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記者報導】許那是音樂人於宙的妻子,他們都是法輪功學員,1月在北京街頭被警察攔截後,於宙已經於中國新年前被虐殺。目前許那被起訴“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北京時間11月25日上午9時,北京市崇文區法院將對畫家許那進行開庭宣判。如果宣判成立,她將第二次被送進監獄,而且按照公訴人“第二次要重判”的要求,她至少面臨5年以上的監禁。對此案,許那的辯護律師程海對檢查院的各項指控進行了逐一分析,所述“證據”與“罪名”均不成立。因此程海律師在一審時提出“無罪”判決的要求。
以下是辯護詞,幫助社會各界瞭解許那案的是非曲直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文,關注幫助畫家許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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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
我是北京市億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程海,受被告人許那及其親屬聘請並被指定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研究案卷資料和庭審調查,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採納。
一、崇文區檢察院指控許那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即傳播邪教宣傳品,沒事實依據。
1、檢方指控許那涉嫌犯罪的事實是,“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被告人許那攜帶五十三份法輪功宣傳單及十一張宣傳法輪功的光盤,至本市通州區果園西小區慾散發時被民警查獲,上述法輪功宣傳品同時被起獲”。但根據控方提供法庭的資料,許那的口供、庭審的質證:
1、所謂53份“法輪功宣傳單”,是許那受托帶去交給項桂蘭家屬信件的內容,但信的具體內容和份數許那並不知曉,公安局機關並沒有當著許那的面拆開這些信封並核實每封信的內容,當庭質證和控方的證據均不能充分證明控方舉證的這53份材料就是許那攜帶的那些材料和份數,不具有刑訴法規定證據的證明對像必須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原則。這53份信當庭也沒交許那辨認和質證。
2、所謂許那攜帶的11張“宣傳法輪功的光盤”,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電子物證檢驗報告》[京公刑技鑒(電)字(2008)第21號] 的檢驗結論是“檢出涉嫌法輪功的數據文件”,僅僅是“涉嫌”而已,並沒有確定這11張光盤的內容就是法輪功的宣傳品。辯護人申請鑑定人出庭對其檢驗報告質證,法庭和檢方都沒有通知其到庭,違反刑訴法的規定。檢方對光盤上的筆跡鑑定,證明這11張光盤不是許那製作。許那攜帶的光盤是11張,送檢的光盤是13張,不能證明這些光盤中哪些是許那攜帶的。這11張光盤沒有當庭播放經許那質證,按照刑訴法的規定沒有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辯護人在庭前和主審馬法官一起瀏覽過11張光盤,開庭前也抽取53封信粗略看了一遍。內容大體是晚會錄像、對法輪功信仰者迫害的情況、退出共產黨的人員數量和勸人退黨、對共產黨的執政不滿希望其下台、表達任何一個政黨都不可能永遠執政等觀點。這些東西都屬於製作這些材料的人(可能是法輪功信仰者或同情者)對時政的一些看法或政治觀點,都屬於我國憲法規言論自由的範圍,並不是什麼法輪功的宣傳品。中國共產黨黨章也規定歡迎黨內外人士的批評,希望共產黨下台一類的詞語不過是最激烈的一種批評意見而已。
4、對光盤內容的鑑定、對53封信內容的認定,都應當有刑法(包括司法解釋)或技術上的標準,比如何為邪教、何為法輪功、何為法輪功的宣傳品,何為法輪功組織、不能說只要有法輪功這三個字就是邪教的宣傳品。本案許那攜帶的材料是否為“邪教的宣傳品”,完全是偵查、檢察人員的個人主觀判斷,沒有法律或鑑定標準確定的衡量標準,根本不能成立。
5、指控許那傳播邪教宣傳品,控方是按照最高法院和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但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結合本案,這裡所指的“傳播”,顯然是“散發”,但並沒有解釋何為“散發”。因該解釋使用的是漢語,應當遵守漢語言規範,查《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的解釋,“散發”的意思是“分發”,即向兩人以上的人或單位發送等。本案許那是向項桂蘭家屬一個人轉送,說她向多人“分發”、“散發”沒有事實依據,故許那的行為不存在“傳播”的事實。
二、指控沒有法律依據
指控稱,許那因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被判刑過,此次又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應按刑法第300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許那在傳播法輪功宣傳品之前即被查獲,系犯罪預備,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又屬於刑滿五年內再犯係累犯,應從重處罰。辯護人認為,上述指控的定罪量刑依據,以相關法律規定不符。
1、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界定何為法輪功,也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許那(自認)是法輪功信仰者,但她既不是法輪功本身也不是法輪功組織,控方材料未指出有任何的法輪功組織存在(10年前倒是聽說過有個全國的法輪大法研究會,各地還有相應的輔導站之類的亞組織形式,之後再也沒有聽說過有此類法輪功的修煉組織),也未見許那與任何法輪功組織有關係,更談不上是她在利用這個法輪功組織;轉送信件和光盤給項桂蘭家屬破壞了哪條法律實施了?起訴書均無答案。破壞法律實施應當有明確被破壞的具體法律指向(比如說超期羈押破壞了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但指控均沒有明確許那破壞了哪部法律的實施,屬於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2、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預備針對的是故意犯罪,對結果犯無犯罪預備之說。如果說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是犯罪,那就是結果犯,因為持有這些物品並不是犯罪。許那攜帶或持有擬轉交項桂蘭家屬一人的信件和光盤都不是許那製作的,是受托轉交行為,她也不清楚這些轉交物品確切的內容,不是故意的傳播或“散發”、“分發”行為,所以不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的處罰,刑罰有“免除處罰”的規定,控方沒有完整援引刑法的該規定,如不是法律水平欠佳遺漏,就有故意隱瞞誤導法庭之嫌。
3、刑法第65條規定,累犯是被刑事處罰完成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應從重處罰。但累犯的概念是後一犯罪獨立成罪,前一犯罪不是後罪的定罪條件。控方引用兩高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五款“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不僅應當定罪,而且按照累犯處罰,是誤讀該解釋,也是適用法律不當。
第一,該法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破壞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統一定罪標準,創造了 同一罪名不同的定罪標準的可怕先例。如該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第一次犯 罪是“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第五款則另 規定,第二次就傳播不論份數,甚至一份就算犯罪。
因為第五款與上位的刑法相牴觸,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和法律適用原則,該規定 顯然不應當被適用。
第二,第五款也可以理解為特殊的累犯條款,立法願意可能是說第二次傳播,份數雖然不夠定罪標準,因為是第二次,算是社會學意義上的重犯或“累犯”,就上升為犯罪了。否則說不通啊,為什麼同一罪名會有不同的定罪標準呢?
如果把第五款解釋成特殊的累犯條款,使原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變成犯罪,已經說不通了,控方還要對她再“累犯”一次就更說不通了。就像第一次偷1000元判盜竊罪一年,第二次特殊累犯變成只要偷1元錢就犯罪,還要再按累犯從重處罰判3年,是不是很可笑?故正確的適用該詞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五款,應當第一次和第二次都同樣是製作、傳播300份以上才算犯罪,第二次算累犯,依法從重處罰。
三、本案一審存在嚴重的超期羈押,請予立即糾正,變更強制措施。
本案屬於一般羈押審判的刑事案件,按照刑訴法第168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本案沒有126條所述的情形,故本案標準審限最長只有一個半月。但是,從2008年6月30日崇文區檢察院移送辦案至貴院到本此開庭的10月17日,已對許那超審限或超期羈押1個半月多。超期羈押是國家和最高法院、最高檢三令五申嚴令禁止的嚴重違法行為,是一種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是對公民的非法拘禁。請立即糾正,變更強制措施。
四、建議
辯護人注意到,在對1999年以前沒有打壓前,法輪功信仰者只是關心自己的身心修煉,並不關心時局和政治,遭打壓後他們中的一些堅定者雖然歷經過(多次)刑事和行政處罰,不僅不放棄信仰,反而關心政治,有的提出要求共產黨下台一類的訴求:這邊確在一直在嚴厲打壓但並不見顯效。1999年民政部宣佈法輪大法研究會為非法組織後不久,判處了一些涉嫌利用法輪功組織的自殺和他殺案件,但此後鮮有此類案件發生;在世界各國甚至我國的香港、澳門和台灣,法輪功信仰活動和宣傳活動都是合法的,唯獨在我國內地屬於法律上不明確的“非法”狀態。而法輪功信仰者人數眾多。各國也處罰利用各種宗教名義來殺人、強姦、詐騙等犯罪的案件,但都和正常的教徒宗教信仰活動區分開來,但國內對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打壓卻非法地擴大成對廣大法輪功信仰者和信仰活動的廣泛嚴厲處罰。一方面,國內的執政者說法輪功是邪教,在國內打壓、辦法培班,判刑、勞教很多法輪功信仰者;另一方面在國外,法輪功信仰者整天在世界各地遊行示威,宣傳共產黨是邪黨、說“天滅中共”、勸人退黨。雙方對峙各不相讓。
辯護人認為:我國憲法保護信仰自由,法輪功教義中宣傳的真善忍核心價值沒有危害社會,法輪功應該是一種新型合法信仰形式,其信仰者的信仰活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實際是誰也滅不了誰:共產黨在很多國家都有,如美國、日本、法國、俄國、香港、台灣等,不是誰想消滅就消滅了的,只要有人信它,它就可以存在,只不過不是執政黨而已;而法輪功信仰者遍佈全球,儘管國內怎麼打壓也消滅不完,因為真正的信仰是不會放棄的,就像當年國民黨想滅共產黨還是消滅不了一樣,因為有信仰。既然誰也消滅不了誰,都有存在的理由;既然執政黨可以和爭鬥了幾十年的美英等帝國主義和解和建立外交關係、引進外資;可以和鬥爭了80多年的國民黨握手言和;既然可以與認為50年分裂西藏的達賴的代表會談;為什麼不能和才紛爭不到10年的法輪功信仰者的代表和談呢?因此,本辯護人強烈建議,並請法庭向上級轉達我的建議:雙方儘快真誠和談和解,儘快消除敵對狀態,促進中國社會的和諧和進步。
綜上,指控許那犯罪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判決許那無罪。
以下是辯護詞,幫助社會各界瞭解許那案的是非曲直以及相關的法律條文,關注幫助畫家許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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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審判員、陪審員:
我是北京市億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程海,受被告人許那及其親屬聘請並被指定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通過研究案卷資料和庭審調查,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參考採納。
一、崇文區檢察院指控許那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即傳播邪教宣傳品,沒事實依據。
1、檢方指控許那涉嫌犯罪的事實是,“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被告人許那攜帶五十三份法輪功宣傳單及十一張宣傳法輪功的光盤,至本市通州區果園西小區慾散發時被民警查獲,上述法輪功宣傳品同時被起獲”。但根據控方提供法庭的資料,許那的口供、庭審的質證:
1、所謂53份“法輪功宣傳單”,是許那受托帶去交給項桂蘭家屬信件的內容,但信的具體內容和份數許那並不知曉,公安局機關並沒有當著許那的面拆開這些信封並核實每封信的內容,當庭質證和控方的證據均不能充分證明控方舉證的這53份材料就是許那攜帶的那些材料和份數,不具有刑訴法規定證據的證明對像必須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原則。這53份信當庭也沒交許那辨認和質證。
2、所謂許那攜帶的11張“宣傳法輪功的光盤”,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電子物證檢驗報告》[京公刑技鑒(電)字(2008)第21號] 的檢驗結論是“檢出涉嫌法輪功的數據文件”,僅僅是“涉嫌”而已,並沒有確定這11張光盤的內容就是法輪功的宣傳品。辯護人申請鑑定人出庭對其檢驗報告質證,法庭和檢方都沒有通知其到庭,違反刑訴法的規定。檢方對光盤上的筆跡鑑定,證明這11張光盤不是許那製作。許那攜帶的光盤是11張,送檢的光盤是13張,不能證明這些光盤中哪些是許那攜帶的。這11張光盤沒有當庭播放經許那質證,按照刑訴法的規定沒有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辯護人在庭前和主審馬法官一起瀏覽過11張光盤,開庭前也抽取53封信粗略看了一遍。內容大體是晚會錄像、對法輪功信仰者迫害的情況、退出共產黨的人員數量和勸人退黨、對共產黨的執政不滿希望其下台、表達任何一個政黨都不可能永遠執政等觀點。這些東西都屬於製作這些材料的人(可能是法輪功信仰者或同情者)對時政的一些看法或政治觀點,都屬於我國憲法規言論自由的範圍,並不是什麼法輪功的宣傳品。中國共產黨黨章也規定歡迎黨內外人士的批評,希望共產黨下台一類的詞語不過是最激烈的一種批評意見而已。
4、對光盤內容的鑑定、對53封信內容的認定,都應當有刑法(包括司法解釋)或技術上的標準,比如何為邪教、何為法輪功、何為法輪功的宣傳品,何為法輪功組織、不能說只要有法輪功這三個字就是邪教的宣傳品。本案許那攜帶的材料是否為“邪教的宣傳品”,完全是偵查、檢察人員的個人主觀判斷,沒有法律或鑑定標準確定的衡量標準,根本不能成立。
5、指控許那傳播邪教宣傳品,控方是按照最高法院和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但該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結合本案,這裡所指的“傳播”,顯然是“散發”,但並沒有解釋何為“散發”。因該解釋使用的是漢語,應當遵守漢語言規範,查《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的解釋,“散發”的意思是“分發”,即向兩人以上的人或單位發送等。本案許那是向項桂蘭家屬一個人轉送,說她向多人“分發”、“散發”沒有事實依據,故許那的行為不存在“傳播”的事實。
二、指控沒有法律依據
指控稱,許那因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被判刑過,此次又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應按刑法第300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因“許那在傳播法輪功宣傳品之前即被查獲,系犯罪預備,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又屬於刑滿五年內再犯係累犯,應從重處罰。辯護人認為,上述指控的定罪量刑依據,以相關法律規定不符。
1、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界定何為法輪功,也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許那(自認)是法輪功信仰者,但她既不是法輪功本身也不是法輪功組織,控方材料未指出有任何的法輪功組織存在(10年前倒是聽說過有個全國的法輪大法研究會,各地還有相應的輔導站之類的亞組織形式,之後再也沒有聽說過有此類法輪功的修煉組織),也未見許那與任何法輪功組織有關係,更談不上是她在利用這個法輪功組織;轉送信件和光盤給項桂蘭家屬破壞了哪條法律實施了?起訴書均無答案。破壞法律實施應當有明確被破壞的具體法律指向(比如說超期羈押破壞了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但指控均沒有明確許那破壞了哪部法律的實施,屬於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2、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預備針對的是故意犯罪,對結果犯無犯罪預備之說。如果說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是犯罪,那就是結果犯,因為持有這些物品並不是犯罪。許那攜帶或持有擬轉交項桂蘭家屬一人的信件和光盤都不是許那製作的,是受托轉交行為,她也不清楚這些轉交物品確切的內容,不是故意的傳播或“散發”、“分發”行為,所以不是犯罪預備。犯罪預備的處罰,刑罰有“免除處罰”的規定,控方沒有完整援引刑法的該規定,如不是法律水平欠佳遺漏,就有故意隱瞞誤導法庭之嫌。
3、刑法第65條規定,累犯是被刑事處罰完成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應從重處罰。但累犯的概念是後一犯罪獨立成罪,前一犯罪不是後罪的定罪條件。控方引用兩高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五款“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不僅應當定罪,而且按照累犯處罰,是誤讀該解釋,也是適用法律不當。
第一,該法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破壞了我國刑法規定的統一定罪標準,創造了 同一罪名不同的定罪標準的可怕先例。如該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第一次犯 罪是“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第五款則另 規定,第二次就傳播不論份數,甚至一份就算犯罪。
因為第五款與上位的刑法相牴觸,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和法律適用原則,該規定 顯然不應當被適用。
第二,第五款也可以理解為特殊的累犯條款,立法願意可能是說第二次傳播,份數雖然不夠定罪標準,因為是第二次,算是社會學意義上的重犯或“累犯”,就上升為犯罪了。否則說不通啊,為什麼同一罪名會有不同的定罪標準呢?
如果把第五款解釋成特殊的累犯條款,使原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變成犯罪,已經說不通了,控方還要對她再“累犯”一次就更說不通了。就像第一次偷1000元判盜竊罪一年,第二次特殊累犯變成只要偷1元錢就犯罪,還要再按累犯從重處罰判3年,是不是很可笑?故正確的適用該詞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五款,應當第一次和第二次都同樣是製作、傳播300份以上才算犯罪,第二次算累犯,依法從重處罰。
三、本案一審存在嚴重的超期羈押,請予立即糾正,變更強制措施。
本案屬於一般羈押審判的刑事案件,按照刑訴法第168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本案沒有126條所述的情形,故本案標準審限最長只有一個半月。但是,從2008年6月30日崇文區檢察院移送辦案至貴院到本此開庭的10月17日,已對許那超審限或超期羈押1個半月多。超期羈押是國家和最高法院、最高檢三令五申嚴令禁止的嚴重違法行為,是一種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是對公民的非法拘禁。請立即糾正,變更強制措施。
四、建議
辯護人注意到,在對1999年以前沒有打壓前,法輪功信仰者只是關心自己的身心修煉,並不關心時局和政治,遭打壓後他們中的一些堅定者雖然歷經過(多次)刑事和行政處罰,不僅不放棄信仰,反而關心政治,有的提出要求共產黨下台一類的訴求:這邊確在一直在嚴厲打壓但並不見顯效。1999年民政部宣佈法輪大法研究會為非法組織後不久,判處了一些涉嫌利用法輪功組織的自殺和他殺案件,但此後鮮有此類案件發生;在世界各國甚至我國的香港、澳門和台灣,法輪功信仰活動和宣傳活動都是合法的,唯獨在我國內地屬於法律上不明確的“非法”狀態。而法輪功信仰者人數眾多。各國也處罰利用各種宗教名義來殺人、強姦、詐騙等犯罪的案件,但都和正常的教徒宗教信仰活動區分開來,但國內對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打壓卻非法地擴大成對廣大法輪功信仰者和信仰活動的廣泛嚴厲處罰。一方面,國內的執政者說法輪功是邪教,在國內打壓、辦法培班,判刑、勞教很多法輪功信仰者;另一方面在國外,法輪功信仰者整天在世界各地遊行示威,宣傳共產黨是邪黨、說“天滅中共”、勸人退黨。雙方對峙各不相讓。
辯護人認為:我國憲法保護信仰自由,法輪功教義中宣傳的真善忍核心價值沒有危害社會,法輪功應該是一種新型合法信仰形式,其信仰者的信仰活動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實際是誰也滅不了誰:共產黨在很多國家都有,如美國、日本、法國、俄國、香港、台灣等,不是誰想消滅就消滅了的,只要有人信它,它就可以存在,只不過不是執政黨而已;而法輪功信仰者遍佈全球,儘管國內怎麼打壓也消滅不完,因為真正的信仰是不會放棄的,就像當年國民黨想滅共產黨還是消滅不了一樣,因為有信仰。既然誰也消滅不了誰,都有存在的理由;既然執政黨可以和爭鬥了幾十年的美英等帝國主義和解和建立外交關係、引進外資;可以和鬥爭了80多年的國民黨握手言和;既然可以與認為50年分裂西藏的達賴的代表會談;為什麼不能和才紛爭不到10年的法輪功信仰者的代表和談呢?因此,本辯護人強烈建議,並請法庭向上級轉達我的建議:雙方儘快真誠和談和解,儘快消除敵對狀態,促進中國社會的和諧和進步。
綜上,指控許那犯罪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判決許那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