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3年10月26日讯】孟德斯鸠说:“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周国平先生补充说:“对一个人的不义,就是对所有人的侮辱;如果你看见不义却不觉得受侮辱,就该自问是否已丢失了尊严”。对夏俊峰判决并执行死刑,是对所有人的威胁和侮辱。这就是夏俊峰“故意杀人”案得到持续关注和长久思考的原因。
与夏同为东北人的张剑,杀死一名强拆者而被判正当防卫过当,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此判与夏案对比,反差强烈,凸显了办理夏案的违法性。因为夏俊峰的故意杀人更具有不可选择性(或被逼性)和反违法性,是更为显明的正当防卫,更具有明显的无罪性。
第一、所有的办案机关不敢将案件经历“正当防卫”这一罪责过滤机制,不敢进行不法性与有责性的排除;第二、相对方的单位、工作及其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合法性,对它们的抵制和破坏是合法的;第三、夏俊峰行为时处在一个人为制造的死亡绝境里,可以而且应该穷尽一切自力救济方式,夏的全部行为并未超出自力救济的范围。
但是,从一审、二审、死刑覆核,到执行死刑,全都是葫芦僧裁断葫芦案。从中院到高院到最高院,都在为一个非法机构背书,都在戕害法律。
正当防卫的罪责过滤机制被特意跳过,乃是因为:一则全部办案机关明知这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不跳过去就无法处死夏俊峰;二则惧怕在不法性和有责性的排除过程中必然要牵扯出的城管的全方位违法性。夏的辩护律师之一陈有西说:破案报告、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诉书、对证据的采信、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沈阳公检法将之作为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一开始就完全没有考虑“正当防卫”的可能……等等。
我们不难看出:侦查机关对小刀、血衣等关键证据不查获就结案,是避免在举证、质证阶段被辩方用作正当防卫之辩。对中立的证人不取证、只对城管取证,虚假记录到案经过,是阻止正当防卫考察的启动。对本案的最关键的室内血案8分钟,侦、控、一审、二审以及覆核部门均不做查明并刻意回避,是为防止辩方和民众稍微动用常识就可比对出夏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无限正当防卫的规定。不让辩方申请的6个证人出庭作证,是惧怕特意跳越正常防卫的枉法过程被打断和扭转。曾在本案做伪证的城管,从一开庭就坐在旁听席上做旁听人员,依法不可再做出庭证人,但此人在未告知作证责任,也未站在证人席上,法院却主动询问他,纵容其作答并采纳为定案的支柱性证据,是阻止案件进入正当防卫程序,坐实对夏的诬蔑。各公诉文书、判决、裁定均仅以“两死一伤”的结果来遮蔽法律事实和认定罪责,是便于使用结果责任论这种错误的早被抛弃的责任论来代替行为责任论,避免按照法律逻辑推断出“故意杀人”型的正当防卫这一确当的结论。
夏俊峰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反对非法机构和非法行为。陈有西律师引用行政处罚法第37条来证明城管程序不对、有错在先是错误的。因为城管的机构、工作和行为均无法律依据,而引用行政处罚法的前设必然是承认其合法性。中国社科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说:“城管是三无部门:没有上级领导,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服务职责。城管的设立,本身就是引发冲突的原因”。总结他的观点,大致如下:城管设立在市、县(区)两级,省和省级以上不存在。地方政府自行设立,也无挂靠单位。设立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没有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定的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没有合法性,导致经费拨款有难处,很多地方是靠罚没款物自收自支(参见http://bj.people.com.cn/n/2013/0819/c14545-19340180-9.html)。
根据立法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地方出台城市管理条例不具备合法性。城管更不是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反贪腐机关,无权限制人的自由和采取身体强制,所以城管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身体强制措施的就是非法机关和非法行为。非法的规定、机关和行为,民众不仅有权利去反对和破坏,而且有义务去反对和破坏。
陷入绝境的人可以而且应该穷尽一切可能进行自力救济,才无愧于造物主的所赋。贺卫方教授在回答网民问答中论及:杀人未必一定要偿命。如果夏在一个封闭的空间里,遭受三个城管人员残酷殴打,他的杀人就有可能属于正当防卫。
夏俊峰是众多由困境进入绝境的公民。目击证人证实夏的困境:城管先是把人抓住,再抢煤气罐,扔香肠竹签等,其妻不让扔,十几个城管就围打夏,夏求别打,夏妻也下跪求饶都不放过,夏被打得来回倒,站也站不住,后脑勺被打,鞋底被打掉在现场。光天化日之下,十几人猛烈殴打夏,是夏之困境。古话说:“男人当以勇气和知识为妇孺争得自由与和平”,夏(和他的妻子)却是以跪拜来放弃自己的尊严和生命为他的妇孺争一份他国公民已不必争的免于饥饿的自由。即使如此,他们仍不能在众目睽睽下收回这份自由。当脱离民众视野不存在目击者时,谁都知道会有多少人会打和打到什么程度,所以,当夏被强行带上车并被采取押解罪犯的方式即“左右夹包”而坐时,他就已陷入绝境。
《独立宣言》宣告的“造物主赋予人类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三大自由已经失去了外力的看顾和保护。汉密尔顿在《联邦论》中所言:“没有仲裁,没有共同的法官,出面调停相互敌对的各方。从过去推断未来,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时候,剑,就会出鞘,充当他们争端的仲裁”。所以,当张鸣、贺卫方二位老师被问及如果当时他们是夏俊峰,面对的是一群暴力的执法人员,他们该怎么做时,贺卫方答:“被打急了,我也要拔刀子啊。兔子急了还咬人呢”。
非法机关给人深重的恐惧。正如滕彪律师在辩护词列举了自2000年以来有17人被城管打死,其中包括一个孕妇腹中的胎儿。据《南方周末》记者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媒体报导的16起在城管执法中公民死亡案例(不包括尚未办结的临武瓜农案)中,仅有5起追究了刑责,且无一被诉故意杀人罪。正如南都社论所言:不是所有的人都拥有足够充足的法律知识储备,但这并不妨碍公众基于常识对本案诸多细节进行逻辑推演。有充分的理据做如此推断:城管在充分折辱夏家尊严、充分殴打他之后才将其带离公开场所,就是要秘密地弄死他。除了多人围打使夏俊峰陷入绝境,城管还有两个行为非常特别:一是从背后偷袭——有史以来在各个民族里被认为极不公平、令人羞耻的行为;二是踢打生殖部位——伤天害理至阴至损的下作行为。不得不说,报应有时候来得很快,据夏陈述:“(申凯)用拳头打在我脑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凯面对面了,马上张旭东就把我脖领子抓住了不让我跑,也打我,用拳头叮咣打,张旭东和申凯就把我夹中间了,张旭东用脚踢我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右膝盖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从而避免当场屈死,让自己生命延续到2013年真相大白于天下,让人重新思考正当防卫是任何案件所要经历的必经过滤程序。这大约是夏的死贡献出的最大意义了。
1689年《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阐明了英国人拥有不可被剥夺的民事与政治权利包括:民众有配带武器以用以自卫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再次阐明:民众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正当防卫作为一个古老权利和规则,经由全球范围内的文化进步而来的正当性,应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弘扬。
文章来源:《中国人权双周刊》
与夏同为东北人的张剑,杀死一名强拆者而被判正当防卫过当,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此判与夏案对比,反差强烈,凸显了办理夏案的违法性。因为夏俊峰的故意杀人更具有不可选择性(或被逼性)和反违法性,是更为显明的正当防卫,更具有明显的无罪性。
第一、所有的办案机关不敢将案件经历“正当防卫”这一罪责过滤机制,不敢进行不法性与有责性的排除;第二、相对方的单位、工作及其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任何合法性,对它们的抵制和破坏是合法的;第三、夏俊峰行为时处在一个人为制造的死亡绝境里,可以而且应该穷尽一切自力救济方式,夏的全部行为并未超出自力救济的范围。
但是,从一审、二审、死刑覆核,到执行死刑,全都是葫芦僧裁断葫芦案。从中院到高院到最高院,都在为一个非法机构背书,都在戕害法律。
正当防卫的罪责过滤机制被特意跳过,乃是因为:一则全部办案机关明知这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不跳过去就无法处死夏俊峰;二则惧怕在不法性和有责性的排除过程中必然要牵扯出的城管的全方位违法性。夏的辩护律师之一陈有西说:破案报告、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起诉书、对证据的采信、判决的倾向,都充分显示沈阳公检法将之作为针对城管执法公权力的“特大杀人案”,一开始就完全没有考虑“正当防卫”的可能……等等。
我们不难看出:侦查机关对小刀、血衣等关键证据不查获就结案,是避免在举证、质证阶段被辩方用作正当防卫之辩。对中立的证人不取证、只对城管取证,虚假记录到案经过,是阻止正当防卫考察的启动。对本案的最关键的室内血案8分钟,侦、控、一审、二审以及覆核部门均不做查明并刻意回避,是为防止辩方和民众稍微动用常识就可比对出夏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无限正当防卫的规定。不让辩方申请的6个证人出庭作证,是惧怕特意跳越正常防卫的枉法过程被打断和扭转。曾在本案做伪证的城管,从一开庭就坐在旁听席上做旁听人员,依法不可再做出庭证人,但此人在未告知作证责任,也未站在证人席上,法院却主动询问他,纵容其作答并采纳为定案的支柱性证据,是阻止案件进入正当防卫程序,坐实对夏的诬蔑。各公诉文书、判决、裁定均仅以“两死一伤”的结果来遮蔽法律事实和认定罪责,是便于使用结果责任论这种错误的早被抛弃的责任论来代替行为责任论,避免按照法律逻辑推断出“故意杀人”型的正当防卫这一确当的结论。
夏俊峰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反对非法机构和非法行为。陈有西律师引用行政处罚法第37条来证明城管程序不对、有错在先是错误的。因为城管的机构、工作和行为均无法律依据,而引用行政处罚法的前设必然是承认其合法性。中国社科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说:“城管是三无部门:没有上级领导,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服务职责。城管的设立,本身就是引发冲突的原因”。总结他的观点,大致如下:城管设立在市、县(区)两级,省和省级以上不存在。地方政府自行设立,也无挂靠单位。设立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没有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定的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没有合法性,导致经费拨款有难处,很多地方是靠罚没款物自收自支(参见http://bj.people.com.cn/n/2013/0819/c14545-19340180-9.html)。
根据立法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所以地方出台城市管理条例不具备合法性。城管更不是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反贪腐机关,无权限制人的自由和采取身体强制,所以城管限制人身自由或采取身体强制措施的就是非法机关和非法行为。非法的规定、机关和行为,民众不仅有权利去反对和破坏,而且有义务去反对和破坏。
陷入绝境的人可以而且应该穷尽一切可能进行自力救济,才无愧于造物主的所赋。贺卫方教授在回答网民问答中论及:杀人未必一定要偿命。如果夏在一个封闭的空间里,遭受三个城管人员残酷殴打,他的杀人就有可能属于正当防卫。
夏俊峰是众多由困境进入绝境的公民。目击证人证实夏的困境:城管先是把人抓住,再抢煤气罐,扔香肠竹签等,其妻不让扔,十几个城管就围打夏,夏求别打,夏妻也下跪求饶都不放过,夏被打得来回倒,站也站不住,后脑勺被打,鞋底被打掉在现场。光天化日之下,十几人猛烈殴打夏,是夏之困境。古话说:“男人当以勇气和知识为妇孺争得自由与和平”,夏(和他的妻子)却是以跪拜来放弃自己的尊严和生命为他的妇孺争一份他国公民已不必争的免于饥饿的自由。即使如此,他们仍不能在众目睽睽下收回这份自由。当脱离民众视野不存在目击者时,谁都知道会有多少人会打和打到什么程度,所以,当夏被强行带上车并被采取押解罪犯的方式即“左右夹包”而坐时,他就已陷入绝境。
《独立宣言》宣告的“造物主赋予人类一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三大自由已经失去了外力的看顾和保护。汉密尔顿在《联邦论》中所言:“没有仲裁,没有共同的法官,出面调停相互敌对的各方。从过去推断未来,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时候,剑,就会出鞘,充当他们争端的仲裁”。所以,当张鸣、贺卫方二位老师被问及如果当时他们是夏俊峰,面对的是一群暴力的执法人员,他们该怎么做时,贺卫方答:“被打急了,我也要拔刀子啊。兔子急了还咬人呢”。
非法机关给人深重的恐惧。正如滕彪律师在辩护词列举了自2000年以来有17人被城管打死,其中包括一个孕妇腹中的胎儿。据《南方周末》记者不完全统计,自2000年以来媒体报导的16起在城管执法中公民死亡案例(不包括尚未办结的临武瓜农案)中,仅有5起追究了刑责,且无一被诉故意杀人罪。正如南都社论所言:不是所有的人都拥有足够充足的法律知识储备,但这并不妨碍公众基于常识对本案诸多细节进行逻辑推演。有充分的理据做如此推断:城管在充分折辱夏家尊严、充分殴打他之后才将其带离公开场所,就是要秘密地弄死他。除了多人围打使夏俊峰陷入绝境,城管还有两个行为非常特别:一是从背后偷袭——有史以来在各个民族里被认为极不公平、令人羞耻的行为;二是踢打生殖部位——伤天害理至阴至损的下作行为。不得不说,报应有时候来得很快,据夏陈述:“(申凯)用拳头打在我脑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凯面对面了,马上张旭东就把我脖领子抓住了不让我跑,也打我,用拳头叮咣打,张旭东和申凯就把我夹中间了,张旭东用脚踢我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右膝盖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刀了”,从而避免当场屈死,让自己生命延续到2013年真相大白于天下,让人重新思考正当防卫是任何案件所要经历的必经过滤程序。这大约是夏的死贡献出的最大意义了。
1689年《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阐明了英国人拥有不可被剥夺的民事与政治权利包括:民众有配带武器以用以自卫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再次阐明:民众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正当防卫作为一个古老权利和规则,经由全球范围内的文化进步而来的正当性,应得到最充分的尊重和弘扬。
文章来源:《中国人权双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