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北京時間2022年04月16日訊】日前中國江蘇省爆發一起涉嫌拐賣人口的徐州鐵鏈女事件,引發外界譁然,國際媒體亦相繼報導。這一起發生在現今中國的犯罪案件,可謂備受國內外億萬人的關注,但中共官員膽敢繼續昧著良心來遮掩真相。假設這一起案件是發生在古代,後續走向又是如何呢?針對拐賣人口一事,各朝官員將遵循哪些刑律來進行懲治呢?其實,歷代朝廷在處理拐賣人口上,均以漢律為基準的。
眾人想必對徐州鐵鏈女案記憶猶新,畢竟眼見一名女子可能遭受拐賣,還被鐵鏈鎖頸、遭遇囚禁與虐待,義憤填膺地參與討論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當作宇宙大地均海晏河清呢?但看見徐州官方在前後發布的數次通告中,對鐵鏈女身份的說辭是前後矛盾,就瞭解中共官員是不可能找出拐賣真相的,更有法律人士認為,中共官方縱容、參與拐賣人口犯罪。這事不禁讓許多人感嘆,生活在如今的中國大地上,著實不容易。
古代中國也曾經發生拐賣人口等犯罪行為,像古代律法就稱拐賣人口為「略賣」。略,《方言》二所說:「略,強取也。」
在具有裡程碑意義的唐代《唐律疏議》這一古代法典中,即於「賊盜」一章節中註釋:「不和為略。」略人,就是指違背了當事人的意願,以強迫、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強行擄掠,賣給他人為奴,或為人妻妾等罪行。至於古代所謂的「略賣人」,就是指今日的人販子。
文獻既定義了詞彙,自有犯罪案件及有關懲處可循。
拐賣案件一
在宋真宗年間,虔州一帶,拐賣現象猖獗。當時來自江淮的人販子,會將在虔州拐騙來的青年賣到嶺外當奴隸。時任虔州知州的周湛瞭解這一現象後,發起一場大規模解救被拐人口的行動,並採取非常嚴厲的措施來禁止拐賣人口。當時,周湛想方設法搜查、抓捕人販子,在通過明查暗訪後,周湛及其部下陸續解救了遭遇拐賣的兩千多人。當這些被拐賣者被救出後,周湛先將大夥兒集中在知州衙門內,除了給予飲食,還一一詳問被拐者的來歷,再發放路費,幫助這些被拐者返家跟家人團聚。
拐賣案件二
又例如,在清代文言短篇志怪小說集《客窗閒話・卷八・疑難雜案五則》中,作者吳熾昌就記述了乾隆年間發生的拐賣案,以及官員最後是如何懲處這些可惡的犯罪者:乾隆初年,浙江烏程縣人富子文及妻富沈氏,子富大者,夥同陳大、俞九齡、鮑二、謝世榮等人,每年五月五日,一同駕駛小艇去拐騙幼孩。後來,嘉善縣陳令以剛破獲案件,罪證確鑿。在聽審期間,引發公憤,富大當時還被民眾共毆至死,而富子文則在監期間驚斃。後來,有司按照「採生折割律」,挫屍梟示,「其餘伙黨皆依為從律斬決,即惡婦富、鮑二氏亦同正法。」
被拐賣者除了出現上述被救方式之外,回家方式還包括:家人向人販子交錢,進行「和買」。簡言之,類同與綁匪進行交易所付出的贖金。
不過,見到中共當局如此處理徐州鐵鏈女案件,犯罪者均未受到嚴實的懲罰,那麼,倘若「徐州鐵鏈女案」是發生在古代中國,官員又會做出哪一些不同於中共官員的懲處呢?下面就稍微談一談古代的相關刑律。
針對拐賣犯人 古人祭出刑律嚴禁
由於人販「逆天心,悖人倫」,違反人道,漢朝《盜律》對人販自然是嚴懲不貸,處以磔刑。這項刑罰可謂十分的嚴苛,不只斬殺人販,還要分裂其屍。漢律除了嚴懲人販,針對明知拐賣,但仍然選擇參與買賣的人也視同犯罪,「略賣人若(知)人略賣人而與賈,與同罪。已略未賣……皆磔。」自漢朝以降,歷朝歷代對於拐賣人口罪,均是以漢律為基準。不過,在刑罰上可謂輕重不同。
北魏《盜律》記載:「掠人、掠賣人和賣人為奴婢者,死。」唐朝律法記載:「諸略人、略賣人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裡。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
《元史・刑法志》記載:無論是官員或百姓,只要是「犯強竊盜賊,偽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塚放火,犯姦及諸死罪」,在元朝期間,朝廷將拐賣人口罪跟偽造假鈔、殺人放火、強姦、盜墓等罪並論,均是死罪一條。
到了明朝,大明刑律規定,「設方略誘取良人為奴婢、為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誘拐良民為奴或妻妾子孫者,按照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年。在明神宗的萬曆年間,「略人略賣人條例」判人販充軍。針對那一些動用壞腦筋來強擄誘騙良人及拐賣良家子女的犯人,不管其買賣交易是否完成,按律人販子都得要被發配充軍。倘若犯人的拐賣人口達三人以上,或是怙惡累犯,犯人就得要戴上一百斤大枷,在監獄外示眾一個月,接著再發配到邊關充軍、當苦役。倘若犯人累犯三次,就必須被發配到極遠地永遠充軍。倘若犯人死亡,他的子孫仍必須要接替犯人未完之刑,直到服刑完畢。
至於人販子如果在拐賣兒童之後,故意將兒童的手腳弄殘,強迫他行乞,同樣是有相關刑律可因應、執行。明朝期間,刑法中有一條「採生折割」罪,亦即指刻意割傷、弄殘兒童。一旦官府抓獲犯下了「採生折割」罪的人販子,按律凌遲處死,至於涉案人員,不管是主犯或從犯,同罪論定,嚴懲不貸。凌遲,就是一般說的千刀萬剮。
《明律・卷一九・刑律二・人命・採生折割人》有載:「凡採生折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裡安置。為從者斬。」
到了清朝,針對採生折割人的犯人,朝廷延續了明律規定。《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有載:「凡採生折割人者,不管受害人已死或受傷,首犯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裡安置。從犯加功者斬首,但其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
上述乾隆初年的那一起浙江烏程縣人富子文拐賣兒童案,官員所依據的,正是「採生折割律」。
到了清朝,刑律規定,凡是使用迷藥或任何邪術來誘拐兒童、買賣人口的犯人,斬立決。凡是誘拐良民為奴,不管首犯或從犯,不論買賣人口交易是否完成了,一律杖打一百,流放三千裡當苦役。如果人販子誘拐良女,且姦辱者,依律絞立決。
由於人販子誘拐良民,從此等惡行中牟取暴利,甚至進一步姦淫民女或弄殘兒童,已屬泯滅人性、喪盡天良的行為。因此,中國古代歷代刑律,對人販子均是處以重刑,嚴懲不貸。
(參考資料:《唐律疏議》、《大清律例》、《元史・刑法志》、《客窗閒話》、《明律》、吳岳〈拐賣人口 古時刑律嚴懲不貸〉)
(轉自看中國/責任編輯: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