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赞宁:给“杨虎案”的代理词

2011年07月20日评论
【新唐人2011年7月20日讯】北京物资学院原学生杨虎被指在校网上发布“打到共产党”的留言,遭学校威胁、逼供,致精神分裂。杨家父母状告学校“侵害生命健康权”。杨虎的代理律师是东南大学法学教授张赞宁,下面是律师张赞宁给“杨虎案”的第二轮代理意见。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我不仅没有听到被告有一句向原告表示歉意的话,反而继续对原告杨虎进行抹黑,对此,我再次表示遗憾。现针对被告的代理意见,就几个主要问题,发表补充代理意见:

一、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08]精鉴字第4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首先,对“分析意见8”关于“本例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Ⅲ)关于应激相关障碍的诊断。”及“鉴定意见”关于“被鉴定人杨虎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北京物资学院的行为起增荷作用”的结论,表示认同。

其次,对本例“系间接因果关系”和“不评定参与度”的结论表示不能认同。理由是:

1、“间接因果关系”与导致“杨虎患有应激障碍”的结论是自相矛盾的,违背了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教科书关于“应激相关精神障碍”,“与精神创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科学定论。

郑瞻培高北陵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63页第1-6行本例的发生明确写道:“1、应激相关精神障碍/急性应激反应,(尤其是急性应激性精神病)是在遭受强烈精神刺激后发生的精神病态,精神障碍达到了精神病的程度。患者病前的心理素质往往比较健全,而精神刺激的强度大多是常人难以耐受的,如……被诬告入狱……等。此病与精神创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赔偿比例为100%至75%。其中的差额取决于侵害人是负全部责任还是负主要责任。”结合本例情形,原告人并无任何过错,其应激精神障碍,完全是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其赔偿参与度应为100%。

赔偿学常识告诉我们,当参与度超过50%时应认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当参与度不足50%时应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鉴定出于政治偏见(对此下有详述),故意将“直接因果关系”说成是“间接因果关系”,并拒不作参与度认定,明显偏袒被告。故这点原告不予认同。

2、本鉴定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职能范围和所应恪守的中性立场和科学原则,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

例如在“分析意见4” 中写有:“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仍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涉及此案的所有当事人,都应该深明大义协助组织调查清楚,这是应尽的基本义务和应遵循的政治准则”字样。这一表述,已明显超出精神病鉴定范围,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违反了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坚持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

又如在“分析意见1”中写有:“杨虎单独居住一间,……一般公理认为必须通过其允许才可能进入其室内。即使通过允许进入室内,被他人非法使用电脑发布反动言论,被鉴定人杨虎亦不能完全认为与自己无关。”这一描述,显然超越了司法鉴定的职能范围,越俎代庖行使了侦查机关的职能。

再如在“分析意见2”中写道:“基于上述事实原因,作为培养合格的大学生,被告北京物资学院有义不容辞的教育责任,这是国家教育法赋予高等学校的法律责任和使命。”这一表述,不仅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超越了司法鉴定的职能范围,明显偏袒被告人;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充分证明,该鉴定机构丧失了应秉持中性立场的道德底线,已无可能客观公正的作出结论。

二、关于杨虎构成三级精神伤残的依据

1、经北京市残联评定为重症精神残疾。


教科书规定,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应当参照躯体损伤的概念来拟定。“世界卫生组织早已强调了'健康'的概念不仅仅是指没有躯体的疾病,还包括心理、社会功能的完好状态。”因此,按照这一定义,外界因素直接导致的严重精神疾病(即心理健康的重大伤害,不一定是精神疾病)也应属于重伤。(引郑瞻培高北陵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92页倒数第12-7行)

2、经中国残联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

根据“精神损伤的鉴定标准应当参照躯体损伤的概念来拟定”的规定,对于精神损伤的病人,根据《工标》分级原则,只要有“严重功能障碍”,“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的,即可评定为三级伤残。若依据《道标》划分依据,只要符合: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的,即可评定为三级伤残。 (引郑瞻培高北陵主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77页,表2-4“三级”)对照杨虎的情形,完全符合评定三级伤残的标准。

三、本例由于构成三级伤残,符合“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护理费用,而无需出具其他证明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四、关于被告限制杨虎的人身自由的事实,已从2007年12月13日谈话录音中得到了证实

被告对杨虎的审讯、录像并限制杨虎人身自由等事实,在2009年的历次庭审中,被告均未否定过,并说“这是学校的责任,这样做并无不当。”可是本次庭审,被告却矢口否认有限制杨虎人身自由的行为。对此,我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并有杨虎家长与校方韩处长的谈话录音为证:如家长说:(周五、周六、周日)“不让回家,让他写材料。”

韩说:“这个事情我不清楚,但我可以告诉你……当时我们处理的老师说为了保护他才这么做”。 (引2007年12月13日录音谈话记录第4页第18-20行)

可见,这个事实,已有承办老师向韩作过汇报,韩老师是知道这个情形的。

谢谢
代理人:张赞宁

2011年6月29日

文章来源: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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