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對「紐約州步槍和手槍協會訴布魯恩案」(New York State Rifle and Pistol Assn. v. Bruen)(pdf)的裁決,是公民持有和攜帶武器權利的一個標誌性勝利。品讀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倫斯‧托馬斯(Clarence Thomas)針對此案的法庭意見,宛如一場精采紛呈的憲法法律和歷史文化之旅。該意見可能會成為美國最高法院的經典文件。
然而,布魯恩案的重要性遠不止於此,其影響遠遠超出了《第二修正案》的範圍。在圍繞法院裁決的所有聲音中,除了本文,你可能不會在其它任何地方讀到這些影響。
行文伊始,我要向托馬斯大法官表達讚賞,他對法律學者戴夫‧科佩爾(Dave Kopel)的相關研究成果給予了充分的肯定。科佩爾是我在丹佛獨立研究所的同事,他可能是《第二修正案》相關研究領域最有影響力的學者。
挑戰「進步主義」憲法論
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憲法權利宣判案例都發生在20世紀,當時「進步主義」法官在法官席位上占據主導地位。這些法官通常沒有充分注意到憲法中一些術語隱含的歷史涵義。例如,他們通常不會花時間去探究「言論自由」等術語的歷史意義。與之相對的是,這些法官通常採用平衡測試(Balancing test)的原則。早期的一個案例就是1944年,在沒有指控或審判的情況下,他們支持大規模拘禁數萬名日本裔美國公民。之前我曾在《大紀元時報》專欄特別撰文討論這個案件。
憲法明確規定,「未經適當的法律程序」,政府不得剝奪任何公民的「自由」。憲法還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終止人身保護令,這是對非法監禁的傳統補救措施。然而,在知名人權鬥士、日裔美國人「松豐三郎訴美國政府案」(Korematsu v. United States)(pdf)中,法院平衡掉了所有這些權利。而這是在我們現在稱之為「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的測試下做到的:只要大法官們認為某個目標足夠強大,政府甚至可以通過一項「必要」的法律,以推翻在憲法中明文規定的公民權利。
在松豐三郎案判決後,大法官們將這種平衡方法應用於言論自由、宗教自由以及憲法規定的其它自由的相關法律糾紛宣判。雖然在如情色案件的一些個別案例,這種方法保護了憲法根本沒有真正保護的行為,但是在更多情況下,這種平衡方法令政府凌駕於公民之上,享有高於公民個人的特權。
而對於那些自由派法官認為不如言論自由重要的權利(如經濟自由等),法院則通過平衡測試原則,賦予了政府更多的權力。
誠然,憲法的某些條款確實要求進行平衡,例如,《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但憲法的絕大部分條文已經反映了法律文件本身的平衡和妥協。沒有人要求大法官們越俎代庖,用他們自己認為的重要和不重要的概念來取代憲法中的平衡和妥協。
儘管現在誤導性的宣傳甚囂塵上,宣稱最高法院現在由「保守派多數」把控,然而事實上,現任大法官們一般都繼續沿用自由派前任大法官們發明出來的新奇套路。
2008年,最高法院發布了「美國政府訴赫勒案」(United States v. Heller)(pdf),裁定《第二修正案》規定了個人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聯邦下級各個法院隨後開始對個人權利適用平衡測試原則。即使一項法律或法規超出了傳統意義上政府管制槍枝使用的權力,但如果法官認為該法律或規則足夠重要,並且是「針對特定情況的」,他們仍然支持這些法律或法規。
然而,托馬斯大法官的意見申明,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的範圍是由修正案的文件規定的。他發表這個看法,不僅代表個人,更代表法院層面。法律體現在這些文件當中,而非體現在某些法官自以為是的歪曲和誤讀。
當然,該意見只適用於《第二修正案》。目前法官們仍然可以各顯神通平衡掉其它的憲法權利。不過,也許托馬斯大法官的意見標誌著,其它憲法權利也開始回歸更準確的定義。
如何顯示原始涵義?
許多律師和評論家有一個令人討厭的習慣,他們試圖運用遠早於憲法通過時的「證據」來解讀憲法的涵義。例如,他們可能會爭辯說,憲法反映了1400年流行的英國普通法規則,儘管該規則在憲法批准(1787—1790年)或權利法案通過(1791年)之前就早已被放棄。他們更常見的做法是,拿出憲法制定後幾個月、幾年、甚至幾十年後才產生的「證據」來解讀憲法。
不幸的是,這不僅僅是二流法律學者會犯的錯誤。一些久負盛名的憲法學教授也會身陷其中。最高法院有時也狼狽為奸,安東尼‧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大法官在赫勒(Heller)案中的判決就是絕佳案例。他們似乎從未想過,當年憲法制定者們的理解不可能受到尚未發生的事件的影響。。
托馬斯在這起布魯恩槍枝案中為法院提供的意見中寫道,雖然有時後續事件可以澄清(或「清算」)模稜兩可的法律術語,但大多數案件都不屬於這個範疇。他的意見中最令人耳目一新的部分,就是他告誡人們,不要用太早之前的或者是太久之後的「證據」來與憲法討價還價。
在一份贊同意見中,艾米‧科尼‧巴雷特(Amy Coney Barrett)大法官特意強調了這一點:「今天的決定不應該被理解為,贊同無所約束地依賴19世紀中後期的歷史事件來確定《權利法案》的原始涵義。」她寫道,「恰恰相反,法院應該小心翼翼地告誡世人:『對於法律制定之後的歷史,不應過多給予其並不相稱的重要意義。』」
原始涵義抑或原始理解?
托馬斯大法官的意見還有一個更為微妙的影響。在探討之前,首先了解一下當時的背景。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解釋大多數法律文件的傳統方式,就是探究訂立法律文件的各方是如何解讀這些條款的。只有當理解發生衝突,或無法自圓其說時,法院才會按照第三方的理解來解讀法律條文。
起草和批准憲法的人士自有其解讀憲法的方式,他們也希望世人也同樣按照這個方式解讀憲法。我們把這種方法稱為「原始理解」(original understanding)(pdf)。只有在無法準確掌握原始理解的情況下,才會考慮第三方如何解讀文件,這個方式稱為「原始涵義」(original meaning)。
由於箇中原因太過複雜,現在已經無法追溯,在20世紀80年代,憲法評論家們開始顛覆傳統的解釋規則。他們捨棄原始理解,而以原始涵義取而代之。儘管憲法制定者撰寫法律文件時並不希望世人以這種方式解讀,但當前這種對「原始涵義」的關注儼然已經成為正統觀念。
因此,令人振奮的是,托馬斯大法官在關於《第二修正案》的意見中使用「原始理解」和「原始涵義」這兩個概念時,開始正本溯源,回歸正確解釋。他指出:「根據憲法批准者的理解,憲法意義是固定的。」「(《權利法案》中某項權利的)保護範圍,以1791年通過《權利法案》時公眾對該權利的理解為準。」
時間會告訴我們,美國最高法院是否會基於托馬斯大法官的觀點撥亂反正,重回正軌,讓我們拭目以待。無論如何,根基已經奠定,目標就在前方。
作者簡介:
羅伯特‧納特森(Robert G. Natelson)是位於丹佛的科羅拉多獨立研究所(Colorado’s Independence Institute)憲法法學高級研究員,曾任憲法學教授和憲法歷史學家。他著有《原始憲法:憲法的實際內容和含義》(The Original Constitution: What It Actually Said and Meant,第三版,2015年)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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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