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2年2月4日訊】(中央社台北4日電)前駐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在美國觸法遭逮捕扣留,引發豁免權適用問題,前駐美代表陳錫蕃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協定,美台互相派駐人員只享有「功能性豁免權」,需經法官判定才擁有。
駐美經驗豐富且對國際法有深入研究的陳錫蕃本週在中央社「全球瞭望」國際新聞網站(http://global.cna.com.tw/)撰文,對美台雙方處理劉姍姍案經過、外交豁免權和功能性豁免權的區隔均有詳細的說明及深入的剖析。
陳文全文如下:
「我駐美堪薩斯城(Kansas City)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在去年11月,因涉嫌契約詐欺及虐待菲傭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逮捕拘留,並穿囚服、戴腳鐐手銬出庭應訊,引發我駐美官員豁免權適用之爭議,朝野喧騰一時。
不久,劉姍姍尋求認罪協商(plea bargaining),已在上周五(27日)經密蘇裡州(Missouri)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接受,判決劉姍姍賠償8萬餘美元,並遣配出境(deportation),近日內將由美方人員押解回台。劉姍姍回台後,將接受我檢調、監察院的調查,整起案件境外部分至今可以說是即將告一段落。
筆者曾在去年5月就國際貨幣基金會(IMF)執行長卡恩(Dominique Strauss-Kahn)捲入性侵疑雲一事,撰文闡述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與功能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之區隔,如今欲藉劉案所涉中美之間豁免權的爭議,進一步為文予以釐清。
1979年中美斷交後,雙方外交人員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權。斷交後,美方成立在台協會(AIT),我則設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不過,這兩機構並非大使館,也不是外交機構,故無外交豁免權。為此,兩機構在1980年簽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規定雙方人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也就是只有在執行公務時,才能免受駐地法律的約束。
惟功能性豁免權與外交豁免權不同,外交豁免權是絕對的,且包括其家屬,外交官即使所犯屬重大刑案,駐在國亦無審判權;但解決途徑有二:一、宣布對方為「不受歡迎人物」 (persona non grata),驅逐出境並請派遣國政府自行處理;二、透過外交管道要求派遣國正式捨棄此一外交官的豁免權,交由駐在國政府審判。前者常發生,後者也有例子,惟不多見。
至於功能性豁免權並非絕對,當事人要經治安當局拘留,並由檢察官起訴後,向駐在國管轄法院提出主張,經法官認定後才得享有。且此一豁免權並不及於家屬。
正因為我駐美官員沒有外交豁免權,FBI才能調查劉案,逮捕並拘留劉姍姍,美國聯邦檢察官才能起訴劉姍姍,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也才能裁定劉姍姍的認罪協商。
十幾年前,我國法院曾發生過兩起荒唐案件。第一起案件是,某一AIT美籍職員被我國民眾控告,收賄500美元允核發簽證卻未果,結果審理此案的一位年輕法官竟判決,「美國AIT者,美國大使館也;美國AIT職員者,美國外交官也。」筆者時任駐美副代表,閱報立即於報告館長後向外交部拍發急電,表示此一判決對AIT及其職員之認定有誤,貽笑國際。外交部旋即行文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最後由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判決,並表示民眾有權提告。
另一件更荒唐的事為,我國民眾向檢察機關控告日本在台協會的華籍職員,結果法官宣判,「日本交流協會者,日本大使館也;交流協會職員者,日本外交官也,享有外交豁免權,不能告。」筆者當時在華府任職,經過筆者努力,該判決亦經撤銷。兩案在外交部皆有卷可查。
劉案爆發後,曾有國內學者投書指出,我方對美國駐台AIT人員在豁免權一事上經常「放水」,美方處理本案,應更有彈性。此一說法,實乃心存鄉願。目前我與全世界無邦交各國中,僅與美方簽有雙邊豁免協定,且內容不盡令人滿意,但仍係雙方所簽之協定,自當遵守。目前首要之務應係由雙方重新檢視協定內容,盼予修訂。
筆者認為,倘若要讓美國正視與我之間豁免權的問題,恐怕我政府勢須依照協定辦案,再和美方談判,方能收得效果。而非繼續由我片面向美國示好放水,並冀望美方也能比照辦理。蓋從劉案的發生和結果來看,此種鄉願,根本不足取。
曾有人質疑,既然目前台美關係緊密友好,為何不見美國行政機關介入劉案?蓋美國是三權分立國家,檢察官固屬行政權,法院則屬司法權,與一般行政權互不隸屬,即使是美國總統也無法干涉法院審判或判決。在美國或其他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機關能做的,除檢察官代表政府外,其他行政機關遇事僅能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身分向法庭提出意見,但仍取決於法官是否採納。
據聞,劉姍姍當初控告菲傭潛逃,係一般民事案件,歸州檢察官及地方法院管轄。不料菲傭亦同時控告劉詐欺及違反人權,則屬聯邦檢察官及聯邦法院管轄,故有FBI介入其事。有關菲傭控告乙節,駐處事前似乎並不知情,以致事態擴大,實為遺憾。」
駐美經驗豐富且對國際法有深入研究的陳錫蕃本週在中央社「全球瞭望」國際新聞網站(http://global.cna.com.tw/)撰文,對美台雙方處理劉姍姍案經過、外交豁免權和功能性豁免權的區隔均有詳細的說明及深入的剖析。
陳文全文如下:
「我駐美堪薩斯城(Kansas City)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劉姍姍,在去年11月,因涉嫌契約詐欺及虐待菲傭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逮捕拘留,並穿囚服、戴腳鐐手銬出庭應訊,引發我駐美官員豁免權適用之爭議,朝野喧騰一時。
不久,劉姍姍尋求認罪協商(plea bargaining),已在上周五(27日)經密蘇裡州(Missouri)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接受,判決劉姍姍賠償8萬餘美元,並遣配出境(deportation),近日內將由美方人員押解回台。劉姍姍回台後,將接受我檢調、監察院的調查,整起案件境外部分至今可以說是即將告一段落。
筆者曾在去年5月就國際貨幣基金會(IMF)執行長卡恩(Dominique Strauss-Kahn)捲入性侵疑雲一事,撰文闡述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與功能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之區隔,如今欲藉劉案所涉中美之間豁免權的爭議,進一步為文予以釐清。
1979年中美斷交後,雙方外交人員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權。斷交後,美方成立在台協會(AIT),我則設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不過,這兩機構並非大使館,也不是外交機構,故無外交豁免權。為此,兩機構在1980年簽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規定雙方人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也就是只有在執行公務時,才能免受駐地法律的約束。
惟功能性豁免權與外交豁免權不同,外交豁免權是絕對的,且包括其家屬,外交官即使所犯屬重大刑案,駐在國亦無審判權;但解決途徑有二:一、宣布對方為「不受歡迎人物」 (persona non grata),驅逐出境並請派遣國政府自行處理;二、透過外交管道要求派遣國正式捨棄此一外交官的豁免權,交由駐在國政府審判。前者常發生,後者也有例子,惟不多見。
至於功能性豁免權並非絕對,當事人要經治安當局拘留,並由檢察官起訴後,向駐在國管轄法院提出主張,經法官認定後才得享有。且此一豁免權並不及於家屬。
正因為我駐美官員沒有外交豁免權,FBI才能調查劉案,逮捕並拘留劉姍姍,美國聯邦檢察官才能起訴劉姍姍,而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法官也才能裁定劉姍姍的認罪協商。
十幾年前,我國法院曾發生過兩起荒唐案件。第一起案件是,某一AIT美籍職員被我國民眾控告,收賄500美元允核發簽證卻未果,結果審理此案的一位年輕法官竟判決,「美國AIT者,美國大使館也;美國AIT職員者,美國外交官也。」筆者時任駐美副代表,閱報立即於報告館長後向外交部拍發急電,表示此一判決對AIT及其職員之認定有誤,貽笑國際。外交部旋即行文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最後由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判決,並表示民眾有權提告。
另一件更荒唐的事為,我國民眾向檢察機關控告日本在台協會的華籍職員,結果法官宣判,「日本交流協會者,日本大使館也;交流協會職員者,日本外交官也,享有外交豁免權,不能告。」筆者當時在華府任職,經過筆者努力,該判決亦經撤銷。兩案在外交部皆有卷可查。
劉案爆發後,曾有國內學者投書指出,我方對美國駐台AIT人員在豁免權一事上經常「放水」,美方處理本案,應更有彈性。此一說法,實乃心存鄉願。目前我與全世界無邦交各國中,僅與美方簽有雙邊豁免協定,且內容不盡令人滿意,但仍係雙方所簽之協定,自當遵守。目前首要之務應係由雙方重新檢視協定內容,盼予修訂。
筆者認為,倘若要讓美國正視與我之間豁免權的問題,恐怕我政府勢須依照協定辦案,再和美方談判,方能收得效果。而非繼續由我片面向美國示好放水,並冀望美方也能比照辦理。蓋從劉案的發生和結果來看,此種鄉願,根本不足取。
曾有人質疑,既然目前台美關係緊密友好,為何不見美國行政機關介入劉案?蓋美國是三權分立國家,檢察官固屬行政權,法院則屬司法權,與一般行政權互不隸屬,即使是美國總統也無法干涉法院審判或判決。在美國或其他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機關能做的,除檢察官代表政府外,其他行政機關遇事僅能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身分向法庭提出意見,但仍取決於法官是否採納。
據聞,劉姍姍當初控告菲傭潛逃,係一般民事案件,歸州檢察官及地方法院管轄。不料菲傭亦同時控告劉詐欺及違反人權,則屬聯邦檢察官及聯邦法院管轄,故有FBI介入其事。有關菲傭控告乙節,駐處事前似乎並不知情,以致事態擴大,實為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