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名法律权威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张赞宁教授在9月13日在天津东丽区法院为天津法轮功学员周向阳、李珊珊夫妇做无罪辩护时引用中共中央党校原理论研究办公室主任杜光的话指出,“镇压法轮功纯属‘蠢人干蠢事’,既违背了国家利益,也违背了共产党自己的利益……非常愚蠢。”
9月20日山东省寿光市法院上午十一点至下午一点零五分对法轮功学员甄红梅非法庭审,北京张律师为甄红梅作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铿锵有力、震慑人心!
下面是北京张律师的辩护词,全文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甄红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甄红梅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我的当事人甄红梅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甄红梅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该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甄红梅习练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甄红梅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本案没有甄红梅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甄红梅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甄红梅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她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甄红梅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扣押的物品是教人向善的,不是邪教宣传品。
4、关于法轮功的资料。一部分是法轮功学员修炼用的,比如《转法轮》《转法轮法解》《法轮佛法》等,这部分内容都是教人如何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心性,做一个好人,当然没有什么违法之处,更不会破坏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另外还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或者“天灭中共,三退保平安”“中国共产党亡”之类的话,还有《九评共产党》《解体党文化》和《神韵》等。
说“法轮大法好”当然没有什么问题,我的当事人是为了向她人推荐、介绍法轮功,宣传法轮功的好处,这与商家和企业散发宣传资料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也没有破坏现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至于“真善忍”这是全人类公认的普世价值观,当然也没有什么问题。至于神韵晚会和部分新唐人电视节目光碟等是一些歌舞节目,是没有阶级性的,是中立的。虽然晚会是由法轮功学员编导和演出的,但它是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5、“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2000年5月10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组织里是没有法轮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没有提到“法轮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没有提到“法轮功”。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接着,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说法轮功是邪教。辩护人认为,领导人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新闻媒体的文章更不能做定案的依据。法院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法轮功只是一个松散的修炼群体,没有任何组织形态,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练就练,不爱练就不练,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组织,我的当事人修炼法轮功并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甄红梅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施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她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是无罪的。
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甄红梅仅仅持有了一些法轮功的资料而已。甄红梅的行为没有导致任何她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恶性来看,甄红梅是没有主观恶性的。她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她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她所做的事只是为了自己修炼法轮功,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
3、从手段上看,我的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而不是维护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藉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钱跃君《法庭内外——德国法律面面观》,社会文献出版社2009年9月版)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馀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她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辩护人认为,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你们可以不相信因果报应,难道你们就不为你们的将来的前途着想吗?
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命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与法律及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希望法庭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还本案我的当事人甄红梅一个清白,无罪释放。
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我们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实事求是,并且我们的法官应当听从内心的召唤、听从良知的召唤对本案做出裁决。
敬录:着名法律权威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张赞宁教授9月13日在为天津法轮功学员周向阳、李珊珊夫妇做无罪辩护时的结束语与大家共同分享。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均原于程序的不公。本案最大的违法,就是无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由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
习近平主席在2014年1月7日至8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讲:“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今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带领45位新任法官向宪法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表明新的中央领导班子对实现依宪治国的决心。
为此,我请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转自《大纪元》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旋)
9月20日山东省寿光市法院上午十一点至下午一点零五分对法轮功学员甄红梅非法庭审,北京张律师为甄红梅作了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铿锵有力、震慑人心!
下面是北京张律师的辩护词,全文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甄红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甄红梅的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我的当事人甄红梅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甄红梅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应该无罪释放。理由如下:
一、甄红梅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甄红梅习练法轮功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和净化人心,并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一个好人,而不是为了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我的当事人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二、甄红梅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她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甄红梅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本案没有甄红梅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甄红梅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甄红梅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她的?她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她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甄红梅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扣押的物品是教人向善的,不是邪教宣传品。
4、关于法轮功的资料。一部分是法轮功学员修炼用的,比如《转法轮》《转法轮法解》《法轮佛法》等,这部分内容都是教人如何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心性,做一个好人,当然没有什么违法之处,更不会破坏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
另外还有“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或者“天灭中共,三退保平安”“中国共产党亡”之类的话,还有《九评共产党》《解体党文化》和《神韵》等。
说“法轮大法好”当然没有什么问题,我的当事人是为了向她人推荐、介绍法轮功,宣传法轮功的好处,这与商家和企业散发宣传资料向消费者宣传介绍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一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也没有破坏现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至于“真善忍”这是全人类公认的普世价值观,当然也没有什么问题。至于神韵晚会和部分新唐人电视节目光碟等是一些歌舞节目,是没有阶级性的,是中立的。虽然晚会是由法轮功学员编导和演出的,但它是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5、“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机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打压、迫害、构陷我的当事人已经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来看
1、关于《刑法》第三百条。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公诉人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刑法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
从第一点来看,2000年5月10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组织里是没有法轮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没有提到“法轮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没有提到“法轮功”。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接着,人民日报发表评论员文章:说法轮功是邪教。辩护人认为,领导人的讲话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新闻媒体的文章更不能做定案的依据。法院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事实上,法轮功只是一个松散的修炼群体,没有任何组织形态,更不是所谓的“邪教组织”,谁爱练就练,不爱练就不练,来去自由。因此,法轮功并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组织,我的当事人修炼法轮功并不是“利用邪教组织”活动。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法,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施行,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订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施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甄红梅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公民,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她有什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的当事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施行或应用、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施或应用。
因此,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她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四、从社会危害性来看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是无罪的。
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甄红梅仅仅持有了一些法轮功的资料而已。甄红梅的行为没有导致任何她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恶性来看,甄红梅是没有主观恶性的。她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她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她所做的事只是为了自己修炼法轮功,其用意和出发点是好的。
3、从手段上看,我的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五、关于法律与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符合社会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而不是维护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最传统、也是最现代的法庭判案就是凭藉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来区分好法与恶法,也以人的良知来判断判案是否正义。从这个意义来说,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钱跃君《法庭内外——德国法律面面观》,社会文献出版社2009年9月版)
1992年2月,统一后的德国柏林法庭审判了一起枪杀案。被告是统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墙的卫兵,此前两年,他在守护柏林墙时枪杀了一名企图越墙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辩护律师称,他当时只是执行命令(东德当局命令守护柏林墙的士兵对企图逃往西德的东德人格杀勿论),他根本没有选择的馀地,所以他是无罪的。不过这样的辩护最终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可。因为类似的辩护,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纽伦堡审判法西斯战犯时,已有先例。当时各国政府的立场不约而同:不道德的行为不能借口他们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来的而求得宽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界线。
柏林法庭最终的判决是:判处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卫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释。法官赛德尔当庭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无罪的。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此时此刻,你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权(即只开枪而故意不打中),这是你应主动承担的良心义务。任何人都不能以服从命令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伦理底线。”法官这样对被告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国法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最高的良知”(或正义)就是法理学上“超越实在法的法”,而违反正义的立法就是“实在法的非法”,依这种“法”去执法,也是犯罪。
作家龙应台曾经问过一位曾经担任过边境守卫的前东德人,“您说,围墙的守卫在改朝换代之后受审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当然公平。……,是总理命令他们开枪的没错,可是没人命令她们一定得射中呀!……,开枪可以说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杀人嘛!”
辩护人认为,法官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民众的希望所在。你们可以不相信因果报应,难道你们就不为你们的将来的前途着想吗?
当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应该严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良知和正义。目前在我国,某些命令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与法律及人类良知相冲突甚至严重违背人类良知的情形,希望法庭能本着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来维护社会正义,做出正确的选择,还本案我的当事人甄红梅一个清白,无罪释放。
对于本案的最终结果,我们希望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要把法轮功案件政治化,实事求是,并且我们的法官应当听从内心的召唤、听从良知的召唤对本案做出裁决。
2016年9月20日
敬录:着名法律权威专家、东南大学法学院张赞宁教授9月13日在为天津法轮功学员周向阳、李珊珊夫妇做无罪辩护时的结束语与大家共同分享。
结束语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实践证明,我国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均原于程序的不公。本案最大的违法,就是无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由此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者不可偏废。
习近平主席在2014年1月7日至8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讲:“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法战线要肩扛公正天平、手持正义之剑,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今年1月13日,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带领45位新任法官向宪法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表明新的中央领导班子对实现依宪治国的决心。
为此,我请求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遵照《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转自《大纪元》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