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0年7月18日訊】(明慧網7.20專稿)從1999年7月20日之後,在一般國內外的媒體報道甚至學術研究中,經常見到“中國政府於1999年7月禁止了法輪功”這樣的描述。筆者認爲,中共迫害法輪功十一年來,從來沒有一條可以依據的法律,因爲中國政府沒有禁止法輪功。至於1949年以來的“中國政府”本身的合法性問題,本文因篇幅所限,暫不涉及。本文主旨在於說明,即使按照中國政府自己欺世盜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澤民一夥對法輪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造成混淆的第一個原因是,很多人把“中國共産黨”與“中國政府”混爲一談,甚至把中共黨魁個人與“中國”這個國家、中國這個國家的“政府”混爲一談。第二個原因,中共故意這樣宣傳和製造輿論,混淆視聽。第三個原因,對“禁止”或者“取締”的法律概念不清楚。
(接前文)
二、中共故意宣傳和抹黑
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淩晨開始,公安部突然在全國各大城市同時展開法輪功學員大搜捕行動,逮捕了已於九六年就自行解散的“法輪大法研究會”的原成員和成百上千的法輪功義務輔導員。七月二十一日和二十二日,各地聞訊的法輪功修煉者紛紛走向當地信訪部門要求停止迫害,卻被警方強行驅趕、毆打、非法扣押與審訊。從大量的明慧網資料估計,當時全國各地被非法關押法輪功學員人數至少達三十幾萬人。
這裡我們需要看清的是:
1、1999年7月20日的大抓捕,是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開始的,是非法抓捕。
(1)法輪功學員的“4.25”集體上訪是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的。他們遵守信訪秩序,沒有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沒有損害公共場所的公私財物,是合法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公務員有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 國家《信訪條例》第八條規定,信訪人可以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等信訪事項,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 國家《信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 國家《信訪條例》第十條規定:“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在天津市公安局四月二十三日暴力毆打和逮捕法輪功學員後,法輪功學員二十四日到天津市政府信訪辦上訪,當日天津市政府信訪辦未能“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反而 “敷衍、拖延”,不僅如此,天津市公安局再次逮捕了近四十名法輪功學員,那麽在這種問題得不到解決的情況下,四月二十五日,法輪功學員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級行政機關,即中央政府(中南海)反映情況,當然也就沒有“越級上訪”的問題。
(2)法輪功學員當時的上訪除了具有法律依據外,還符合中共黨內的有關規定:
- 《中國共産黨章程》第四條規定:“黨員享有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的權利”。
- 《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中要求,共産黨員無論何時何地、對人對己都要尊重事實,按照事物的本來面貌如實地向黨反映情況。
事實上,共産主義幽靈從西方泊入中國之後,中共自成立伊始,從來就不講法律和道義。當其害怕誰、想迫害誰時,中共一貫的做法就是捏造聳人聽聞的罪名,施以血腥的迫害。對待法輪功學員也是如此。“法律”從來只是中共從上到下掩蓋其罪惡和欺世盜名的幌子。人類制定法律的初衷,是要體現公平、正義和正直等價值理念,修補人類道德下滑帶來的社會秩序惡化。符合“公平、正義和正直”原則的法律被法律界稱之謂良法,背棄了它應有的正當性而淪爲助紂爲虐的工具甚至邪惡的化身時就是惡法。中共製造了很多惡法。值得強調的是,本文引用中國法律、憲法和中共黨章,幷不是承認中共,而是提醒大家:中共從來不講法律,不管是良法、惡法,中共都不遵守,因爲它們是完全不以道德、價值理念和法律的公平、公正爲準繩的。不久的將來,當中共受到最終的大審判時,它們是什麽藉口都沒有的。
九九年七月份中共的大抓捕、宣布一些所謂的文件,都是爲了渲染氣氛和給法輪功抹黑,因爲當時的中共黨魁江澤民已經在同年四月份就違法內定了:要在三個月之內 “消滅”法輪功。
2、大抓捕兩天以後(即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三個文件:《中共中央關於共産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這是中共黨內文件,不能用於行政司法;《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中唯一一個在民政部權限範圍幷有具體內容的,聲稱“法輪大法研究會”沒有依法登記。即使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沒有登記幷不表示非法。民政部既沒有取締的權限,也沒有擴大到所謂“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的權限,更無權擴大到廣大法輪功修煉者及其活動。《公安部通告》非法無限擴大民政部決定到普通法輪功修煉者的活動。民政部和公安部只能發布部門規章,沒有立法權,這兩個文件都屬越權。這兩條部門規章都違反了憲法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也違反了憲法第5條關於“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的規定:
- 中國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 中國憲法第5條: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爲,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3、1999年10月25日中共黨魁江澤民在法國期間對法國《費加羅報》主編的書面采訪講話和同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不是中國法律。(但這說明了迫害法輪功確實是江澤民利用中共所進行的政治迫害而不是實施法律。詳述見本文第三部份。)
4、1999年10月30日,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與中國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此外,該決定沒有提到法輪功。這說明寫文件的人可能還對良知、天理有所顧忌。
5、《高法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越權。《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兩高在這裡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力,同時也違反了憲法36條。此外,這兩個解釋也都沒有敢提到法輪功。
6、2005年,公安部文件認定十四種宗教爲邪教。此文件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36條。十四種宗教不包括法輪功。
正因爲如此,在實際案例中,中共無法應用上述的“通知”、“決定”、“解釋”作爲法律依據而對法輪功學員廣泛使用《刑法》300條。刑法300條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刑法300條也沒有提到法輪功。在實際應用中,作爲“610” 傀儡的檢方在任何受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案例中都未能舉證哪一條國家法律實施被破壞,因爲中共迫害法輪功十一年來,根本沒有一條可以依據的法律。即使按照中國政府自己欺世盜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澤民一夥對法輪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待續)
造成混淆的第一個原因是,很多人把“中國共産黨”與“中國政府”混爲一談,甚至把中共黨魁個人與“中國”這個國家、中國這個國家的“政府”混爲一談。第二個原因,中共故意這樣宣傳和製造輿論,混淆視聽。第三個原因,對“禁止”或者“取締”的法律概念不清楚。
(接前文)
二、中共故意宣傳和抹黑
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淩晨開始,公安部突然在全國各大城市同時展開法輪功學員大搜捕行動,逮捕了已於九六年就自行解散的“法輪大法研究會”的原成員和成百上千的法輪功義務輔導員。七月二十一日和二十二日,各地聞訊的法輪功修煉者紛紛走向當地信訪部門要求停止迫害,卻被警方強行驅趕、毆打、非法扣押與審訊。從大量的明慧網資料估計,當時全國各地被非法關押法輪功學員人數至少達三十幾萬人。
這裡我們需要看清的是:
1、1999年7月20日的大抓捕,是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開始的,是非法抓捕。
(1)法輪功學員的“4.25”集體上訪是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的。他們遵守信訪秩序,沒有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沒有損害公共場所的公私財物,是合法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爲,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公務員有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 國家《信訪條例》第八條規定,信訪人可以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等信訪事項,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 國家《信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 國家《信訪條例》第十條規定:“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在天津市公安局四月二十三日暴力毆打和逮捕法輪功學員後,法輪功學員二十四日到天津市政府信訪辦上訪,當日天津市政府信訪辦未能“正確疏導,及時、恰當、正確處理”,反而 “敷衍、拖延”,不僅如此,天津市公安局再次逮捕了近四十名法輪功學員,那麽在這種問題得不到解決的情況下,四月二十五日,法輪功學員前往天津市政府的上級行政機關,即中央政府(中南海)反映情況,當然也就沒有“越級上訪”的問題。
(2)法輪功學員當時的上訪除了具有法律依據外,還符合中共黨內的有關規定:
- 《中國共産黨章程》第四條規定:“黨員享有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的權利”。
- 《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中要求,共産黨員無論何時何地、對人對己都要尊重事實,按照事物的本來面貌如實地向黨反映情況。
事實上,共産主義幽靈從西方泊入中國之後,中共自成立伊始,從來就不講法律和道義。當其害怕誰、想迫害誰時,中共一貫的做法就是捏造聳人聽聞的罪名,施以血腥的迫害。對待法輪功學員也是如此。“法律”從來只是中共從上到下掩蓋其罪惡和欺世盜名的幌子。人類制定法律的初衷,是要體現公平、正義和正直等價值理念,修補人類道德下滑帶來的社會秩序惡化。符合“公平、正義和正直”原則的法律被法律界稱之謂良法,背棄了它應有的正當性而淪爲助紂爲虐的工具甚至邪惡的化身時就是惡法。中共製造了很多惡法。值得強調的是,本文引用中國法律、憲法和中共黨章,幷不是承認中共,而是提醒大家:中共從來不講法律,不管是良法、惡法,中共都不遵守,因爲它們是完全不以道德、價值理念和法律的公平、公正爲準繩的。不久的將來,當中共受到最終的大審判時,它們是什麽藉口都沒有的。
九九年七月份中共的大抓捕、宣布一些所謂的文件,都是爲了渲染氣氛和給法輪功抹黑,因爲當時的中共黨魁江澤民已經在同年四月份就違法內定了:要在三個月之內 “消滅”法輪功。
2、大抓捕兩天以後(即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三個文件:《中共中央關於共産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這是中共黨內文件,不能用於行政司法;《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中唯一一個在民政部權限範圍幷有具體內容的,聲稱“法輪大法研究會”沒有依法登記。即使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沒有登記幷不表示非法。民政部既沒有取締的權限,也沒有擴大到所謂“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的權限,更無權擴大到廣大法輪功修煉者及其活動。《公安部通告》非法無限擴大民政部決定到普通法輪功修煉者的活動。民政部和公安部只能發布部門規章,沒有立法權,這兩個文件都屬越權。這兩條部門規章都違反了憲法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也違反了憲法第5條關於“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的規定:
- 中國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 中國憲法第5條: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爲,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3、1999年10月25日中共黨魁江澤民在法國期間對法國《費加羅報》主編的書面采訪講話和同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不是中國法律。(但這說明了迫害法輪功確實是江澤民利用中共所進行的政治迫害而不是實施法律。詳述見本文第三部份。)
4、1999年10月30日,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與中國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此外,該決定沒有提到法輪功。這說明寫文件的人可能還對良知、天理有所顧忌。
5、《高法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越權。《立法法》第42條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兩高在這裡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力,同時也違反了憲法36條。此外,這兩個解釋也都沒有敢提到法輪功。
6、2005年,公安部文件認定十四種宗教爲邪教。此文件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36條。十四種宗教不包括法輪功。
正因爲如此,在實際案例中,中共無法應用上述的“通知”、“決定”、“解釋”作爲法律依據而對法輪功學員廣泛使用《刑法》300條。刑法300條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刑法300條也沒有提到法輪功。在實際應用中,作爲“610” 傀儡的檢方在任何受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案例中都未能舉證哪一條國家法律實施被破壞,因爲中共迫害法輪功十一年來,根本沒有一條可以依據的法律。即使按照中國政府自己欺世盜名用的“法律”,中共和江澤民一夥對法輪功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