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茜:廢除滅絕人性的勞教制度刻不容緩

2012年11月14日評論
【新唐人2012年11月14日訊】制度的罪惡才是最大的罪惡。天怒人怨的勞動教養的制度是一個對人權的漠視和粗暴踐踏的罪惡之根,幾十年來,它噬了多少公平和正義。勞動教養就是將無罪者視為現實與可能的罪犯,通過限制自由、強迫勞動、損害人格、剝奪利益來達到所謂的「有效性」。勞教制度從產生到發展,無不是以政治利益為中心,限制強迫為手段,以簡單粗暴的行政命令作為依據。

產生於20世紀50年代的勞動教養制度是中共自詡為在長期治安實踐中建立發展起來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近60多年來,它「收容」和「教育矯治」了一大批「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減少犯罪、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刺破這謊言的面紗,人們發現勞動教養制度是如是的噁心、虛偽和罪惡。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無法律性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缺乏憲法性依據,是中共作為執政黨公然挑戰憲法的赤裸裸的暴行。

1957 年8月3日,國務院頒佈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指出,對公民實行勞動教養的依據是1954年《憲法》第100條。而 1954年第10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該條規定的是公民的義務,而不是國家的權利,顯然不能成為勞動教養的依據。相反,1954年憲法第89條、1975年憲法第28條、1978年憲法第47條、1982年憲法第37條都明確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很顯然,從過去到現在,勞動教養制度的存在都是無憲法依據的。同時,依據憲法的基本精神,憲法在剝奪人的自由時,必須符合公法領域的三在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比例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並且有三道程序在發揮作用,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權,二是事中的司法審查,三是事後的司法救濟。而勞動教養制度對「輕微違法犯罪」人員,不經任何司法程序,剝奪其人身自由1至4年,完全違北了這三項原則和程序,是一種沒有法律基礎的「天外來法」。中共作為執政黨如此公然違憲足以說明它是一個無法無天的、與當今社會的法治精神完全背道而馳的邪惡政黨,其所衷心的勞動教養制度是一個徹頭徹尾的殘害人民的枷鎖。

(二)勞動教養制度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地域有別。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文件的規定,現行勞動教養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勞動教養對象的地域範圍是特定的範圍,即大中城市的居民,(家居農村而流竄到)鐵路沿線、大型廠礦作案的人,以及居住在鐵路沿線、交通要道的城鎮居民;對不限制地域範圍的某些對象實行勞動教養,則是適用於某些特定的行為,即賣淫、嫖娼、吸毒、賭博、傳播淫穢物品,以及農村的地痞、流氓、村霸等行為。刑罰、治安管理處罰和勞動教養,是對違法犯罪人員的3種不同法律制裁措施,前兩者均未限制地域範圍,而勞動教養在此卻獨獨與眾不同。

中外有別。根據1992年5月27日《公安部關於對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不得實行收容審查和勞動教養的通知》規定,對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和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不應適用勞動教養。明顯的把外國人(含無國籍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排除在勞動教養的範圍之外,人為地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
(三)勞動教養制度不符合現行《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勞動教養設定的主要根據是1957年國務院的《決定》、1979年國務院頒佈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規定》),1982年公安部制定、國務院轉發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前兩個文件的法律性質是行政法規,而《辦法》則是部門規章,它們都與我國後來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內容相衝突。1996年全國人大頒佈的《行政處罰法》第9條明確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10第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2000年全國人大通過的《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第9條規定:「本法第8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身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由此可見,根據我國《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行政法規無權設置。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1至4年的勞動教養卻是行政法規、甚至是部門規章加以設置的,按照法的效力層次原理應對上述三個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

二、勞動教養制度無合理和合法性。

(一)事實上的合理性、正當性危機

1951年12月1日,隨著中國歷史上大規模「三反」運動的展開,對涉案的三反人員,中共中央有了「清而不理」的勞動教養的設想,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發佈了《關於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該指示明確指出:「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它壞分子,除判處列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1957年7月18日,在青島的會議上,那位靠在井岡山落草起家的、從來沒有法制觀念的毛澤東指出:要搞個勞動教養條例,除了少數知名人士外,把一些右派都搞去勞動教養。於是否957年8月31日,國務院據此頒佈了《決定》。按照該《決定》,「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儘管勞動教養制度在建國初期對於鞏固國家政權、教育改造「不良」人員、「安置工作、發展生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在我國經濟、政治、文化以及整個國際局勢的發展過程中,勞動教養制度自始至終是社會的一種「異已力量」。

其一,我國現今關於勞動教養的三個主要文件:《決定》、《規定》和《辦法》都是在計劃經濟時代制定的,在當時經濟高度集中、利益整齊劃一、勞動分工無甚差別、平均主義大行其道的情況下,勞動不僅是個人唯一謀生手段,也是當時社會一種普遍的價值取向,因而在勞教所勞動不過是一種勞動地點的轉換,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是附帶性的,次要的。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認為勞動教養是「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可以說還帶有半點名至實歸。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今天,勞動教養的脈脈溫情已蕩然無存。被勞教人員不僅要付出極大的人身代價,而且要付出巨大的經濟代價。

其二,計劃經濟條件下行政主導、倡導人治的治國模式,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已轉變為「依法治國」模式。法治的標準有哪些?「排除人治的專斷;維護個人自由權利;政府依法行事而且本身受到法律規範;守法作為一種道德承擔。」而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卻不能滿足這樣的法治標準,與中國法治建設的方向背道而馳。

(二) 法律上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危機

其一,勞動教養和刑罰處罰無法銜接。一般說來,勞動教養適用於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人,刑罰適用於行為構成犯罪並應受刑罰制裁的人,因此,勞動教養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的嚴厲程度理應比刑罰小,而且這中間應有一個合理的銜接點。但現行的勞動教養立法卻將勞動教養的期限規定為1—4年,比刑事處罰中的管制(3個月—2年),拘役(1—6個月)以及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還要嚴厲得多,這使得有輕微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人所面臨的處罰比行為構成犯罪應受刑罰制裁的人所面臨的處罰還要重。從而形成勞動教養與刑罰之間的嚴重不協調。

其二,作為限制人身自由最長可達4年的勞動教養制度,卻沒有一套具體的、可供操作的、保障被勞動教養人員正當權利不受侵害的程序規則。公安關作出勞動教養的決定,通常既不舉行聽證,也不聽取被勞動教養人員的意見,而「聽取對方意見是正當程序的核心」。這樣一來,一方面是司法行政機關權力的肆意氾濫,被勞動教養人員的正當權利被大肆剝奪;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機關的決定也是無法獲得結果上的「正當性」或者「正統性」。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監督制約機制批判

從預設的內部組織機構的監督來看,勞動教養委員會形同虛設,勞教執行主體無法履行法定職責。 1957年國務院《決定》、1979年國務院《規定》、1982年公安部《辦法》均規定:勞動教養應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批。但是,1984年3月26 日由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對勞動教養問題所作的通知卻規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公安、司法、民政、勞動等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勞動教養的審批機構設在公安機關,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託,審查批准需要勞動教養的人。」這一通知使勞動教養的審批權實際上由公安機關獨家行使,使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形同虛設。

從外部有權機關的監督來看,檢察院的監督十分有限。按1979年《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勞教工作實行監督,但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的監督程序和辦法。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勞教檢察工作辦法》(試行),人民檢察院對勞教工作的監督只侷限於「建議權」和「提出糾正權」。因而檢察機關糾正勞教決定的能力十分有限。

四、勞動教養制度的無救濟性

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儘管對勞動教養人規定的兩條救濟途徑:複查和行政訴訟,但所起的作用甚微,甚至根本就不起作用。

從複查的救濟來看,按照《辦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主要事實不服的,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經複查後,不夠勞動教養條件的,應撤銷勞動教養;經複查事實確鑿,本人還不服的,則應堅持收容勞動教養」。由此可見,這種複查實行的是「同級複查制」,自己批、自己再推翻。

從行政訴訟的救濟來看,儘管勞動教養決定被列入行政訴訟的範圍,但由於勞教人員對勞教決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大多在勞教期間,其起(上)訴權、辯護權的行使沒有明確的規定,被處罰相對人的訴訟權利常得不到有效保障。

筆者認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屢屢被推到輿論浪尖風口的20世紀50年代的那場政治運動催生的勞動教養教養制度對減少社會犯罪、提升勞教者人格與品質有益。實際上,它只是一個釀成了一代又一代人的悲劇的罪惡淵藪,「依法治國」的實施無疑應是它歷史的終結。在全世界推進市場經濟和法治建設的今天,它無疑是與歷史潮流背道而馳的,應儘早廢除。

有罪者,以法治之,無罪者,還其自由。法律之間不能模糊,我們當反對一切以「法律」之名對人身與人性的桎梏與損害。一代人的悲劇,幾代人的悲劇,都不能成為永遠的悲劇的前導與理由。前車之鑑倘若遺忘,中國將不會進到未來,其地位與價值也不會得到公認。

文章來源:《民主中國》

相關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