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
III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要为法轮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负法律责任
如《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当一个群体或个人被定为“斗争”的对像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将在法律之外对其进行迫害。目的是逼迫该个人或群体放弃其信仰或团体意识,“投靠”中共并对该团体的其他成员实施同样的迫害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江泽民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转化”或“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则遭到加剧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通过一系列的标志迫害开始的部门文件,江泽民就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思想转化。这包括1999年7月通过中共中央发布的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的通知。[16]1999年8月6日,江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另一个文件,对《通知》中包括转化在内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和解释,以便更有效的强制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扩展到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否党员。这里第一次强调了在反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中转化的关键作用。参见《追查国际关于通过“转化”对法轮功修炼群体从精神和肉体实行群体灭绝的调查报告》http://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大范围酷刑迫害负有刑事责任,其中包括(1)命令责任(ordering),(2)策划责任(planning),(3)教唆责任(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协助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责任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1;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当一个掌握权力的人利用其职位说服另一人犯罪时就负有命令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该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
A.上级与下级的关系
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与受命令者之间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级关系,但必须证明命令者有权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审判分庭判决p388.军事机构与民间的“事实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权力者均可能负有命令责任。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页(2008).
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领导权。该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则控制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则控制中共各地区的下属党委。在中国一党专政的体制下,这些中共委员会则指挥与控制着各自对应的中国政府机构,尤其是安全体系。另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他对中国所有国家机构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最后,作为军委会主席,江泽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因此,江泽民拥有命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与迫害的权力。
B.命令的发布
命令在国际习惯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义较广:一人命令、指挥或指示,从而说服、劝服、迫使、驱策另一人或一群人进行犯罪。相关的文件或说明是否被称为“命令”并不重要。[20]“命令”下达的方式也不必通过书面或其他任何一种方式。[21]“命令”一方面包括较为具体的指令,同时也涵盖较大范围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说,就算明文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足以构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发布也可通过间接证据证实。[24]
命令不必直接发布给执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级通过指挥链发布一道命令给下级人员,指挥链中的各级人员也可能为传达该命令而承担责任。参见Kupreskic审判分庭判决pp827,862.
若发布命令者意图该命令得以执行且知道该命令违法,或该命令分明属违法范围,则该命令不论最后执行与否,发布命令者均应承担责任。[25]
就江泽民而言,作为党内最高领导,江非法发布思想转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命令,从中央高层通过指挥链发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级中共官员;后者则将该命令转达给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人员。该指挥链的核心乃是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及其六一零办公室。该办公室由江泽民在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划与实施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暴力镇压(斗争)与酷刑折磨(转化)。成立领导小组以及六一零办公室的命令也是通过同样的指挥链传达的。[26]
另外,江泽民还命令散发各种针对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给党内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针对法轮功制造仇恨与恐惧,确使法轮功成为新的“公敌”,并成为严重侵权与虐待,包括酷刑的对像。结果是,中国各大导向性媒体均转载了这些宣传,确保法轮功作为党的敌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与酷刑。[27]
江泽民要求党内各级党员学习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讲话中发布的命令,也被各级遵守。迄今为止在中共各地网站上仍然刊登着各种消息,描述1999年全国各地党组织如何举办讲座、座谈会、研讨会学习中共中央传达的江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这些党组织随即对暴力迫害法轮功表示支持,并各自采取了各种手段推动反法轮功运动。[28]
这些命令传达到在全中国各地在洗脑班、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酷刑折磨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狱警等人。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通过指挥系统直接操控对一个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识(mens rea)
犯罪意识取决于发布命令者的意识,而非执行者的意识。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发布命令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Stakic,审判分庭判决p445.
有时,表面合法的命令也会为发布命令者带来法律责任。在Blaskic案件里,被告下令属下对某些村庄开炮。随后,大批村民被屠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虽先以“鲁莽”(recklessness)标准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诉法庭却认定“鲁莽”的标准太低,因为“任何一个发布命令的军官都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据此,上诉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实质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会发生犯罪行为,再加上个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认可这个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上诉法庭继续认定,被告必须“意识到在执行该命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实质发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识到这个风险却依然发布命令的举动,则必须被视为接受、认可了该犯罪的发生。”同上。由于Blaskic在发布有关命令时还要求部下不可进行犯罪行为,甚至要求属下辨认出那些容易犯罪的军士,上诉法庭判定,被告并没有意识到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同上pp346─48,443,465,480.[30]
对于江泽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强制转化法轮功信仰者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江要求属下对法轮功进行“斗争”施以暴力镇压的直接命令充份体现了这一点,因为斗争运动的最后一步就是强制转化,也就是对指定的迫害对像进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泽民的意图也可通过他反覆使用“公敌”和“邪教”等促使法轮功成为暴力镇压与酷刑对像的措辞得到证实。[32]江还努力使自己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以及他所编造的谣言与诽谤,不仅到达国内的忠实党徒,包括公安狱警等,还影响到外国领导人以及海外华人。[33]由此可见江泽民有意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迫害的范围。因此,他知道酷刑有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实际上是必然性──但是却完全接受了。参见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
2.策划责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划责任也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0;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当一人或数人在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划责任有两个因素:(1)犯罪的计划以及(2)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意图。
A.犯罪计划
“当一人或数人为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犯罪计划的存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得以证实。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另外,与以下阐述的共同犯罪团体不同的是,策划可以由一个人来进行,并不需要策划者之间达成共识。[34]
江泽民的信和讲话充份证明了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的计划的存在。尤其是江泽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讲话中,宣布法轮功问题乃是“1989年那场政治风波以来最严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以及610办公室。该讲话具有通过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强制镇压、铲除法轮功的一切典型的计划特征。江泽民的具体计划包括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决定、委任李岚清和罗干负责“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动全国所有媒体与宣传机构促使党内各级领导支持这场运动、将其讲话与指示传达给各级党内领导、政法委、党的宣传工具、人大和法院等。[35]
基于对(前波斯尼亚克罗地亚族领袖)Kordic(及其他领导人)定罪同样的迫害(波斯尼亚群体)命令与计划,江泽民为策划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折磨负有法律责任与Kordic一样,江发表了多次讲话将法轮功定为构成严重威胁及党的敌人,并且狂热地亲自计划、推动了对法轮功的酷刑与迫害。事实上,(与其他策划责任人相比)江泽民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因为他并不是参与、推动了上级的计划,而是直接发动并且主导了整场运动。
B.犯罪意识(Mens Rea)
策划责任的意识状态要求与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1;Brima and Others,审判分庭判决p766。此外,“知道在执行该计划的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满足策划责任的必要的意识状态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诉法庭判决p31.
目前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确定的是,无论策划的犯罪是否导致实际的罪行,策划行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还是只有在犯罪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这个问题对于江泽民的策划责任而言并无影响,因为江泽民所策划的犯罪已经实施了。此外,有部份国际刑法专家认为,只有策划大型或严重的国际法律罪行(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或群体灭绝罪)才能构成策划犯罪。[36]同样的,因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至少数以万计,对江泽民而言这一要求也已满足。
由于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与命令责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节所述,江泽民也满足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
(待续)
注﹕
[16]《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18]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习惯法,最基本得到保护的权力包括群体灭绝罪、奴役或奴隶贸易,杀人或造成他人失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长期的无理关押、系统性的种族歧视或一贯的严重侵犯国际认可人权的行为。中国法庭针对此类罪行的管辖权将在即将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中进行描述。
[19]有关“命令”,参见Ntagerura,上诉法庭判决p365;有关“指挥”,参见Blagojevic,上诉法庭判决第21页;有关“指示”参见Galic,审判分庭判决,p168;Brdanin,审判分庭判决,p270;Kordic,上诉法庭判决p28;有关“说服”参见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483;有关“劝服”参见Rutuganda,审判分庭判决p39;Musema,审判分庭判决p121;有关“迫使”参见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0;Semanza,审判分庭判决p382;Muhimana,审判分庭判决p505;有关“驱策”参见Kajelijeli,审判分庭判决p763;Kamuhanda,审判分庭判决p594。
[20]例如,在纽伦堡的“上级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裁定,有关命令是否被定为指示(directives)并不重要。只要他们是拥有权力者发布的命令,(比如军队上级),他们即是命令。参见上级命令案第651页。
[21]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68页;Bradanin审判分庭第270页;Strugar审判分庭第331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电报的方式收到的。
[22]参见二战后的Buck案。
[23]例如,在纽伦堡的“人质案”(Hostage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认为,命令的措辞不需要从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为“强制性或自酌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权了有关罪行。参见人质案第1230页。
[24]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71页;Strugar第178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Boskoski审判分庭第400页;Milosevic审判分庭第265页;Boskoski上诉庭第160页;Hategekiminan审判分庭第401页;Dordevic审判分庭第1871页。
[25]参见德国上级命令审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战争犯审判法律报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页(1949);人质案(118到123页),KurtMayer案(98和108页),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页),Hans Wickmann案(133页)。
[26]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个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灭含义的极端措辞”,例如“mop up”。然而,上诉庭却认为此类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因为有证人证词指出,这些词汇在军事用语中是“习惯性的”。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p549,558。
[31]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这最后一步就叫做“转化”或“强制改变信仰”。那些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会遭受更加升级的暴力,在许多情况下,导致死亡。”)。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只允许检察官以共谋进行群体灭绝罪进行起诉,而不允许以共谋进行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进行起诉。
[35]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泽民撰写的有关成立610办公室、委任其领导人、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文件,同时描述这些文件的直接与间接受众群体)以及《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描述中国历史上的“斗争”运动、其所包括的行为与意义,以及总结江泽民在对法轮功进行的斗争运动中的角色)。
[36]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页(2008)。
文章来源:明慧网
III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要为法轮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负法律责任
如《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一文所述,当一个群体或个人被定为“斗争”的对像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将在法律之外对其进行迫害。目的是逼迫该个人或群体放弃其信仰或团体意识,“投靠”中共并对该团体的其他成员实施同样的迫害手段。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江泽民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转化”或“强制转化”,也就是酷刑。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则遭到加剧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通过一系列的标志迫害开始的部门文件,江泽民就下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思想转化。这包括1999年7月通过中共中央发布的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的通知。[16]1999年8月6日,江通过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另一个文件,对《通知》中包括转化在内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和解释,以便更有效的强制转化修炼法轮功的党员。[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扩展到了所有法轮功信仰者,无论是否党员。这里第一次强调了在反法轮功的斗争运动中转化的关键作用。参见《追查国际关于通过“转化”对法轮功修炼群体从精神和肉体实行群体灭绝的调查报告》http://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据国际法与中国法律的多项责任理论,江泽民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大范围酷刑迫害负有刑事责任,其中包括(1)命令责任(ordering),(2)策划责任(planning),(3)教唆责任(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协助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责任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1;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当一个掌握权力的人利用其职位说服另一人犯罪时就负有命令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该责任需满足三个条件:
A.上级与下级的关系
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与受命令者之间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级关系,但必须证明命令者有权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审判分庭判决p388.军事机构与民间的“事实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权力者均可能负有命令责任。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页(2008).
作为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领导权。该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则控制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则控制中共各地区的下属党委。在中国一党专政的体制下,这些中共委员会则指挥与控制着各自对应的中国政府机构,尤其是安全体系。另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他对中国所有国家机构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最后,作为军委会主席,江泽民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也享有指挥与控制权。因此,江泽民拥有命令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与迫害的权力。
B.命令的发布
命令在国际习惯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义较广:一人命令、指挥或指示,从而说服、劝服、迫使、驱策另一人或一群人进行犯罪。相关的文件或说明是否被称为“命令”并不重要。[20]“命令”下达的方式也不必通过书面或其他任何一种方式。[21]“命令”一方面包括较为具体的指令,同时也涵盖较大范围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说,就算明文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只要在当时的情况下足以构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发布也可通过间接证据证实。[24]
命令不必直接发布给执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级通过指挥链发布一道命令给下级人员,指挥链中的各级人员也可能为传达该命令而承担责任。参见Kupreskic审判分庭判决pp827,862.
若发布命令者意图该命令得以执行且知道该命令违法,或该命令分明属违法范围,则该命令不论最后执行与否,发布命令者均应承担责任。[25]
就江泽民而言,作为党内最高领导,江非法发布思想转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轮功信仰者的命令,从中央高层通过指挥链发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级中共官员;后者则将该命令转达给洗脑班、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等处的公安、狱警等人员。该指挥链的核心乃是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及其六一零办公室。该办公室由江泽民在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划与实施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违法暴力镇压(斗争)与酷刑折磨(转化)。成立领导小组以及六一零办公室的命令也是通过同样的指挥链传达的。[26]
另外,江泽民还命令散发各种针对法轮功的宣传资料给党内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会上有影响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针对法轮功制造仇恨与恐惧,确使法轮功成为新的“公敌”,并成为严重侵权与虐待,包括酷刑的对像。结果是,中国各大导向性媒体均转载了这些宣传,确保法轮功作为党的敌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与酷刑。[27]
江泽民要求党内各级党员学习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讲话中发布的命令,也被各级遵守。迄今为止在中共各地网站上仍然刊登着各种消息,描述1999年全国各地党组织如何举办讲座、座谈会、研讨会学习中共中央传达的江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这些党组织随即对暴力迫害法轮功表示支持,并各自采取了各种手段推动反法轮功运动。[28]
这些命令传达到在全中国各地在洗脑班、看守所、劳教所、监狱等处酷刑折磨中国法轮功信仰者的公安、狱警等人。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通过指挥系统直接操控对一个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识(mens rea)
犯罪意识取决于发布命令者的意识,而非执行者的意识。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8.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发布命令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Stakic,审判分庭判决p445.
有时,表面合法的命令也会为发布命令者带来法律责任。在Blaskic案件里,被告下令属下对某些村庄开炮。随后,大批村民被屠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虽先以“鲁莽”(recklessness)标准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诉法庭却认定“鲁莽”的标准太低,因为“任何一个发布命令的军官都需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据此,上诉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实质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会发生犯罪行为,再加上个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认可这个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上诉法庭继续认定,被告必须“意识到在执行该命令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实质发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识到这个风险却依然发布命令的举动,则必须被视为接受、认可了该犯罪的发生。”同上。由于Blaskic在发布有关命令时还要求部下不可进行犯罪行为,甚至要求属下辨认出那些容易犯罪的军士,上诉法庭判定,被告并没有意识到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同上pp346─48,443,465,480.[30]
对于江泽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强制转化法轮功信仰者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江要求属下对法轮功进行“斗争”施以暴力镇压的直接命令充份体现了这一点,因为斗争运动的最后一步就是强制转化,也就是对指定的迫害对像进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泽民的意图也可通过他反覆使用“公敌”和“邪教”等促使法轮功成为暴力镇压与酷刑对像的措辞得到证实。[32]江还努力使自己要求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命令,以及他所编造的谣言与诽谤,不仅到达国内的忠实党徒,包括公安狱警等,还影响到外国领导人以及海外华人。[33]由此可见江泽民有意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迫害的范围。因此,他知道酷刑有发生的“实质可能性”──实际上是必然性──但是却完全接受了。参见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
2.策划责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划责任也是在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确立的一项责任理论。参见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0;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当一人或数人在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根据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划责任有两个因素:(1)犯罪的计划以及(2)直接或间接的犯罪意图。
A.犯罪计划
“当一人或数人为犯罪的准备和执行阶段进行设计与筹划时”,他们将负有策划责任。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601。犯罪计划的存在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得以证实。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9.。另外,与以下阐述的共同犯罪团体不同的是,策划可以由一个人来进行,并不需要策划者之间达成共识。[34]
江泽民的信和讲话充份证明了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的计划的存在。尤其是江泽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讲话中,宣布法轮功问题乃是“1989年那场政治风波以来最严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以及610办公室。该讲话具有通过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强制镇压、铲除法轮功的一切典型的计划特征。江泽民的具体计划包括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决定、委任李岚清和罗干负责“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动全国所有媒体与宣传机构促使党内各级领导支持这场运动、将其讲话与指示传达给各级党内领导、政法委、党的宣传工具、人大和法院等。[35]
基于对(前波斯尼亚克罗地亚族领袖)Kordic(及其他领导人)定罪同样的迫害(波斯尼亚群体)命令与计划,江泽民为策划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酷刑折磨负有法律责任与Kordic一样,江发表了多次讲话将法轮功定为构成严重威胁及党的敌人,并且狂热地亲自计划、推动了对法轮功的酷刑与迫害。事实上,(与其他策划责任人相比)江泽民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因为他并不是参与、推动了上级的计划,而是直接发动并且主导了整场运动。
B.犯罪意识(Mens Rea)
策划责任的意识状态要求与命令责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间接意图让相关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78;Kordic and Cerkez,审判分庭判决p386;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1;Brima and Others,审判分庭判决p766。此外,“知道在执行该计划的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发生的实质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满足策划责任的必要的意识状态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诉法庭判决p31.
目前国际习惯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确定的是,无论策划的犯罪是否导致实际的罪行,策划行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还是只有在犯罪已经实施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这个问题对于江泽民的策划责任而言并无影响,因为江泽民所策划的犯罪已经实施了。此外,有部份国际刑法专家认为,只有策划大型或严重的国际法律罪行(例如战争罪、反人类罪或群体灭绝罪)才能构成策划犯罪。[36]同样的,因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轮功信仰者至少数以万计,对江泽民而言这一要求也已满足。
由于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与命令责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节所述,江泽民也满足策划责任的犯罪意识。
(待续)
注﹕
[16]《中共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共产党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18]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国际习惯法,最基本得到保护的权力包括群体灭绝罪、奴役或奴隶贸易,杀人或造成他人失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长期的无理关押、系统性的种族歧视或一贯的严重侵犯国际认可人权的行为。中国法庭针对此类罪行的管辖权将在即将发表的另一篇文章中进行描述。
[19]有关“命令”,参见Ntagerura,上诉法庭判决p365;有关“指挥”,参见Blagojevic,上诉法庭判决第21页;有关“指示”参见Galic,审判分庭判决,p168;Brdanin,审判分庭判决,p270;Kordic,上诉法庭判决p28;有关“说服”参见Akayesu,审判分庭判决p483;Krstic,审判分庭判决p483;有关“劝服”参见Rutuganda,审判分庭判决p39;Musema,审判分庭判决p121;有关“迫使”参见Bagilishema,审判分庭判决p30;Semanza,审判分庭判决p382;Muhimana,审判分庭判决p505;有关“驱策”参见Kajelijeli,审判分庭判决p763;Kamuhanda,审判分庭判决p594。
[20]例如,在纽伦堡的“上级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裁定,有关命令是否被定为指示(directives)并不重要。只要他们是拥有权力者发布的命令,(比如军队上级),他们即是命令。参见上级命令案第651页。
[21]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68页;Bradanin审判分庭第270页;Strugar审判分庭第331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电报的方式收到的。
[22]参见二战后的Buck案。
[23]例如,在纽伦堡的“人质案”(Hostage case)中,美国军事法庭认为,命令的措辞不需要从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为“强制性或自酌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权了有关罪行。参见人质案第1230页。
[24]参见Blaskic审判分庭第281页;Kordic审判分庭第388页;Naletilic审判分庭第61页;Galic审判分庭第171页;Strugar第178页;Mrksic审判分庭第550页;Boskoski审判分庭第400页;Milosevic审判分庭第265页;Boskoski上诉庭第160页;Hategekiminan审判分庭第401页;Dordevic审判分庭第1871页。
[25]参见德国上级命令审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战争犯审判法律报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页(1949);人质案(118到123页),KurtMayer案(98和108页),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页),Hans Wickmann案(133页)。
[26]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个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灭含义的极端措辞”,例如“mop up”。然而,上诉庭却认为此类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因为有证人证词指出,这些词汇在军事用语中是“习惯性的”。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p549,558。
[31]参见《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这最后一步就叫做“转化”或“强制改变信仰”。那些拒绝被“强制转化”的成员会遭受更加升级的暴力,在许多情况下,导致死亡。”)。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网址:http://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网址: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big5.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都只允许检察官以共谋进行群体灭绝罪进行起诉,而不允许以共谋进行战争罪或反人类罪进行起诉。
[35]参见《被告江泽民在迫害法轮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泽民撰写的有关成立610办公室、委任其领导人、呼吁对法轮功进行斗争的文件,同时描述这些文件的直接与间接受众群体)以及《看清江泽民和中共针对法轮功的斗争运动》(描述中国历史上的“斗争”运动、其所包括的行为与意义,以及总结江泽民在对法轮功进行的斗争运动中的角色)。
[36]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页(2008)。
文章来源:明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