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学文:从平反艾希曼到否定战后国际纳粹审判—关于阿伦特的“恶之平庸”(中)

2017年05月11日评论
(接上文)

×阿伦特的艾希曼想像

艾希曼1906年出生,1932年在奥地利加入纳粹,1934年纳粹在奥地利政变失败被禁,艾希曼逃往德国,1936年起任职纳粹特别处理犹太人问题的部门。1939年帝国安全部(RSHA)成立后他负责犹太人“移民”,1941年犹太人被禁止移民,迁移局改为“犹太人局”,亦称“艾希曼局”。1942年艾希曼出席了纳粹“最终解决”犹太人的万湖会议,作为局长他负责和主持实施了纳粹灭绝犹太人的“最终解决”计划,遣送犹太人到德国和纳粹占领下欧洲各地集中营和死亡营的命令皆从他的办公室发出。

阿伦特书中“被告”一节援引艾希曼的庭上辩白,“我和屠杀犹太人没有关系。我没有杀过一个犹太人,也没有杀过非犹太人,我根本没有杀过人。我没有下令杀犹太人,也没有下令杀非犹太人。我统统没有做过”。阿伦特于是断言:艾希曼“不明白自己在做什么,缺乏想像力,没有思想”,“谁也无法从艾希曼那里发现任何深刻的或是魔鬼的恶”;阿伦特深信,“他绝不是一个反犹主义者,他从来没有要杀人”。

“被告”一节中阿伦特转述艾希曼律师以不违犯纳粹德国法律为由的无罪辩护:说艾希曼那些行为不是犯罪而是他国无权审判的国家行为,而服从国家是艾希曼的义务,“胜了受到赞美,败了就被绞死”。阿伦特几乎持同一观点甚至更强,“不可否认,这种犯罪是在一个‘合法’的秩序下发生的”,而“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因基于命令可得减刑,那么对艾希曼最高刑罚的判决就难说得通”(同注6,见《恶之平庸》英文本“后记”)。艾希曼的律师以“国家行为”之名辩护艾希曼无罪,阿伦特则以“国家理性”作支持国家行为的论证:“国家理性”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基于“国家理性”的犯罪行为作为维持国家生存的紧急措施不受法律制裁(同注6,见《恶之平庸》英文本“后记”)。

艾希曼回忆他巡视集中营的经历,“我掐了自己一把,以便确定这是真的、不是梦境。我甚至忘记测试致人以死要持续多长时间,而这正是米勒〔Heinrich Müller,纳粹帝国安全部部长〕派我到那里去的目的”,他直言不讳,“我要诚实地告诉你们,我们撵走了一千万犹太人,要是杀了他们我会更满意,我会说,好,我们灭掉一个敌人”,“我可不是一个执行命令的一般人,要那样我就是个白痴了,我自觉参与,我是个理想主义者”。

阿伦特的艾希曼没有思想、不明所为、甚至全无深刻之恶这种夸张的一厢情愿,令人惊异而不能不问,孰是孰非?要是阿伦特正确,那么审判纳粹的耶路撒冷法庭就错了、那些批评她的人就错了、法庭的证据和批评者援引的史料就错了,艾希曼的行为和历史也不真实了……然而常识而言,事实、史料、证据必要比口说心想靠谱。如果阿伦特错了,争议蜂起就不足为奇。

是肖勒姆口中阿伦特崇拜者的特点多少也适用于偶像阿伦特自身—“只不过是会摆弄字母”而“不用脑子思考”?还是她那挑衅的表达方式只为表现自己“不受束缚”的思想与雄辩?大师级学者的观察不是无的放矢,思想上的混乱必有其心智上的问题。

×阿伦特的“行政屠杀”无罪性—作为“恶之平庸”的补充常识而言,平庸,道德上不鼓励但可以容忍;而恶行,则为道德禁止、被法律追究。常识而言,伦理上与社会中恶与平庸不同、也未必相通。落实“最终解决”计划遣送千万生命去屠杀的艾希曼之恶行,难道可能是平庸的—平淡无奇、微不足道、司空见惯?!—阿伦特“恶之平庸”的说法挑衅社会伦理,挑战人们的心理极限。她在纳粹艾希曼身上得出的恶之平庸的“教训”,无论如何难以取信、难以服人,还是不得不求助“理论性”建构来支撑。

阿伦特提出纳粹种族屠杀是人类历史前所未知的“新型犯罪”,“新”在其作为国家犯罪的“行政屠杀”。而“行政屠杀”的本质据阿伦特,又是官僚主义的“无人机制”(rule of nobody)—无人管理、自动运行。官僚个人作为机制上的一个环节,在给定的位置实现预定的功能,谁在哪里无关紧要(同注6,见《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后记”)。于是人成为非人,自动地完成功能,不明所以地犯罪,—这是阿伦特所得的结论,“行政屠杀”一举取消了极权体制中个人以及个人行为的责任。

“行政屠杀”的“无人机制”又为极权体制的结构性犯罪提供了“无罪性”说明,以官僚机制的功能取代从而取消犯罪,于是就抽掉了对犯罪行为道德谴责与法律追究的根据。不止耶路撒冷审判、纽伦堡、奥斯维辛审判中,艾希曼和所有纳粹被告无不以清白的体制官僚自居、用忠于职守的“平庸”辩解,阿伦特与他们平行。

事实上,官僚机制为现代国家—极权的也罢、民主的也罢—的基本形式:确立目标、组织机构、制定功能,大至国家组织小到科室部门莫不如此。然而目标的设定、结构的建立和功能的实现都是人的行为而不是无人的机制,一概而论官僚主义非人化本质和官僚机制的“无人”运行,不符合实际。早年极权主义研究中阿伦特就曾提出说,苏联和德国的极权制度特性毋宁是由其组织形式而非意识形态决定的。然而对艾希曼个案的研究再清楚不过地表明,纳粹官僚们的行为事实上是如何被纳粹意识形态所支配。同是官僚结构,纳粹德国与联邦德国从目标到功能处处不同,因为其官僚体制的基础—它所从出的基本价值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同,从而国家的地位、目的与功能处处不同。此外,便是同在纳粹官僚体制中,有积极行使功能也有消极怠工甚至破坏其功能的官僚。如果官僚是人,官僚机制就不是无人机制。

阿伦特还有一个提法,说“新型犯罪”的纳粹“行政屠杀”还有一“新”,即这种犯罪“全无任何外在的动因和可以辨认的目的”,以致超越一切道德维度。问题是,如果纳粹罪行仅是官僚主义操作而与伦理、法律全然无关,它们岂不是可以完全不被谴责、根本不能审判了吗?阿伦特什么“新型犯罪”、“行政屠杀”、“无人机制”的一套概念直接指向和挑战耶路撒冷、广而言之整个战后纳粹审判,显而易见。

×德国六十后vs.阿伦特

辩护艾希曼,阿伦特写了一本不薄的书;似是而非长篇大论,对纳粹犯罪的态度暧昧不明。1964年到德国与菲斯特的广播谈话中,阿伦特大谈年轻一代对纳粹德国历史真相没有兴趣。事实上,追究纳粹时代发生了什么、父辈做了什么在德国正是从六十年代逐渐开始,也是西德六八学运的一个重要动机。阿伦特的判断至少表明,她对时代精神缺乏感觉。

下面援引一位德国六十后的一段话,清楚明白毫不含糊,使阿伦特“恶之平庸”的炫目顿时黯然。作者德国人,1964年出生—与阿伦特为艾希曼辩护之书德文本同龄,费迪南德.冯.席拉赫(Ferdinand von Schirach)。1946年被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反人类罪判处二十年徒刑的纳粹巴杜尔.冯.席拉赫(Baldur Benedikt von Schirach,1907-74)是他的祖父,作为纳粹维也纳行政长官,他于1940到1945年间主持驱逐和遣送维也纳犹太人。这是费迪南德关于他祖父文章中的一段话:

“我祖父的行为完全不同。他的犯罪是有组织、有系统的,冷酷而精准。这些犯罪是在办公桌上计划的,有讨论、有记录,他一而再再而三地决策拍板。他说过,把犹太人赶出维也纳是他对欧洲文化的贡献。在这句话之后,一切心理分析都成为多馀;一个人的罪责如此之大,有时所有其他因素都可以忽略不计了。当然,那个国家本身就是犯罪的;但这并不能使他这样的人免于罪责,因为是他们建造了这个国家。我祖父犯罪,不是触犯了文明脆弱的表层;他的那些决定,不是出于鲁莽、不是偶然、也非疏忽不周所致。今天在刑事审判中我们都会问,被告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作为、是否理解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区分正义与不公。所有这些问题,对我祖父一案,可以很快得到解答。正因为如此,他的罪责尤其严重。他出身于一个几百年来都承担着社会责任的家族,他的童年是幸福的,他受过良好的教育,整个世界都向他敞开;他原本可以轻易地选择另外一种生活,他不是无辜获罪。这些始终是最终给一个人量刑的前提”。

以常识和作为执业刑法律师对法律的理解与经验,费迪南德确认祖父“不是无辜获罪”,犯罪的国家不能免除罪犯个人的罪责,关闭了所有为纳粹犯罪开脱的后门,包括阿伦特的“恶之平庸”。

×阿伦特苛评犹太人

与对纳粹“恶之平庸”的辩解平行,阿伦特对犹太人批评和指责构成《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一书的另一主题。对被种族灭绝的犹太人的苛评以致冷嘲,与对艾希曼同情的理解成鲜明对照,她倍受非议不奇怪。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全书十六节,其中一半用于处置纳粹灭绝犹太人的“最终解决”;然而其中大量篇幅是在谈犹太人,谈犹太人与迫害者的合作、他们对自身灾难的重大责任。阿伦特的尖刻指责引发激烈争论,也是出生于德国的着名犹太学者肖勒姆惊愕于阿伦特谈论人们生死存亡的那种冷酷与“幸灾乐祸”的口吻,直言“毫无心肝”。

一、阿伦特论犹太人自我毁灭的罪责

怎么看待对阿伦特的批评?首先要看她说了些什么,怎么说的。关于犹太人自己对本族被灭绝的责任,她谈了很多,这里仅择要摘录一二。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64年英文增订版首页篇幅不长的“致读者”中,阿伦特对纳粹的种族灭绝即表质疑,“‘最终解决’的犹太人牺牲者总数—四百五十到六百万之间—只是猜测,从未得到证实,具体到每个国家犹太受害者的数字也是如此”。“法庭”(The House of Justice)一节中,她指责法庭只事审讯和判决,而对那些在她看来远为重要的问题不闻不问;例如:“为什么是犹太人”和“为什么是德国人”的问题,“犹太人如何因为其领袖的通敌而走向毁灭”,“为什么他们如羔羊般走向死亡”等等。然而阿伦特首先须要说明,为什么她这些问题对于法庭应该比审判艾希曼更重要?毕竟,法庭的任务是审判艾希曼及其在纳粹种族灭绝中的犯罪,而犹太人是这一犯罪的牺牲者。

“后记”中阿伦特说她这种批评是对犹太历史的反思,针对“最终解决”灾难中犹太民族的表现。具体地,阿伦特言之凿凿:“柏林对犹太人最后的围捕,没有行政和警察措施上犹太人的协助无法实现,如我已经提到的,那完全是犹太警察完成的。……一样的现像在更大的范围上,也适于那些被送到波兰被处死的犹太人”。普遍地,阿伦特一概而论:“凡犹太人生活和有公认领袖的地方,那些领袖均几无例外地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这样或那样地与纳粹合作。总体的真相是,如果犹太人没有组织群龙无首,可能会一团混乱、灾难重重,但受难者总数一定不会高达四百五十到六百万之众”。

更有阿伦特最张扬的激愤:“在灭绝族人中,犹太领袖的作用毫无疑问是黑暗历史上最黑暗的一页”,最强烈的自以为是:“始于本族的不公,自然比外族加诸的不公更令我义愤”。

自然谁都有权选择他对什么更义愤,但表达的前提对任何人皆无不同:他的义愤必须是有根据的,而他的根据必须真实的。阿伦特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表明她关于犹太人“黑暗历史上最黑暗的一页”陈述是确实的。

二、第三者旁观阿伦特

作为第三者的观察,《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86年德文本的蒙森序提供了一个与阿伦特议论值得注意的对照。德国人、保守自由主义者和德国当代史学者的身份,以及在战后四十年、《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出版二十年和阿伦特离世十年之后的距离,奠定了蒙森观察的资格和蒙森观察的价值。

对于阿伦特,“耶路撒冷审判的历史意义,在于揭示了‘在怎样骇人的程度上犹太人参与了协助组织自身的灭亡’”,以致“没有犹太人组织领导人的合作,‘最终解决’不可能达到那样的规模”。蒙森态度明确地指出,这种说法“被纳粹种族灭绝的幸存者指为冷酷无情与狂妄傲慢,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他直言不讳,阿伦特那种尖刻嘲讽的口吻,对于她所谈论的题目深刻的悲剧性失了分寸。

作为纳粹德国史专家,蒙森确认“犹太居民委员会、德国犹太人联合会和党卫军之间存在着普遍的强制合作”。全国性的犹太人联合会(Reichsvereinigung der Juden in Deutschland)本身就是纳粹当局建立和支配的,直接隶属纳粹帝国安全部(RSHA)和秘密警察,犹太人必须加入;基层还有犹太居民委员会(Judenrat)管制犹太人,委员由纳粹当局指定。蒙森继而提问,阿伦特激烈指责犹太领袖与纳粹合作,为什么没有对合作的强制性做出说明?阿伦特责备犹太人缺少反抗意志,直至有“没有反抗的可能性还有不作为的可能性,不合作并不需要成为英雄”的冷嘲,为什么不追究犹太人缺乏反抗意志背后的原因?

不仅对经历过纳粹时代的德国人蒙森、对后来人如笔者—以人之为人的平常心智,都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阿伦特的犹太“批评”和结论。她的问题出在哪里,智力上,还是道德上?

×阿伦特否定国际纳粹审判

此非耸人听闻,实为《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中的另一重大主题。阿伦特对于国际纳粹审判的挑战,像她的犹太批评一样随意、极端而轰动。

对于耶路撒冷审判,阿伦特近乎否定:一方面她质疑以色列究竟是否有权审判艾希曼,另一方面她辩护艾希曼为国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结果是否定对艾希曼的审判。至于把艾希曼审判表述为受害种族的复仇、以色列宣扬其合法性的政治秀,则是阿伦特耶路撒冷批评的副产品—她反对犹太复国主义和以色列建国。

在没有遇见这些文字之前,对于阿伦特对纳粹审判竟持一种基本否定的态度,笔者不曾料想于万一;即使面对她的文字,仍然难以置信。

一、劫持艾希曼和以色列审判

阿伦特不止一次主张,耶路撒冷审判和纽伦堡审判一样,都是战胜者的审判—这个说法笔者不
陌生,德国的新老纳始终是这样看待纳粹审判的,出于阿伦特之口,却是意外。站在胜利者一边,通过非法劫持而至审判,这是阿伦特质疑耶路撒冷审判司法正当性批评的入门。

劫持之为艾希曼审判的障碍,自不待言;虽然如此,以色列劫持艾希曼与耶路撒冷审判艾希曼仍然是两件彼此分开而且不同的事情。劫持艾希曼违背国际惯例并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不言而喻。此一以阿争端后经联合国安理会介入以及外交途径而平息,阿根廷放弃了引渡艾希曼的要求。劫持的障碍消除后,就面临谁来审判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确定不以劫持与否为前提,即劫持不能否决审判。根据国际法属地原则(territoriality principle),一个主权国家可在它领土之内行使司法权。西德无疑对艾希曼拥有审判权,因为艾希曼作为德国人、他的犯罪行为是在德国主权和领土上发生的。但是德国不要求引渡和审判艾希曼。阿根廷因放弃引渡也排除在外,况且那里十五年的刑法追诉期已过。当时也没有无现成的国际司法机构可以审判艾希曼,虽有海牙国际法庭,但是作为联合国机构只限于审理成员国之间的法律纠纷(国际刑事法庭直到2002年才产生),于是国际社会接受了由以色列来审判艾希曼。对此,《艾希曼在耶路撒冷》1986年德文增订版蒙森序开篇即有说明。

此外,劫持艾希曼实际上有它不得已的原因和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艾希曼匿藏阿根廷的确切信息,西德至迟至1956年、甚至早于1952年就已确切掌握,但根本不准备引渡和审判艾希曼,这个立场未因他的劫持而改变,连艾希曼的辩护律师都是以色列付费,联邦德国不想和他发生关系。回过头可以说,不是劫持就不会有艾希曼审判,纳粹“最终解决”的犹太人种族灭绝真相至今还会藏在在黑暗中。把艾希曼匿藏消息传递给以色列的是法兰克福检察总长鲍尔,1965年德国奥斯维辛审判之父。审判结束两周后,1968年7月1日鲍尔被发现死于住所的浴缸,享年不足65岁。和阿伦特一样,鲍尔也是犹太人和纳粹德国的逃亡者—这可以不关紧要;和阿伦特不同,鲍尔视罪恶为罪恶而非“平庸”,为审判罪恶重建正义,他竭尽努力、付出了生命。几乎是在同一时间,阿伦特因“恶之平庸”声名鹊起;鲍尔留下奥斯维辛审判,让后世永远铭记、拒绝并阻止反人类的罪恶。

二、阿伦特挑战纳粹审判的司法正当性

不读《艾希曼在耶路撒冷》,不知道阿伦特奚落、指责和否定耶路撒冷直至纽伦堡审判;不读阿伦特的文字,不了解她对纳粹犯罪的“理性”护航。而这,又超出了常情常理常人通常可以想像、理解和接受的界限。白纸黑字无法回避,阿伦特的中文论者必须面对、思索和修正先入为主的盲目之见。

二.一、质疑以色列的审判权

阿伦特的批评基本上否定了耶路撒冷的司法权及其审判的法律正当性,她认为耶路撒冷审判“侵犯了司法正义”,与纽伦以及其他欧洲国家的战后审判同为败笔。

首先她批评耶路撒冷审判违背国际公法中禁止回溯原则和属地原则。禁止回溯原则禁止将现行法律应用于既往,阿伦特提出艾希曼在耶路撒冷被审判的行为发生之时以色列国尚未存在;且艾希曼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以色列领土,耶路撒冷审判因此又违背了属地原则。属地原则禁止一个国家对领土以外行使司法权,允许的例外为援引其它原则,例如被动人格原则或司法普适性原则。当境外罪犯为本国公民或本国公民国民为境外犯罪受害者的情况下,被动人格原则允许主权国家延伸它的刑法权到境外;为纳粹种族灭绝受害者的犹太国民,以色列于是有权审判艾希曼。而司法权普适性原则,允许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受罪犯或受害人个体属性、罪行发生地域及其所属国家法律限制,对于那些针对人类全体的犯罪行使司法审判权。

因此,司法普适性不仅是耶路撒冷而且是纽伦堡审判所本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国际刑法原则。伦敦宪章授权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二战一切反人类罪包含种族灭绝罪,无论它们是否违犯罪行发生所在国家的法律。阿伦特拒绝耶路撒冷援用司法普适性原则,无异对耶路撒冷审判合法性釜底抽薪。她甚至指责耶路撒冷审判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是出于犹太人作为受害者报复心理和复仇。阿伦特重复艾希曼的辩护律师,说犹太国家审理对犹太人的罪犯违背了保障法律公正的回避原则(涉入案情者要回避司法审理)。此处,阿伦特忽略艾希曼之罪不是艾希曼个人对犹太人个人的犯罪而是种族灭绝的反人类罪,以色列因司法普适性原则而行使司法权。彼处,阿伦特又强调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是反人类罪,坚持反人类罪就不能由以色列而一定要国际法庭审判。记者阿伦特女士的论断,经常这样因地制宜。

二.二、否认纽伦堡审判的司法正当性

战后的其他纳粹审判均援纽伦堡审判为先例,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阿伦特对耶路撒冷审判的否定无可避免直接否定纽伦堡审判,她说“尤其必须承认,耶路撒冷审判的失败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程度上,都不比纽伦堡或在其他欧洲国家的战后审判更严重”,明言“耶路撒冷法庭的一些失败恰恰是由于太紧跟纽伦堡审判的先例了”。

伦敦宪章作为纽伦堡审判的法律基础:

还在二战结束之前,1943年10月成立的联合国战争犯罪委员会(United Nations War Crimes Commission)提出战后审判战争犯罪的建议,成为1945年伦敦宪章(London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的依据。伦敦宪章确立盟国美英法俄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纳粹德国战争犯罪,成为纽伦堡审判的法律基础。伦敦宪章宣布,国际军事法庭审理轴心国的战争犯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罪行(法规第六条),审理罪行不侷限于某一地区、也不论罪犯为个人还是组织成员(协议第一条),尤其明确规定“被告公职—无论是作为国家首脑还是政府官员,不成为被告免罪和减刑的根据”(法规第七条),换句话说,依据1945年伦敦宪章,阿伦特1963年想出来的“行政犯罪”,不构成对艾希曼审判的障碍和免罪的根据。

1946年10月1日纽伦堡审判宣判十二名德国纳粹首犯死刑,2016年纽伦堡审判七十周年德国的纪念活动一致指出,纽伦堡法庭审判反人类罪,是现代国际刑法的里程碑。没有纽伦堡审判就不会有人权宣言,不会有本世纪设立的海牙国际刑事法庭以及对一系列反人类罪的国际审判。这一切都是伦敦宪章原则的继续,当年面对纳粹国际审判,阿伦特明确站在民族国家司法主权—具体说纳粹德国的司法主权的立场,反对司法普适性原则。

耶路撒冷审判的法律根据:

以纽伦堡法庭的模式,1950年8月9日以色列通过了《纳粹和纳粹合作者(惩处)法》(NNCL:Nazis and Nazi Collaborators(Punishment)Law 5710-1950 ),奠定了日后耶路撒冷审判的法律基础。NNCL以1945年的伦敦法规和1936年的刑法法典(CCO:Criminal Code Ordinance)为依据,规定审理反犹与反人类的刑事犯罪与战争犯罪。否认耶路撒冷的审判权,必然导致颠覆纽伦堡审判的司法正当性。

阿伦特vs.司法普适性原则和纳粹反人类罪:

阿伦特反对耶路撒冷法庭以纽伦堡审判为例援用司法普适性原则,说是艾希曼在耶路撒冷被起诉“不是因为他对人类犯罪……而是他对犹太民族犯罪”。艾希曼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在两个个体之间,阿伦特是要求审判以纳粹对全体人类犯罪为条件吗?

阿伦特书中曾援引纽伦堡审判首席检察官泰勒(Telford Taylor)讨论反人类罪,然而在被援引的那篇文章“艾希曼一案的普遍问题”中泰勒明确指出,“宣称杀害犹太人是对犹太人犯罪的危险含义在于说它不是对非犹太人的犯罪……纽伦堡审判的基础是,针对犹太人与非犹太人的暴行一样是违背国际法的犯罪……以受害者宗教或民族的名义而不是罪行的性质定义犯罪,完全背离时代需要和现代法律趋势”。

×阿伦特所谓纳粹犯罪的“国家行为”解

这不是言过其实,是阿伦特对艾希曼为国家的犯罪行为的又一辩解。

当作纯思辨,对于“恶之平庸”未必能够严肃地争论,有无思想且是否平庸,并无公认的标准可以衡量、有实据能够验证。对耶路撒冷司法的质疑却有一箭双雕之功,抽掉审判的合法性根据无异辩护被告无罪。阿伦特左手以“行政屠杀”定义极权国家的体制性犯罪为“无人机制”,从而解脱了作为犯罪机制一环的个人及其行为的罪责;右手祭出“国家理性”,继而取消了对纳粹国家体制性犯罪法律制裁的根据。阿伦特本人文字直接而明确,只需援引而不必解释。

对于艾希曼的犯罪阿伦特确强调“无可否认,这些罪行是在一个‘合法’的制度下发生的”,换句话说,就是艾希曼的行为不犯法。这个说法与艾希曼辩护律师如出一辙,如“被告”一节她自己对艾希曼辩护律师瑟威舍斯(Robert Servatius)的转述:“在纳粹的法律之下他没有做错任何事,他被起诉的不是罪行而是‘国家行为’,对于国家行为其他国家无权审判”。阿伦特附和这种说法,“‘国家行为’理论主张司法上一主权国家不能居于另一主权国家之上”;她也看到“如果接受这个论点,甚至对唯一不能逃避责任的希特勒都不能追究法律责任,而这侵犯了基本的正义感”;但是她坚持“实践上行不通的却不是理论上也不成立”,具体而言即“通常的托辞—第三帝国期间德国是被一犯罪团伙统治、它不能享有主权与平等,也没有什么用。……人人都知道,犯罪团伙的比喻只在一个有限的意义上甚至根本就不成立”;说白了就是,纳粹德国是一个与其他国家无不同的主权国家。

阿伦特骨鲠在喉的是什么呢?是想让读者明白,纳粹德国也不能归约为犯罪团伙,对纳粹犯罪作为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不可审判?须知,主权国家司法平等是国际法原则,而“国家行为”不是,它们分属不同范畴;从主权国家司法平等导不出“国家行为”免于刑责的结论。

进一步,阿伦特祭出“国家理性”以证纳粹“国家行为”可以无罪:“根据国家理性,对国家生活及其法律负有责任的国家行为不受支配公民个人行为同样的规则制约。法律制止暴力和战争,同时承认以暴力手段维护法律的必要。同理,为维护国家自身及其法律的存在,政府也会被迫采取通常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理性诉诸必要性,以国家之名的犯罪,是作为迫于现实政治需要的紧急措施,用以维护政权及其法律制度之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在正常的政治法律制度中,这种犯罪作为规则的例外不受法律制裁,因为国家处于危急之中,外在政治实体无权剥夺它的生存或者决定它如何维持自己的生存”。结论于是无可避免:如果“国家理性”允许国家行为犯罪而不犯法,对执行纳粹国家行为“行政屠杀”的艾希曼就不能惩罚。不就是国家至上么?—德国思想传统中最灾难性的部分,抱琵琶半遮面究竟遮掩不住。

应当不难理解,国家内部,宪法在上制约“国家理性”;国际间,“国家理性”并非国际法规则,不成国家行为是否受法律制裁的根据。即使在最严肃的论证中,如她的许多支持者和批评者指出的,阿伦特也不惮随意,甚至是必须避免和绝不容许的随意。

(未完待续)

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李明心)

相关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