有一天,總歸有一案,法官會對那種非法干擾因素說,“不”!哪怕這個“不”,不是發生在上訴人的案件中,上訴人也期望這一天的到來。上訴人這個案件,給這個遲早會來的“不”,多一次機會!多一點激勵!多一點道德反省力量!本案不管結局如何,上訴人當然知道,歷史站會在誰一邊!

謝謝!

上訴人:郭 泉(簽字)
200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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