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保平:嫖宿幼女?古时死罪一条

2015年08月28日评论
日前有媒体报道,刑法修正案下周三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嫖宿幼女罪”或将被废除。

据现行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这样,嫖宿幼女罪就比强奸罪明显轻多了,强奸罪,一般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近10年来,不断有有识之士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虽然持续多年,但一直没有废除,这是非常不合情理、公理、法理的。如果我们反观历史会发现,在中国古代,没有“嫖宿幼女罪”,对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一般都被视为强奸幼女,处罚非常严厉,基本上是死罪一条。

中国古代对于涉及性交的犯罪叫做“犯奸”,主要分种三种:强奸、和奸(通奸)和刁奸。强奸与和奸好理解,强奸就是不经妇女同意而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和奸就是现在讲的通奸。那么什么叫刁奸呢?刁奸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古代法律有惩罚卖淫嫖娼的条律,但没有专门针对幼女卖淫嫖娼的,或许,在帝国法律的制定者看来,幼女弱小,没有什么行为能力,主体与客体根本不对等,不存在“双方自愿”的可能,所以在法律上,将刁奸幼女适用于“虽和同强”的原则,列为重罪。

譬如元代律法规定“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女。”(高潮、马建石《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即,将和奸十岁以下的幼女视为强奸,予以处死之刑,而幼女不算犯法。

《大明律·奸非》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奸幼女十二岁下者,虽和同强论。”意思是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哪怕是幼女自愿,像是通奸行为,也按照强奸论处。

《大清律例》在此项规定上与《大明律》一模一样,而且其细化的《条例》还作了进一步规定:“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

这条细则,一是将幼女的年龄进行了更合理的细分,毕竟同为幼女,年龄不同,自我意识和自我保护不同,所以有必要进行细分。对于十岁以下的幼女,我们不能指望她们能够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如何拒绝色魔的引诱。有时候,她们甚至为了一件心爱的小礼物就会被色魔轻易侵犯。对她们的侵犯应该当作被强奸看待,对犯罪分子处斩决。

二是无论如何细分,都将保护幼女不受性侵害当作头等大事,都给予严厉处罚,绝不轻纵。如果是和奸幼女,在十岁以下十二岁以下者,不管是幼女同意的还是不同意,视同强奸,一律处以重刑——绞刑缓期执行;十岁以下,正如前面所说,直接斩决,拉出去砍了就是。

古代没有嫖宿幼女罪(刁奸幼女),我想这是一种智慧,重视人的基本生理和心理事实,即幼女的思想及心智的不成熟。所以在立法时没有过多地考虑幼女对发生性行为的主观认识,因为幼女不是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而不仅仅以罪犯以支付财物为手段,据此来减轻其主观的恶性,从而获得在法律上的罪孽豁免。于是有了以上那样的强硬规定,从而保护花朵般的孩子不受摧残。


文章来源: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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