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2年11月14日讯】制度的罪恶才是最大的罪恶。天怒人怨的劳动教养的制度是一个对人权的漠视和粗暴践踏的罪恶之根,几十年来,它噬了多少公平和正义。劳动教养就是将无罪者视为现实与可能的罪犯,通过限制自由、强迫劳动、损害人格、剥夺利益来达到所谓的“有效性”。劳教制度从产生到发展,无不是以政治利益为中心,限制强迫为手段,以简单粗暴的行政命令作为依据。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共自诩为在长期治安实践中建立发展起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近60多年来,它“收容”和“教育矫治”了一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刺破这谎言的面纱,人们发现劳动教养制度是如是的噁心、虚伪和罪恶。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无法律性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缺乏宪法性依据,是中共作为执政党公然挑战宪法的赤裸裸的暴行。
1957 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对公民实行劳动教养的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100条。而 1954年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义务,而不是国家的权利,显然不能成为劳动教养的依据。相反,1954年宪法第89条、1975年宪法第28条、1978年宪法第47条、1982年宪法第37条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很显然,从过去到现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都是无宪法依据的。同时,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在剥夺人的自由时,必须符合公法领域的三在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并且有三道程序在发挥作用,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二是事中的司法审查,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而劳动教养制度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不经任何司法程序,剥夺其人身自由1至4年,完全违北了这三项原则和程序,是一种没有法律基础的“天外来法”。中共作为执政党如此公然违宪足以说明它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与当今社会的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的邪恶政党,其所衷心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残害人民的枷锁。
(二)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地域有别。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的地域范围是特定的范围,即大中城市的居民,(家居农村而流窜到)铁路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人,以及居住在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居民;对不限制地域范围的某些对象实行劳动教养,则是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行为,即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等行为。刑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是对违法犯罪人员的3种不同法律制裁措施,前两者均未限制地域范围,而劳动教养在此却独独与众不同。
中外有别。根据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不应适用劳动教养。明显的把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排除在劳动教养的范围之外,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三)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行《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劳动教养设定的主要根据是1957年国务院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前两个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法规,而《办法》则是部门规章,它们都与我国后来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相冲突。1996年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第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身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置。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至4年的劳动教养却是行政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加以设置的,按照法的效力层次原理应对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劳动教养制度无合理和合法性。
(一)事实上的合理性、正当性危机
1951年12月1日,随着中国历史上大规模“三反”运动的展开,对涉案的三反人员,中共中央有了“清而不理”的劳动教养的设想,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除判处列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1957年7月18日,在青岛的会议上,那位靠在井冈山落草起家的、从来没有法制观念的毛泽东指出:要搞个劳动教养条例,除了少数知名人士外,把一些右派都搞去劳动教养。于是否957年8月31日,国务院据此颁布了《决定》。按照该《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在建国初期对于巩固国家政权、教育改造“不良”人员、“安置工作、发展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整个国际局势的发展过程中,劳动教养制度自始至终是社会的一种“异已力量”。
其一,我国现今关于劳动教养的三个主要文件:《决定》、《规定》和《办法》都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在当时经济高度集中、利益整齐划一、劳动分工无甚差别、平均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劳动不仅是个人唯一谋生手段,也是当时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取向,因而在劳教所劳动不过是一种劳动地点的转换,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是附带性的,次要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认为劳动教养是“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可以说还带有半点名至实归。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劳动教养的脉脉温情已荡然无存。被劳教人员不仅要付出极大的人身代价,而且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
其二,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主导、倡导人治的治国模式,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已转变为“依法治国”模式。法治的标准有哪些?“排除人治的专断;维护个人自由权利;政府依法行事而且本身受到法律规范;守法作为一种道德承担。”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却不能满足这样的法治标准,与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背道而驰。
(二) 法律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危机
其一,劳动教养和刑罚处罚无法衔接。一般说来,劳动教养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刑罚适用于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制裁的人,因此,劳动教养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的严厉程度理应比刑罚小,而且这中间应有一个合理的衔接点。但现行的劳动教养立法却将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为1—4年,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3个月—2年),拘役(1—6个月)以及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还要严厉得多,这使得有轻微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所面临的处罚比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制裁的人所面临的处罚还要重。从而形成劳动教养与刑罚之间的严重不协调。
其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一套具体的、可供操作的、保障被劳动教养人员正当权利不受侵害的程序规则。公安关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通常既不举行听证,也不听取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意见,而“听取对方意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司法行政机关权力的肆意氾滥,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正当权利被大肆剥夺;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也是无法获得结果上的“正当性”或者“正统性”。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批判
从预设的内部组织机构的监督来看,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教执行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1957年国务院《决定》、1979年国务院《规定》、1982年公安部《办法》均规定:劳动教养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但是,1984年3月26 日由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所作的通知却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这一通知使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从外部有权机关的监督来看,检察院的监督十分有限。按1979年《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工作实行监督,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监督程序和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工作的监督只侷限于“建议权”和“提出纠正权”。因而检察机关纠正劳教决定的能力十分有限。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无救济性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管对劳动教养人规定的两条救济途径:复查和行政诉讼,但所起的作用甚微,甚至根本就不起作用。
从复查的救济来看,按照《办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见,这种复查实行的是“同级复查制”,自己批、自己再推翻。
从行政诉讼的救济来看,尽管劳动教养决定被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大多在劳教期间,其起(上)诉权、辩护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处罚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常得不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屡屡被推到舆论浪尖风口的20世纪50年代的那场政治运动催生的劳动教养教养制度对减少社会犯罪、提升劳教者人格与品质有益。实际上,它只是一个酿成了一代又一代人的悲剧的罪恶渊薮,“依法治国”的实施无疑应是它历史的终结。在全世界推进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今天,它无疑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应尽早废除。
有罪者,以法治之,无罪者,还其自由。法律之间不能模糊,我们当反对一切以“法律”之名对人身与人性的桎梏与损害。一代人的悲剧,几代人的悲剧,都不能成为永远的悲剧的前导与理由。前车之鉴倘若遗忘,中国将不会进到未来,其地位与价值也不会得到公认。
文章来源:《民主中国》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共自诩为在长期治安实践中建立发展起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近60多年来,它“收容”和“教育矫治”了一大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刺破这谎言的面纱,人们发现劳动教养制度是如是的噁心、虚伪和罪恶。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无法律性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缺乏宪法性依据,是中共作为执政党公然挑战宪法的赤裸裸的暴行。
1957 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对公民实行劳动教养的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100条。而 1954年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该条规定的是公民的义务,而不是国家的权利,显然不能成为劳动教养的依据。相反,1954年宪法第89条、1975年宪法第28条、1978年宪法第47条、1982年宪法第37条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很显然,从过去到现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都是无宪法依据的。同时,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在剥夺人的自由时,必须符合公法领域的三在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并且有三道程序在发挥作用,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二是事中的司法审查,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而劳动教养制度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不经任何司法程序,剥夺其人身自由1至4年,完全违北了这三项原则和程序,是一种没有法律基础的“天外来法”。中共作为执政党如此公然违宪足以说明它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与当今社会的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驰的邪恶政党,其所衷心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残害人民的枷锁。
(二)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地域有别。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的地域范围是特定的范围,即大中城市的居民,(家居农村而流窜到)铁路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人,以及居住在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居民;对不限制地域范围的某些对象实行劳动教养,则是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行为,即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农村的地痞、流氓、村霸等行为。刑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是对违法犯罪人员的3种不同法律制裁措施,前两者均未限制地域范围,而劳动教养在此却独独与众不同。
中外有别。根据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不应适用劳动教养。明显的把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排除在劳动教养的范围之外,人为地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三)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现行《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劳动教养设定的主要根据是1957年国务院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前两个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法规,而《办法》则是部门规章,它们都与我国后来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相冲突。1996年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第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身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无权设置。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至4年的劳动教养却是行政法规、甚至是部门规章加以设置的,按照法的效力层次原理应对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劳动教养制度无合理和合法性。
(一)事实上的合理性、正当性危机
1951年12月1日,随着中国历史上大规模“三反”运动的展开,对涉案的三反人员,中共中央有了“清而不理”的劳动教养的设想,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坏分子,除判处列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1957年7月18日,在青岛的会议上,那位靠在井冈山落草起家的、从来没有法制观念的毛泽东指出:要搞个劳动教养条例,除了少数知名人士外,把一些右派都搞去劳动教养。于是否957年8月31日,国务院据此颁布了《决定》。按照该《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在建国初期对于巩固国家政权、教育改造“不良”人员、“安置工作、发展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整个国际局势的发展过程中,劳动教养制度自始至终是社会的一种“异已力量”。
其一,我国现今关于劳动教养的三个主要文件:《决定》、《规定》和《办法》都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在当时经济高度集中、利益整齐划一、劳动分工无甚差别、平均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劳动不仅是个人唯一谋生手段,也是当时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取向,因而在劳教所劳动不过是一种劳动地点的转换,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是附带性的,次要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认为劳动教养是“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可以说还带有半点名至实归。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劳动教养的脉脉温情已荡然无存。被劳教人员不仅要付出极大的人身代价,而且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
其二,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主导、倡导人治的治国模式,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已转变为“依法治国”模式。法治的标准有哪些?“排除人治的专断;维护个人自由权利;政府依法行事而且本身受到法律规范;守法作为一种道德承担。”而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却不能满足这样的法治标准,与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背道而驰。
(二) 法律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危机
其一,劳动教养和刑罚处罚无法衔接。一般说来,劳动教养适用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刑罚适用于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制裁的人,因此,劳动教养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的严厉程度理应比刑罚小,而且这中间应有一个合理的衔接点。但现行的劳动教养立法却将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为1—4年,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3个月—2年),拘役(1—6个月)以及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还要严厉得多,这使得有轻微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所面临的处罚比行为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制裁的人所面临的处罚还要重。从而形成劳动教养与刑罚之间的严重不协调。
其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却没有一套具体的、可供操作的、保障被劳动教养人员正当权利不受侵害的程序规则。公安关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通常既不举行听证,也不听取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意见,而“听取对方意见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这样一来,一方面是司法行政机关权力的肆意氾滥,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正当权利被大肆剥夺;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也是无法获得结果上的“正当性”或者“正统性”。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监督制约机制批判
从预设的内部组织机构的监督来看,劳动教养委员会形同虚设,劳教执行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1957年国务院《决定》、1979年国务院《规定》、1982年公安部《办法》均规定:劳动教养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但是,1984年3月26 日由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对劳动教养问题所作的通知却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这一通知使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从外部有权机关的监督来看,检察院的监督十分有限。按1979年《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工作实行监督,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监督程序和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人民检察院对劳教工作的监督只侷限于“建议权”和“提出纠正权”。因而检察机关纠正劳教决定的能力十分有限。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无救济性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管对劳动教养人规定的两条救济途径:复查和行政诉讼,但所起的作用甚微,甚至根本就不起作用。
从复查的救济来看,按照《办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由此可见,这种复查实行的是“同级复查制”,自己批、自己再推翻。
从行政诉讼的救济来看,尽管劳动教养决定被列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大多在劳教期间,其起(上)诉权、辩护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处罚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常得不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屡屡被推到舆论浪尖风口的20世纪50年代的那场政治运动催生的劳动教养教养制度对减少社会犯罪、提升劳教者人格与品质有益。实际上,它只是一个酿成了一代又一代人的悲剧的罪恶渊薮,“依法治国”的实施无疑应是它历史的终结。在全世界推进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今天,它无疑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应尽早废除。
有罪者,以法治之,无罪者,还其自由。法律之间不能模糊,我们当反对一切以“法律”之名对人身与人性的桎梏与损害。一代人的悲剧,几代人的悲剧,都不能成为永远的悲剧的前导与理由。前车之鉴倘若遗忘,中国将不会进到未来,其地位与价值也不会得到公认。
文章来源:《民主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