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察: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枉法陷害

2016年12月08日评论
自1999年至今,中国的司法机关以刑法300条的“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量刑审判。千千万万的法轮功信仰者被非法拘禁、关押、拘留、逮捕、审判,背着被强加的冤枉罪名被剥夺人身自由。
但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刑法300条毫无任何关系,解释违反了基本的法治原则、违反了中国的现行法律,违反了正常的司法逻辑,是枉法强加罪名。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1999年中国前中共领导人江泽民利用手中权力,超越国家体制,私自发动的对一个信仰群体的政治迫害。在江泽民权利压力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匆忙出台了一个决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接着,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跟进发出了内部通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主动配合江泽民的意真志,不顾及司法机关的独立职能,在通知中点名“法轮功是×教”,紧接着,随着迫害的升级,两高出台了“解释”(一)和解释(二),作为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量刑的依据。

一、两高解释的违法性

 

1、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法》,《刑法》,逾越司法权的界限,形成实质立法

两高司法解释名义上是对刑法300条的解释,但是,从内容和逻辑上看,和300条毫无任何联系,是非法创造了新的规范。
刑法三百条第一款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破坏法律实施”是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要件,至于利用甚么破坏法律实施并不主要,就像“用刀杀人”、“用绳子杀人”,“用化学方式杀人”,行为采用的方式对罪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杀人的行为。因此,300条的罪行部份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甚么是破坏法律实施,甚么行为是破坏法律实施?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的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致破坏哪一部法律、哪一条法律的实施?然而,两高的解释却离开了本罪的构成而言他,说甚么“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或多少册书籍”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怎么成了同一概念呢?
但凡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法律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包括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而破坏法律实施就是使法律规范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现,具体而言,就是破坏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法律适用就是司法权,法律执行就是行政权。法轮功学员作为一个权利主体,如何让国家的司法机构不适用法律?如何让国家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法律?一个法轮功学员有甚么能力或者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施行呢?
多少年了,在无数的庭审现场,当辩护律师问检察官和法官,你们提交的所谓证据证明了此法轮功学员破坏了法律实施,破坏了哪部法律、哪个条款的实施?法官与检察官哑口无言。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和刑事法律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解释应遵从从严解释,应严格遵循立法原意,以维护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和安全性。两高的解释却完全超出了刑法300条的含义范围。
另外,根据解释学原理,对一个文本的解释应遵从文本的基本文意,也就是说,一个解释无论如何也不能和原文本毫无关系。若如此,那就不是解释,而是创造新的文本。对比刑法300条第一款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解释和被解释的文本毫无任何联系。
被用于给法轮功学员判罪量刑的所谓“证据”材料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内容:第一、法轮功的书籍,这是一个信仰者合法所有的,就像信仰基督教的人会读《圣经》,信仰佛教的人会有佛经等等,这些信仰层面的问题、人生观的问题由人自己认识选择,对现实社会没有直接关系。第二、对他们多年来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轮功信仰者和一些媒体分析天安门自焚是导演出来的并非真实发生的事件,法轮功修炼者是好人而不是甚么邪教组织等等,就像一个人被污蔑了,都有权利为自己辩解,这些内容也不可能对社会有丝毫的危害性。第三部份,无外乎涉及到对执政党、对一些滥用权力者的曝光、一些历史评价,这些曝光和评价是行使作为一个公民的批评权和监督权,为何发生有没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就像对薄熙来、周永康的曝光,前几年和现在就不一样。这些也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更不可能破坏法律的实施。
可见,两高的司法解释根本不是对刑法300条的解释,而是私自创造规则。根据《立法法》,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许可权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不能普遍适用。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在实质上成为法律的一种形式,并使制定司法解释的活动在实质上演变为一种立法活动,这明显有悖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职权分工的设计,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法院是审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无权创制法律。
“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教组织的通知也违反了中国宪法36条规定的信仰自由条款。所以“两高”关于法轮功的解释属于无效的司法解释,更不能作为公检法办案时的法律依据。

2、两高的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是“因人设罪”、“量体裁衣”

根据现代法制原则,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也称为普遍性,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而是针对一般人适用的,也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法律不能“因人设罪”。不能区别对待。
两高对法律的解释是司法解释,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构的司法解释形成的不是个案裁判规范,而是一般规则,即全国各级检察院、法院都会直接援引判案,这样的规定是否合法暂且不论,单就解释的性质而言,应是具有一般效力的规范文件。是对法律在具体使用中需要时做出的解释,就是对“法律”解释,但两高的解释中,充斥着的是大量的“事实”解释。如在对“邪教”的整体定性上,使用的是“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采用各种手段”,在所谓的犯罪行为表现上列举的是制作、传播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书刊,光碟、录音、录像带;制作、传播DVD、VCD、CD母盘的;利用网际网路制作、传播;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等等内容。
表面上是一个一般性规则,却又运用内部通知的形式指这个解释就是适用于法轮功群体。是典型的“量体裁衣、因人设罪”,即:“在完全违背价值判断丝毫不顾及善恶是非的情况下专门为了对付一个并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群体而制定或者完善特定罪名”。

3、两高的解释是滥用权力,对法轮功信仰者错误适用刑法300条枉法强加罪名,蓄意陷害

任何一个有正常法律逻辑的人都能看出,两高的解释和法律(刑法300条)毫无逻辑联系,甚至背道而驰,其实质是如辩护律师所说:“对法轮功信仰者错误适用刑法300条,已涉嫌枉法强加罪名,蓄意陷害的犯罪性质”。
为了达到蓄意打压的目的,两高完全违背了法律的一般性和司法的中立性,实施的是先定罪,后找理由的“先射箭,后画靶心”的伎俩。按照正常的法律推理逻辑,法律规定了一个一般性规范,如“杀人偿命”——“张三被怀疑杀了人”——“收集证据证明张三确实杀了人”——“张三偿命”。这就是典型的法律三段论演绎推理。
但是,我们看到,在对法轮功的迫害中,中国的两高解释却是这样的逻辑:“杀人偿命”(法律)——“就说张三杀了人”(内部通知)——“如何证明张三杀人的手段”,包括张三家的刀(不管是切菜的刀,还是水果刀,还是小孩的玩具刀),绳子、棍子、书籍、衣服都可以作为杀人的证据;张三如果辩解,和别人说我冤枉,我没有杀人,也是杀人的证据;于是,诬陷完成。
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内部通知和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对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教导”,先把箭射出去,再围绕着箭画出靶心,真是“百发百中”。内部通知迎合江泽民的讲话“法轮功是×教”,为了诬陷,找到刑法300条第一款,“破坏法律实施罪”,然后通过解释,把如何证明这个诬陷的方法详细列举,即“解释二”中的“制作、传播传单、图片、标语、报纸、书刊,光碟、录音、录像带”,或“制作、传播DVD、VCD、CD母盘”,或“利用网际网路制作、传播组织信息”,或“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等等内容。
为了避免承担诬陷的责任,为了避免国人看出这种诬陷,“两高解释”(二)中不再点名法轮功是×教,但是,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就是按照这个逻辑“心领神会”的执行着最高司法机关的授意。如:在庭审过程中,当辩护律师指出说法轮功是×教没有法律依据时,有法官就说:“我们有内部通知”。
在无数次的庭辩中,对于“哪个法律规定了法轮功是邪教,法轮功学员又究竟破坏了哪个法律法规的实施”,这两个关键问题,当庭的法官和公诉人都避而不答,这足以说明了刑法300条的罪名属于枉法强加的错误适用,反过来也就是说所谓的设备宣传品资料,事实证据,不论有多少本法轮功着作、多少法轮功资料,都与起诉的罪名无关。
一个律师写道:两高的解释配合江泽民打压法轮功无疑发挥了罪恶的功效:“其一,初期,对一个善良平和的、毫无政治诉求的信仰群体进行诽谤、抹黑的同时,将能够真实表达该信仰内容的书籍、音像全部销毁,从根本上断绝了他人了解这一信仰并进行自我判断的可能;其二,后期,在栽赃、镇压之后,以立法的形式将被迫害者揭露恶意诽谤、抹黑、栽赃、镇压等恶劣事实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以进一步加大报复和彻底掩盖真相。”
于是我们看到,有的法轮功学员就因为送给路人一个过年的“福”字,就被拘留、逮捕、判刑,有的法轮功学员就是因为揭露警察对她的刑讯逼供就被判刑10年。十几年来,千千万万的法轮功学员被判刑定罪就是因为法轮功学员信仰“真、善、忍”做好人,就是因为法轮功学员在上告无门的情况下告诉国人被诬陷、被诽谤、被迫害的事实,就是因为法轮功学员坚持信仰,维护信仰自由权和国人的知情权。
一位律师说:“人类有史以来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没有比侦办法轮功案件(如果可以称为“案件”的话)更简单、省事且无需虑及后果的了。法轮功信仰者不说假话,身份容易识别、确定;他们“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任何情况下不会使用暴力,办案者根本无须担心会发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他们心地善良,遇事向内找,努力修去对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报信者、抓捕者、幕后指使者在内的所有参与者甚至不用担心哪怕是言辞上的报复,显然,欺负一个好人总比得罪一个坏人容易且无需担心人身安全。
“法轮功案件的荒唐性还在于:整个办案过程已经完全是流水作业化了的,各阶段办案人员无须动用智慧即可顺利完成任务。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和全部过程中,只要符合下述两条,第一:一个人具有法轮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该人持有或发放过与法轮功可能有关的物品或者甚至仅仅是对别人说过关于法轮功的真相,那么,这个人就将被冠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送进监狱。而丝毫无需考虑具体行为究竟是对社会有危害还是有着不可估量的深远意义。”

二、“两高的违法解释”蓄意错用法条诬陷真、善、忍信仰和众多善良守法信众,违反了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违反了法治精神,违反了普世原则,违背了天理。已造成了巨大的罪恶现实,已涉嫌构成反人类罪

 

1、打压“真、善、忍”信仰及其亿万信众是反普世价值破坏人类的道德

“真、善、忍”是最基本的传统美德,公认的普世价值,如果法轮功学员真正在实践着“真、善、忍”普世价值,那么打压法轮功也是在打压破坏“真、善、忍”普世价值,是反人类的罪行。实践中,在十七年污蔑打压的岁月里,法轮功学员在中国,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向人类真实的展现了宽容、理性、平和、善良和大慈大悲的胸怀,受到了中国民众和世界各国普遍的接纳和赞扬。
一个有良知的律师在辩护词里写道:“法轮功从传播以来,尤其是从被非法打压后,真实的坚守着真善忍的理念,展现着超越守法之上的道德标准,十七年来虽然面对侮辱嘲笑冤狱酷刑,他们坚持怀抱善意,承受着漫长而巨大的苦难,按照真,他们揭示讲述着真相,按照善,他们惨遭迫害而无怨无恨,希望唤醒世人的良知,拥有美好的未来,按照忍,他们忍受着苦难,割舍个人的所求所得,坚守着和平,理性,他们忍的坚强不屈,无所畏惧。他们相信正义真理必胜,十七年来从来没有以暴易暴、以怨抱怨,全国没有发生过一起法轮功学员因遭受迫害与不公而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鸣冤雪耻的事件,这是一种怎样的舍身救世精神,这是一种怎样的大慈大悲情怀?所展现出的境界甚至已被看作中华复兴,道德回升的希望。定罪这样的好人,打压真善忍信仰,就是无视自己的良知,在摧毁人类的普世价值,毁我道德,毁我美好,毁我希望!”
十几年的时间,一个国家,在一个当权者的非法意志之下,颠倒是非黑白,倾国家之力非法打压“真、善、忍”信仰及其信仰者,给这个社会造成怎样的恶劣影响和示范效应,从今日中国“假、恶、斗”遍地,道德沦丧,贪污腐败,就可以看出来。

2、两高的解释借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实,摧毁了法律的正义,造成整个司法系统的堕落和腐败,司法尊严丧失殆尽

法轮功学员所为的一切,只是在反对非法的迫害,揭示不为人知与被谎言掩盖的真相。在不公的对待下,总得让人说话,这是人最基本权利。坚持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抵制司法罪错,如果法律是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那么法轮功的所为客观上也是在实现着法治的宗旨精神-----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借法律之名打压法轮功,则是把法律变成了行恶犯罪的工具,也彻底摧毁了法律的正义。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发展,建立法庭的最终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惩恶扬善。自古以来,在人们心目中,法官应该是公正的代表,正义的化身,其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力。特别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的保障手段,法官,只有法官被法律授予能够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保留了死刑的国家)的权力。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穿着象征智慧和独立的法官袍,中世纪史学家特罗威茨说,只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这种说法表明了法官职业的独立和威严。法官需要的就是对正义、是非的判断,所以自古至今的法庭判案都要凭藉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案的最终方法。所以法庭判案最终必须以正义为依归,而不是相反沦为犯罪工具,司法人员也不应沦为这场罪行的帮凶。
在现代中国,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官有权力做出判决,只有司法才是判断法律是非的权力主体。所以,中国宪法126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31条规定:“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适用法律,裁判案件,解决纠纷,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因为权力同时也是职责,法官要对法律负责,要对审判的案件负责,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依法负责。
然而,自1999年至今,中国的司法凭藉两高的司法解释,完全丧失其原本应该公正的立场,主动配合当权者犯罪作恶,制造无数的冤案,把无辜的好人妄加罪名,玷污了原本公正的法庭,十几年来,两高的司法解释成为迫害善良、制造冤案的所谓“法律依据”,公安绑架、拘留、抄家,检察院批捕、公诉,法院判决、执行,都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律依据”。
也许各级司法官员也明白自己在犯罪,所以才对法轮功学员剥夺会见权、剥夺辩护权、剥夺旁听权。甚至让法警殴打侮辱辩护律师。
一个法官枉法是一个法官的罪恶,整个国家法院的枉法却是因为枉法的规则和枉法的机制。
如果,明知道是一个冤案,却身不由己地在某种无法抗拒的压力下不得不参与冤案的制造过程,但凡有一点良知的人,内心总是不安的。但是,如果被冤枉的不是一个单个的个体而是一个群体,而这个群体是被政府(政府中的掌权者)以国家的名义所排斥所迫害,参与其中的人就很少有人感到内疚或不安,甚至以执行命令为荣。
就像德国法学家英戈.穆勒在《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中所揭示的“法院成了政治的附庸。”“作为个人的德国法官对于纳粹主义的认同固然恐怖,但是,在这种肮脏、恐怖的情感和信仰的支配下,以践踏宪法、法律的“司法”运作,向着法西斯专制施以群体性的顶礼膜拜,从而使整个司法体系成了希特勒的工具、仆从和鹰犬,无疑是更为恐怖的。”
这样的堕落让中国整个司法体系丧失了尊严。法律职业者不愿做帮凶,纷纷辞职,使得整个司法体系更加堕落和腐败。
近年仅北京一地五年内就有五百法官辞职,并有增长趋势。法官、检察官,失去了职业荣誉感,面临法轮功案件,许多采取回避排斥,或阻抗,或化小化了的处理。一些地区想继续执行打压政策,也只有靠下指标,金钱刺激,才能维持打压局面。
最高司法机构的解释使得整个中国司法蒙羞,将在历史上留下最黑暗的一页。中国要想走向法治,必须立刻废除这样的邪恶规则。

3、两高的司法解释以法律之名行犯罪已造成了巨大的罪恶现实

一个冤案的产生,会涉及到一个无辜人的财产、自由,生命,精神、尊严等,也会涉及到一个家庭的痛苦和悲伤。然而,一个群体,几百万、上千万的无辜善良人被以法律之名而冤枉时,会涉及到多少人的痛苦、自由、生命和精神?
十七年了,这场人权灾难依然存在,在这场错误的迫害运动中,是非、善恶、正邪、合法与犯罪的关系颠倒了。本应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人员却在麻木的或为眼前利益执行着非法意志,时至今日,在全国各地的法庭上,凭藉两高的司法解释,还在重复着一场场非法的庭审,还在无休止的制造着一个一个冤案。数以千万计的善良好人被妄加罪名,造成中华民族之千古奇冤!
自1999年至今类似于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一样的可以不顾事实法律的政治迫害运动,源于前党魁欲加之罪的非法意志,一人之令,对法轮功的信仰者进行长期、广泛、系统、有组织的通过错用法律条文,将惩恶扬善的法律用成了犯罪工具,实施拘禁、酷刑、判罪,把公检法监狱,变成了程序化的犯罪链条,导致整个法制体系,沦为犯罪体系。
公安机关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的抓捕构成绑架罪,关押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人员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起诉构成徇私枉法罪,诬陷罪,法院法官错用《刑法》300条为罪名,对法轮功学员的量刑判决构成枉法裁判罪和徇私枉法罪。以上也都构成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和滥用职权罪,这才是破坏法律正确的实施。
一个律师说,“十七年的时间来,究竟重复制造了多少起几乎一模一样的惊天冤案!古今中外,有哪个国家、哪个朝代,能够对自己颁布、实施的法律错误理解、错误应用到这种程度。其错误之明显、严重,为祸之烈,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牵涉善良无辜之多,恐怕是空绝千古!”

三、废除两高的司法解释,还法律公正、还国家清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最基本的人权,就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信仰自由”单列一条,规定在宪法第三十六条中。
《世界人权宣言》(直译为《普世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写道:“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国是《普世人权宣言》的发起国和签署国,有义务履行宣言的全部规定。
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以法律方式对信仰者进行打压、迫害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一页不光彩的历史即将掀过,它违背天理、国法、公道、人心。
按照正理纠正错误,恢复司法机构的正常职能,公正审判,惩恶扬善,才能使我们国家法律恢复正义、司法恢复尊严,才能使国家和社会恢复清明和正常化。
──转自《明慧网》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