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1年7月17日訊】 林洪楠洩密案代理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張贊寧律師和劉曉原律師分別受江蘇臣功律師事務所和北京旗鑑律師事務所指派,接受原告人林洪楠的委託,擔任其訴福州市司法局行政訴訟案的代理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代理意見。
一、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不屬《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
福州市司法局榕司罰決字﹝2009﹞4號行政處罰決定,之所以認定原告有洩露國家祕密的行為並給予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緣於發生在九年前的2001年“624”福清紀委爆炸案卷宗裡,有一份標有“祕密”字樣的福清市政法委《關於協調吳建喜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等三案的會議紀要》(下簡稱《會議紀要》)復印件,提供給了當事人家屬。那麼,這份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是否屬國家祕密,便成了本案最為關鍵的問題。本代理人認為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其性質屬於訴訟文書,保密期限僅限於偵查階段。
所謂“國家祕密”,根據《保守國家祕密法》第八條第□項的規定,是僅指“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祕密事項;”對此,我國六院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公通字[1998]7號)第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祕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祕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本例卷宗裡的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雖然標有“祕密”字樣,但其性質屬於訴訟文書,顯然不屬於《保守國家祕密法》第八條第□項所規定的“國家祕密”事項,而是屬於我國六院部委所指出的“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需保守祕密”的材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故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材料,只有在偵查階段才有一定的保密意義,一旦偵查終結,所有證據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並質證。《會議紀要》也一樣,隨著偵查的終結,而自動喪失保密期限。正因為如此,所以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後,將《會議紀要》隨案移送至檢察機關。
正因為《會議紀要》不屬《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所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後又將《會議紀要》隨卷移送至法院以便讓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二、《會議紀要》不屬“國家祕密”,已由福州市中級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祕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然而,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通過(2002)榕刑初字第231號判決和(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判決的形式,兩次宣布對福清紀委爆炸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並對福清市政法委的這個《會議紀要》在法庭上進行公開質證(有庭審筆錄為證)。因為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是經福建省高級法院審查後發回重審的案件,這也就是說《會議紀要》不屬“國家祕密”,是經省、市兩級法院確認的。而且對於這個問題,控辯雙方均未提出異議,因此福州市中級法院的判決在這個問題上具有既判力,台江區人民法院無權就此問題進行改判!
退而言之,如果《會議紀要》是屬於《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的話,那麼,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對該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洩密行為。其洩密責任應當是法院而非律師。更何況,原告本人已經在法庭上用充分的證據證明了,福州市公安局和被告所認定的那份“洩露”到境外媒體的《會議紀要》的版本,並非是原告所掌握的那個版本。
三、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作出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是對法律的褻瀆,也是一種嚴重的瀆職行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而“其他辯護人”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包括被告人的監護人和親友。可見,律師將法院準予復制的卷宗材料向當事人親屬提供的行為,與刑訴法的規定並無衝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公開審判的案件,新聞媒體記者和公眾可以旁聽。”因此,律師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將公開審理案件的有關訴訟文書提供給記者知道並不違法,不存在“洩密”的問題。
試問:辯護人依法執業何錯之有?
《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保護律師依法執業權利不受侵犯,這本是我國司法行政部門的最重要的法定職責。但是,令人感到遺憾的是,作為維護律師法為己任的福州市司法局,不僅不維護律師法所規定的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反而充當迫害律師依法執業的打手。其行為已嚴重觸犯了《律師法》第五十六條關於“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已經構成了濫用職權罪。在此,本代理人授權鄭重聲明,我們將依法保留有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利。
福州市司法局從2009年11月6日立案至今,8個多月的時間裡,本案對全國律師界和司法界產生的負面社會影響,是有目共睹的。它不僅使中國司法的信譽在全國人的心目中喪失殆盡,更使全國律師和司法同行感到心寒!本案的開庭之所以會引來全國各地的旁聽者雲集福州,這是值得人們關注,也是令人深思的。我想這不是福州司法局的光榮,而是福州的恥辱,是中國司法制度的恥辱!
在這裡,我要重申憲法的精神:“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在此,我還想借本庭的一角,正告那些無視憲法和法律的司法官員:無任你的職位有多高,權力有多大,在依法治國的中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終將受到法律追究。
四、本例已經超過二年時效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然而,本例所謂的“洩密”發生於2004年11月24日(見福州市公安局傳喚證)。然而,被告卻在2009年10月12日立案。已遠遠超過了法定的處罰時效。
被告認為沒有超過法定處罰時效的理由是:“我們早在2004、2005年就發現原告有‘洩密’行為,所以在2009年10月立案並未過追究時效。”其意思是說:“只要在兩年內發現有違法行為,過10年-100年再來處罰你,也沒過時效。”
被告的行政法知識等於零。
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處罰是當場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聽證的時間應另計。豈有在立案後5年都不作處理,也不違法的之理。
五、被告舉證不能,應承擔敗訴責任
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材料,未見有福州市公安局自2004年11月對本案立案後,作出了何種處理,或者在何時移送給了被告?這些極為重要的證據材料,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告人理應承擔敗訴的責任。
六、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內容違法,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查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的內容是涉及到吳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謝某涉嫌包庇罪、林某某涉嫌受賄罪三案是否需要立案、起訴或逮捕的問題。也就是說《會議紀要》所涉及的內容,都是些與司法偵查、檢察起訴、審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有關的內容。
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我國憲法和法律對這種權力是怎麼規定的:
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凡決定“犯罪和刑罰”,“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只能由法律設定。
在這裡,我要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福清市政法委既無憲法授權,又無法律規定,憑什麼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是否實施逮捕、起訴等事項呢?是誰給了政法委有這種“幹預司法審判”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權力?
毋庸置疑,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已涉嫌違憲與違法。我國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從一開始就不受法律保護。
正是這份《會議紀要》,將法治社會倒退到人治社會,正是由於人治的結果,使集體智慧下降到了負值。現在福清紀委爆炸案,經過“八年抗戰”,審結仍遙遙無期。這就是福清市政法委這個法外特權組織幹預司法所帶來的嚴重惡果!
然而,更叫人心寒的是:本案明顯是一起針對律師的報復性執法和對律師的歧視性執法。證據表明《會議紀要》涉及到三個刑事案件,所謂“洩密”事件的涉案人員,有三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和辯護律師,總計應當不少於30人,為什麼不對涉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審查?為什麼不對已經有證據證明決定“公開審理”,從而直接造成“國家祕密”“洩露”的審判人員予以追究,而單單要追究律師的所謂“洩密”責任呢?
200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司法局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謂洩漏《會議記要》的就是林洪楠所為的情形下,對林洪楠律師下達了停止執業一年處罰的決定。2010年2月25日福建省司法廳又作出了維持福州市司法局行政處罰的決定。其行為明顯觸犯了《律師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是對法律的褻讀!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本代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此致
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張贊寧 劉曉原
(簽名)
2010年7月22日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張贊寧律師和劉曉原律師分別受江蘇臣功律師事務所和北京旗鑑律師事務所指派,接受原告人林洪楠的委託,擔任其訴福州市司法局行政訴訟案的代理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代理意見。
一、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不屬《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
福州市司法局榕司罰決字﹝2009﹞4號行政處罰決定,之所以認定原告有洩露國家祕密的行為並給予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緣於發生在九年前的2001年“624”福清紀委爆炸案卷宗裡,有一份標有“祕密”字樣的福清市政法委《關於協調吳建喜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等三案的會議紀要》(下簡稱《會議紀要》)復印件,提供給了當事人家屬。那麼,這份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是否屬國家祕密,便成了本案最為關鍵的問題。本代理人認為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其性質屬於訴訟文書,保密期限僅限於偵查階段。
所謂“國家祕密”,根據《保守國家祕密法》第八條第□項的規定,是僅指“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祕密事項;”對此,我國六院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公通字[1998]7號)第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祕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祕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祕密的案件。”本例卷宗裡的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雖然標有“祕密”字樣,但其性質屬於訴訟文書,顯然不屬於《保守國家祕密法》第八條第□項所規定的“國家祕密”事項,而是屬於我國六院部委所指出的“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需保守祕密”的材料。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故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材料,只有在偵查階段才有一定的保密意義,一旦偵查終結,所有證據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並質證。《會議紀要》也一樣,隨著偵查的終結,而自動喪失保密期限。正因為如此,所以偵查機關在偵查終結後,將《會議紀要》隨案移送至檢察機關。
正因為《會議紀要》不屬《保守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所以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後又將《會議紀要》隨卷移送至法院以便讓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二、《會議紀要》不屬“國家祕密”,已由福州市中級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作出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祕密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然而,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通過(2002)榕刑初字第231號判決和(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判決的形式,兩次宣布對福清紀委爆炸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並對福清市政法委的這個《會議紀要》在法庭上進行公開質證(有庭審筆錄為證)。因為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是經福建省高級法院審查後發回重審的案件,這也就是說《會議紀要》不屬“國家祕密”,是經省、市兩級法院確認的。而且對於這個問題,控辯雙方均未提出異議,因此福州市中級法院的判決在這個問題上具有既判力,台江區人民法院無權就此問題進行改判!
退而言之,如果《會議紀要》是屬於《國家祕密法》意義中的“國家祕密”的話,那麼,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對該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洩密行為。其洩密責任應當是法院而非律師。更何況,原告本人已經在法庭上用充分的證據證明了,福州市公安局和被告所認定的那份“洩露”到境外媒體的《會議紀要》的版本,並非是原告所掌握的那個版本。
三、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作出停止執業一年的處罰,是對法律的褻瀆,也是一種嚴重的瀆職行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而“其他辯護人”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包括被告人的監護人和親友。可見,律師將法院準予復制的卷宗材料向當事人親屬提供的行為,與刑訴法的規定並無衝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對於公開審判的案件,新聞媒體記者和公眾可以旁聽。”因此,律師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將公開審理案件的有關訴訟文書提供給記者知道並不違法,不存在“洩密”的問題。
試問:辯護人依法執業何錯之有?
《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保護律師依法執業權利不受侵犯,這本是我國司法行政部門的最重要的法定職責。但是,令人感到遺憾的是,作為維護律師法為己任的福州市司法局,不僅不維護律師法所規定的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反而充當迫害律師依法執業的打手。其行為已嚴重觸犯了《律師法》第五十六條關於“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已經構成了濫用職權罪。在此,本代理人授權鄭重聲明,我們將依法保留有追究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利。
福州市司法局從2009年11月6日立案至今,8個多月的時間裡,本案對全國律師界和司法界產生的負面社會影響,是有目共睹的。它不僅使中國司法的信譽在全國人的心目中喪失殆盡,更使全國律師和司法同行感到心寒!本案的開庭之所以會引來全國各地的旁聽者雲集福州,這是值得人們關注,也是令人深思的。我想這不是福州司法局的光榮,而是福州的恥辱,是中國司法制度的恥辱!
在這裡,我要重申憲法的精神:“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在此,我還想借本庭的一角,正告那些無視憲法和法律的司法官員:無任你的職位有多高,權力有多大,在依法治國的中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終將受到法律追究。
四、本例已經超過二年時效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然而,本例所謂的“洩密”發生於2004年11月24日(見福州市公安局傳喚證)。然而,被告卻在2009年10月12日立案。已遠遠超過了法定的處罰時效。
被告認為沒有超過法定處罰時效的理由是:“我們早在2004、2005年就發現原告有‘洩密’行為,所以在2009年10月立案並未過追究時效。”其意思是說:“只要在兩年內發現有違法行為,過10年-100年再來處罰你,也沒過時效。”
被告的行政法知識等於零。
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處罰是當場處罰,適用一般程序的“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聽證的時間應另計。豈有在立案後5年都不作處理,也不違法的之理。
五、被告舉證不能,應承擔敗訴責任
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材料,未見有福州市公安局自2004年11月對本案立案後,作出了何種處理,或者在何時移送給了被告?這些極為重要的證據材料,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被告人理應承擔敗訴的責任。
六、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內容違法,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查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的內容是涉及到吳某某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謝某涉嫌包庇罪、林某某涉嫌受賄罪三案是否需要立案、起訴或逮捕的問題。也就是說《會議紀要》所涉及的內容,都是些與司法偵查、檢察起訴、審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有關的內容。
現在就讓我們來看看,我國憲法和法律對這種權力是怎麼規定的:
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明確規定:凡決定“犯罪和刑罰”,“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只能由法律設定。
在這裡,我要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福清市政法委既無憲法授權,又無法律規定,憑什麼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是否實施逮捕、起訴等事項呢?是誰給了政法委有這種“幹預司法審判”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權力?
毋庸置疑,福清市政法委的《會議紀要》已涉嫌違憲與違法。我國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從一開始就不受法律保護。
正是這份《會議紀要》,將法治社會倒退到人治社會,正是由於人治的結果,使集體智慧下降到了負值。現在福清紀委爆炸案,經過“八年抗戰”,審結仍遙遙無期。這就是福清市政法委這個法外特權組織幹預司法所帶來的嚴重惡果!
然而,更叫人心寒的是:本案明顯是一起針對律師的報復性執法和對律師的歧視性執法。證據表明《會議紀要》涉及到三個刑事案件,所謂“洩密”事件的涉案人員,有三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和辯護律師,總計應當不少於30人,為什麼不對涉案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審查?為什麼不對已經有證據證明決定“公開審理”,從而直接造成“國家祕密”“洩露”的審判人員予以追究,而單單要追究律師的所謂“洩密”責任呢?
200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司法局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謂洩漏《會議記要》的就是林洪楠所為的情形下,對林洪楠律師下達了停止執業一年處罰的決定。2010年2月25日福建省司法廳又作出了維持福州市司法局行政處罰的決定。其行為明顯觸犯了《律師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是對法律的褻讀!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本代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此致
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張贊寧 劉曉原
(簽名)
20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