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心:淺談西方民主制度中的傳媒自由(三)

2019年07月30日評論
在早年北美洲大陸的各英屬殖民地,人們對新聞出版自由的理解與今天不同。1734年紐約報紙出版商約翰‧彼得‧曾格(John Peter Zenger)的案子便是一個例子。紐約殖民地政府因曾格印發了一篇抨擊該殖民地總督的文章,指控他犯有煽動性誹謗罪。《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對誹謗罪的定義是:書面形式的傳播「使某人有可能遭受公眾仇視、羞辱……鄙視、恥笑… 」曾格那篇文章的內容之一宣稱總督未經立法議會同意而設立法院,而且擅自剝奪殖民地成員經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曾格堅稱自己有權發表對一個公職官員的批評,而且只要批評屬實,即使使該官員受到恥笑也未嘗不可。後來陪審團做出有歷史意義的判決,宣告曾格無罪,此案確立起一項原則,即事實(truth)是反駁誹謗(libel)指控的依據。
1798年,美國內部對法國人破壞和侵略美國的恐懼與日俱增。由於擔心法國大革命的激進潮流可能蔓延到大西洋此岸,美國國會通過了《鎮壓叛亂法》(Alien and Sedition Act),將「書寫、印刷、口頭表述或發表任何虛假的、誹謗性的和惡意的針對美國政府、國會、總統的、帶有要污衊……讓他們難堪……或煽動人民對政府的仇恨的言論定為犯罪行為。」時任總統約翰‧亞當斯(John Adams)把此法案簽訂成了法律。諸多新聞工作者和報社因此受到起訴。托馬斯‧傑斐遜1801年就任總統不久後將其廢除。
進入19世紀以後,誹謗逐漸由刑事訴訟轉變為民事性質。也就是說,原來只是政府起訴用文字批評當政者的人,而今一些有地位的個人為維護自己的名譽開始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
19世紀至20世紀初,歷次最重大的憲法案件所涉及的不是言論自由問題,而是各州與聯邦政府彼此的權力劃分以及因政府企圖對企業施加管制所引起的法律紛爭。20世紀以前,涉及在聯邦政府面前維護個人權利的司法案例為數極少。
1833年,美國最高法院裁定,《權利法案》僅確立聯邦政府不得侵犯個人權利,而州政府不屬受限制之列。這使得在進入20世紀很長一段時間後,各州得以繼續對報紙和其他印刷媒體實行檢查。因此,儘管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承諾了新聞出版自由,在美國很長一個歷史時期內,各地方法院給敢於批評政府人士提供的保護並不一致。從1833年的裁決到第一次世界大戰這段時期內,被提交到最高法院的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寥寥無幾。與此同時,一部分記者和作家,以全國發行的雜誌為陣地,專職揭露商界和政界的腐敗醜聞。這為幾十年後在法律上擴大新聞出版自由奠定了條件。
1917年,美國參加第一次世界大戰之際,國會通過了「反間諜法」(Espionage Act),對未經授權擅自取得、接受和傳播國防資訊的行為加以懲罰。次年,國會對這一法案添加了一套修正案,通稱「1918年反叛亂法」(Sedition Act of 1918),規定對可能有利於美國敵人的資訊言論施加懲罰。依循這一法律提出的一些公訴案導致美國最高法院就《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條款做出數項裁決。在這些公訴案中最為重要的一宗,是1919年對Jacob Abrams的起訴案。Abrams因為撰寫並散發兩份傳單,批評伍德羅‧威爾遜((Woodrow Wilson)總統及美國政府向俄國沙皇提供鎮壓布爾什維克革命的軍事支持而被控觸犯「反叛亂法」。分別用英文和意第緒文寫成的這兩份傳單只被散發在紐約市的小部分地區,而且,Abrams提出的批評同美國的對德作戰行動關係不大。但是,美國最高法院還是維持了對Abrams的有罪原判。法院的大多數法官的理由是,阿布拉姆斯的行為對社會穩定形成了「明顯而現實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因此需要受到懲罰。
「明顯而現實的危險」這個標準是由最高法院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一年前的有關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言論自由的另一項裁決中首先提出的。但是在Abrams一案中,Holmes表示了不同意見,他認為最高法院的大多數法官誤用了他提出的這個評估自由言論合法性的標準,他稱,「一個無名人物散發一種荒唐的傳單」 對社會沒有構成什麼危險。近80年來,在法院對批評政府的口頭、書面和象徵性表達方式是否符合憲法的案件進行審議時,「明顯而現實的危險」這一說法被無數次引用。
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言論自由的案件顯示,《第一條修正案》中有關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二者關係的一個重要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從未對「言論」與「新聞出版」加以明確區分,因為它們常常並存於同一個案子中。例如:Abrams聲稱自己有權以文字傳單為媒介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思想。因此他稱他的言論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言論自由和新聞出版自由條款的雙雙保護。
將《第一條修正案》作為保護個人言論的憲法原則的做法,在1925年涉及一個名為Benjamin Gitlow的共產黨人的案子中有了重大發展。Gitlow出版發行了一份小冊子,呼籲通過罷工與集體訴訟的手段來推進社會主義事業。紐約州指控Gitlow觸犯了視鼓吹推翻政府為犯罪的州法。美國最高法院儘管維持了對Gitlow的有罪判決,但仍然裁定,《第一條修正案》對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的保護,屬於任何州或聯邦政府都不能加以限制的幾項關鍵性的個人自由權利。法院還援引了1868年批准的《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一段話:「任何州不得……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最高法院的推論是,這項修正案起草人的用意是使各州今後必須同聯邦政府一樣,尊重個人自由及權利,而言論自由與新聞出版自由正是其中兩項重要的自由。
由此,在個人與州政府的權利相對立時,《第十四條修正案》使《權利法案》的保護力傾向於個人,最高法院就Gitlow案做出的裁決推翻了法院在1833年做出的州不受《權利法案》約束的裁決,更大的鼓勵了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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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王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