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有不少领取“俸禄”的“专家”们,常常无视海外华人在取得居住国国籍时保留祖国国籍的真实愿望,无视海外华人融入居住国主流社会的艰难历程和巨大努力,迎合当权者一贯推卸责任并“贪天功为己有”的口味,为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取消中国对于双重国籍的承认,尤其是为第九条“取得外国国籍,丧失中国国籍”政策歌功颂德说:“取消双重国籍是鼓励(强迫?本文作者注)居住在外国的华侨自愿加入或取得居留国的国籍,有利于减少国籍冲突,有利于消除华侨居留国对我国的疑虑,有利于维护广大海外华侨在侨居国的切身利益,符合华侨本身愿望,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交往。同时,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也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方向”。
对于取消双重国籍是否真的“有利于维护广大海外华侨在侨居国的切身利益,符合华侨本身愿望”,最近海外华人中有关“双重国籍”的民意调查结果和我关于国籍问题的前面数篇文章中尤其是印尼华人的遭遇中是一目了然的,对于国内的那些国籍问题“权威”所谓的“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也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方向”问题,我不妨借本文和下一篇论文《论双重国籍之承认的国际新趋势》对其国籍法领域脱离实际、抱残守缺的陈腐观点一并予以驳斥。
制定国籍法属于一国的主权范围,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九三O年海牙《关于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这个原则在常设国际法庭的谘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中都得到了确认。例如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国际法院对列支敦士登政府诉危地马拉政府,请求发还弗里德立希•诺特鲍姆的财产并赔偿损害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国籍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国际法让每个国家规定关于它的国籍的赋予”。
虽然国籍政策是每个国家的主权事务,属于内国法占绝对支配力的问题,但各国在有关国籍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管辖权力与责任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跨国情形下处理具体个案时常常发生国际私法冲突甚至公法冲突,既可以通过各自调整内国法来解决,因与国际法产生必然的联系,也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来解决,就是说,国籍法应该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并在实施中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例如1921年,法国总统颁布两项法令,规定凡生育于其被保护国托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国民。而按照当时英国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此案最终交由常设国际法院裁决,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谘询意见: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关系这一保留范围,但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法院谘询意见作出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议,规定在未给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托尼斯的英国国民已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加给他们。一九三O年《海牙公约》第一条声明,国籍法虽系本国法律(国内法),但“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它国家应予承认。”又如《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第3条“各缔约国的权限”明确“1.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2.此项法律只要不违背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以承认”。
如果某国制定的国籍法违反了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各国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对于这种国籍法可不予承认或拒绝予以适用。例如巴西在一八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布法令规定,所有在一八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居住在巴西境内的外国人应被认为是巴西人,除非该外国人自法令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巴西主管官署声明其不愿取得巴西国籍的意见。法国塞纳民事法院对马端•于尔曼和南当•于尔曼诉检察官一案的判决认为:“有关的巴西法律规定是轶出国际共同法的视定的……除了在巴西以外,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可能会根据巴西法的事实,而且违反马端•于尔曼的本国法,而把他认为是在一八八九年成为巴西人……。”
国籍法学的比较研究,要解决的就是两个问题:第一,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以改进本国立法;第二,在法律运行中有效处理国籍冲突问题。这样,就要求对目前其他国家及国际法对国籍问题的基本情况有个全面了解和研究,作出适当的分类;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还必须对发生国籍冲突的具体国家间的国籍法条款进行详细的分析对比。
现代国家及其公民基于特定的民族、文化、习俗、地域等而产生,目前世界各国家对公民国籍取得基于三种情况,即:国籍原始取得的血统主义、国籍原始取得的出生地主义、因归化取得国籍(也称“入籍”)。
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哪一国血统就算哪一国人,不管你出生在甚么地方,只要父亲和母亲是这个国家的血统,他的子孙就算这个国家的人,生在海外、国外也算本国人;清政府于宣统元年闰二月初七日颁布了第一部中国国籍法即《大清国籍条例》,第一条“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遵循的是以父系血统为主母系血统为辅之原则。
出生地主义(Jus soli),出生在哪个地方就算那个地方的人,就取得那个地方的国籍,不管他的父母是哪一国的人,国籍出生地主义是国籍的属地主义(Territoriality)最常见的情况。19世纪下半叶,出生地主义已在西方国家的国籍立法中开始占据优势。国际法学会在1895年的剑桥会议和1896年的威尼斯会议上确立了国籍立法应以出生地主义为主导的立法原则。荷兰于1907年修订并颁布了《国籍法》,采取出属地主义来确定它的籍民。如其第13条规定:“称帝国之居民者,谓在帝国或其殖民地领地,连续居住18个月以上,现在继续居住该地之人”。1946年4月10日,印尼共和国政府公布《印尼共和国的公民法和居民法》,仍沿袭厂荷兰的属地主义原则,并采取被动制的办法,规定在印尼出生、连续在印尼居住5年、已满21岁、已婚的非原住民后裔,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政府机关表明自己的态度,即被认为选择了印尼国籍。2006年7月11日,印尼新的《国籍法》在国会得到通过,新法摒除了对“本土人”和“非本土”人的区别对待,凡出生在印尼并从未接受过他国国籍的人,自动成为印尼公民。
李浩培先生曾于上世纪70年代末对他所收集的99个国家的国籍法进行了归类,其中纯粹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有5个,包括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土登、苏丹和锡兰(即斯里兰卡);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有45个;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的有28个国家;平衡地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有21个;无任何国家纯粹采取出生地主义。
因归化取得国籍,既可以是因婚姻、收养等亲属行为,也可以是无国籍人或具有外国国籍人向某国提出申请,该国批准其拥有本国国籍。例如《大清国籍条例》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在前述三种国籍认定情况跨国发生交叉重叠,有可能发生单一国籍外的两种现实结果:无国籍、多重(包括双重)国籍。
【无国籍】造成无国籍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在出生时发生的国籍抵触(称国籍的消极抵触),由于父母双方均无国籍,而出生地国又采取了血统主义原则而造成该子女无国籍;或者由于父母双方国籍不同,而子女又出生在第三国,由于三个国家立法原则不同也可能导致子女的无国籍。二是在出生以后发生的,可能由于一国国民拟移居国外,由于申请取得了出籍许可而丧失本国国籍,但根据移居国法律,尚不具备入籍条件而成为无国籍人;或者与外国人通婚,由于两国国籍法的不同规定,而成为无国籍人。
除了符合法定申请条件而给予申请归化的无国籍者中国国籍(大陆或台湾)外,中国的国籍法在防止和消除出生时无国籍方面都做得比较好:例如,早在1909年的《大清国籍条例》第二条“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再如《中华民国国籍法》(民国95年版)之第二条(中华民国国籍之生来取得)之第二款“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这样积极的、开放性的规定,莫过于为避免无国籍者的出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特殊人群境况的考虑,从法律适用的周延性来看,规定更为周全,相对于单纯的(父系)血统主义,无疑是一种进步。这些规定符合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的精神,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
对于出生后因婚姻、收养、移居国外等情况所导致的无国籍现象,例如《大清国籍条例》第三章“出籍”之第十三条规定“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为避免这种情况下导致中国人出籍后无国籍现象,十三条进而限制“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虽然,以现代立法眼光来看,《大清国籍条例》有许多时代的局限性,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一部比较严谨的法律。上述规定之精神,还可见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7条第1款(a)项规定,“依缔约国法律得放弃国籍时,放弃国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外,其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国籍如被取消即无国籍者,不得取消其国籍。”
虽然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对于无国籍人除专门授予缔约国除公民政治权利外的各项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但由于世界各国都与无国籍人没有特定的(指国籍)法律关系,无国籍人则更不可能得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若被驱逐出居留国时,则没有法定的国家予以接纳。而在防止产生无国籍现象时,因此,除各国在国籍法中作出防止国籍消极抵触的规定外,需要由各国订立多边公约以减少和消灭无国籍现象是很必要的。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在这方面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除了本文前面已经引述的条款外,对于国家变更(如分离或合并,领土交换或转移)等特殊情况下避免无国籍现象也有专门规定,如第10条规定:“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转移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转移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转移的缔约国和以其它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转移和取得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的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
【多重国籍】有时也称其所包含的【双重国籍】,由于各国用不同的国籍法原则确认同一公民身份的政策主张,就发生了双重国籍这一种特定的现象(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具体导致双重国籍的情况有二类:一类是在出生时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比如子女由于父母双方的国籍不同,而父母的国籍法又都适用血统主义原则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又如出生时由于父母侨居国外,双亲国籍国采用血统主义原则而侨居国却适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因而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第二类是在出生以后因“入籍”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往往由于与外国人通婚,各该国又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而导致双重国籍;或者由于收养外国子女,因各该国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可能导致双重国籍;还有申请取得新的国籍而没有放弃原有国籍等情况。
双重国籍是一种各国间对国籍认定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客观现实,各国的法定单一本国国籍的不一致,容易引发对实际存在的双重国籍现象发生管辖冲突,尤其是双重国籍者趋利避害滥用国籍身份的“治外法权”问题,容易引起国家与国家之间涉嫌干涉别国内政。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实际上具有强烈的法定单一国籍倾向,它规定了承中国父系血统的人一律为中国国籍本国公民,无论你身处本国还是外国,无论是否拥有外国国籍,都属于本国管辖而排除外国管辖。也就是说对于侨居国外的中国人而根据居住地法而拥有的外国国籍,虽然导致客观上的双重国籍,但从中国国内法的意义上并不予以承认,而且将中国对国民的属人管辖和保护权绝对化地生效于国外。当时居住在南洋的华侨,例如荷属东印度(印尼)的华侨,而当地实行的却是属地主义单一法定国籍。这样,华侨不能从法律意义上同时拥有两项有效国籍,在中国政府和当地殖民政府争夺华侨的管辖和保护权上就发生了冲突。
解决国籍积极冲突,历史上有过两种方法:一种是承认双重国籍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的最密切联系国籍作为当事人身份连接点以确定管辖及应适用的法律,对具体事件中已经存在的国籍冲突应地制宜予以解决;另一种是简单粗暴地对双重国籍的客观存在予以消除。这两种方法的主导地位交替变化,由最初的承认双重国籍到试图消除双重国籍,近数十年来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人、财、物和信息交流的更加频繁,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也日益得到国际社会重视,不但重新回归而且还有更大范围承认双重国籍的趋势。
基于主权独立的原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承认本国公民所拥有的外国国籍或其他外国身份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所谓承认双重国籍乃是属人的主权管辖由绝对转为相对,即确保本国属地空间上的完整主权原则下,本国承认在外国境域内公民与外国之间建立的国籍确认关系,当然在特定时期如战争状态,对于特定的人群如国家要害部门的工作人员仍旧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持有的不同国籍,通常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要素确定连接点在国籍所属国之间遵循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在国籍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除涉及不动产、涉及与该第三国内政或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事务仍旧属地管辖优先外,其它事务依据与当事人最密切关系之“固有国籍”或“常住地国籍”选定管辖主体如司法管辖的法院、或所适用的法律。
例如,最早因双重国籍导致国家间关系紧张的事件发生在美国和欧洲国家之间,18世纪末期,大量的欧洲人移民美国并加入美国国籍,从而成为美国国民。但欧洲国家仍然坚持“永久效忠”原则,并强迫这些美国人履行兵役义务。1812年英国从美国船只上抓去已经归化美国的英国移民,并强迫其入伍,成为英、美两国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法国、西班牙、普鲁士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在这些美国人重新踏上本国国土时,都会将其征召入伍。1867年,19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历史学家之一班克罗夫特(George Bancroft)出任美国首任驻北德联邦大使后,开始通过与北德联邦缔结双边条约来协调双重国籍问题。此后,美国又分别与巴登大公国(the Grand Duchy of Baden)、巴伐利亚(Bavaria)、符腾堡王国(the Kingdom of Wurtemburg)、黑森大公国(the Grand Duchy of Hesse)、英国、奥匈帝国(Austria-Hungary)、比利时、丹麦、挪威和瑞典等国家签订了类似条约以限制双重国籍,这些条约共计26个之多,在历史上被称为“班克罗夫特条约”(Bancroft Treaties),该条约有三项主要条文内容:首先,承认到各缔约方的国民入籍(或归化)其他缔约国成为其公民的权利,必须有五年不间断居住在加入国家的一贯要求;第二,入籍它国之公民,被指控在移民归化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在其回到原籍国时仍旧可以受到起诉;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的规定,入籍公民返回其原籍国,并呆在那里连续两年就被推定为恢复其原国籍。这就要求他们能够满足任何未了的义务包括在其本国的兵役,并剥夺他们的外交保护。
类似上述例子的国籍积极冲突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做出了经典的总结:其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该公约第五条涉及“有效国籍”,它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的有关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个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拟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国际社会自20世纪30年代初就开始致力于消除双重国籍,试图减少国籍冲突。一九三O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最后文件中建议“各国宜采取通过入籍而取得外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以前国籍的原则”,同年海牙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深信使得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应有国籍且应仅有一个国籍实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因此承认人类在这一领域内所应努力向往的理想是消灭一切无国籍和双重国籍的现象”。这是一种是秩序本位主义或权力本位主义的方法,认为法律是解决冲突,恢复社会有序状态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它的作用主要的不应该是冲突发生后进行补救,而应着眼于预设一套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维持社会有序状态的规则。因此,与其煞费苦心地在国籍冲突后亡羊补牢,还不如在立法之初就尽力避免发生国籍冲突。
采取对双重国籍的直接防范和绝对消除法,除了上述通过双边协议或公约,主张保持本国国籍不得拥有外国国籍或不承认外国国籍,在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中明确“外国人入籍本国,得放弃原有外国国籍”或“本国人入籍外国,得放弃本国国籍”,更有甚者直接剥夺国籍持有者放弃固有国籍的权利变之为“(自动)丧失”。而中国大陆现行国籍法就是基于这种认识确立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是采用消除双重国籍的办法解决与东南亚各国之间关于双重国籍的冲突的。如1955年《中国和印尼间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这样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国籍;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样的条约规定,也反映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就是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八条“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和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之规定。
虽然绝对排除或取消双重国籍的方法在防止和解决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私法领域的身份(国籍)冲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人权保护上存在重大障碍,也越来越不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政治、文化等发展新趋势。近半个世纪来,除少数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为主导的国家外,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不少刚刚从独裁体制转型到民主制度的国家)充分考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有条件或开放性地承认双重国籍,确保法律规定与现实存在保持一致。强调国籍问题是各国主权事务,本国只有权力决定甚么人拥有本国国籍,无权决定甚么人包括本国公民是否拥有外国国籍,授予甚么人外国国籍是外国的主权,国家对本国国籍持有者拥有绝对的管辖权,但该管辖权力限于本国的法律管辖范围内,或者说国籍拥有者的权利义务也只限于国籍所属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属地管辖优先权情况下,无论是否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只要身处其中一个国籍所属国,就只属于所处国家的管辖,遵守所处国的法律,享有所处国的权利和义务。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外国国籍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反之也同样尊重双重国籍者的外国国籍所属国在其境域内对该双重国籍者的属地优先管辖权。在此原则下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包容和积极的态度,一旦发生国籍冲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在已存在国籍中,选定其中一个作为连结点或寻找一个替代连结点,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一九六三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两个或更多缔约国国籍的人,可以在这些国籍中放弃其中一个或更多的国籍,但须取得他意欲放弃国籍的那个缔约国的同意”。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当权利义务发生抵触时,应该由权利人自主(意欲)选择保留和放弃的权利,国家法律不应剥夺或变相剥夺(自动丧失)权利人的选择,国家法律应该针对这项选择的结果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解决双重国籍,不仅是权利人的选择权利,还牵涉到相应的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国家对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承认,也就是意味着对该公民义务的豁免,国家有权力作出决定对于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选择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这是一种个案处理方式,包含着法律的要式程序,公民保留还是放弃某项国籍作为是否启动该项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将保护公民权利纳入国家利益的应有之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得以考虑并有适当的平衡。我们中国民主党人认为更加符合全人类对人权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时代潮流。
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开始修订其原有的国籍公约对于多重国籍采取更加包容的原则,如欧盟以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取代了1963年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现象和多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这里,不妨摘录《欧洲国籍公约》对于解决“多重国籍”一些条款的规定:
第五章第14条“法定的多重国籍”之1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允许:(1)如果儿童因出生而自动获得了多重国籍,则可保留这些国籍;(2)如果国民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了他国国籍,则可拥有该外国国籍”。第15条“多重国籍的其他情形”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决定下列事项的权力:(1)已取得或拥有外国国籍的该国国民是保留还是丧失本国国籍;(2)本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为条件”。
第16条“原国籍的保留”规定“如果要求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合理的,那么各缔约国便不得坚持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作为取得或保留本国国籍的先决条件”。第17条“与多重国籍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1、即使缔约国的国民拥有外国国籍,只要在该缔约国境内居住,就与本国其他国民的权利义务相同。2、本章的规定不影响:(1)有关缔约国对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本国公民施以外交或领事保护的国际法规则;(2)各缔约国有关多重国籍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七章“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之第21条“兵役义务的履行”规定“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应只要求在其中一国履行兵役义务。2.本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依缔约国之间的特别协议而确定。3.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1)应在其惯常居住国履行兵役义务。不过,年满19周岁者可选择其他国籍国以志愿兵身份履行兵役义务,但志愿服役期不得少于惯常居住国所要求的现役期;(2)惯常居住于某一缔约国境内而非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于非缔约国境内者,也可选择其作为国民的任何缔约国履行兵役义务;(3)凡依本条(1)项和(2)项履行完兵役义务者,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4)即使本公约尚未在具有多重国籍者作为国民的那些国家生效,只要该多重国籍拥有者已依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履行了兵役义务,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5)如果具有多重国籍者从已履行了兵役义务的国籍国迁移到另一国籍国惯常居住,那么,该惯常居住国的预备役义务对其仍然适用;(6)各缔约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不得对关系人的国籍有任何歧视;(7)在各缔约国的军事总动员期间,可免除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2条“免除兵役义务或替代性文职义务”规定“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1)本公约第21条第3款(3)项对那些已免除兵役义务或已履行替代性文职义务的人同样适用。(2)如果多重国籍者惯常居住的国籍国并不要求其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若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甚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3)如果多重国籍者在其某个并不要求履行兵役义务的国籍国志愿服兵役的有效期限至少达到了他的其他国籍国所规定的现役期,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而不管其惯常居所处在何国”。
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应承认双重国籍,即对于移居到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并已加入其国籍的公民,相对应地承认其双重国籍身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93个国家承认了双重国籍。而据北京思源社会研究中心总裁曹思源先生表示,据他的研究,全世界24%的国家禁止双重国籍,也就是说76%的国家以不同形式承认双重国籍。在欧洲,除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外,越来越多的其他欧洲国家也已经开始承认双重国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最新的国籍法都明确承认双重国籍。在亚洲、泰国、菲律宾也已经开始接受双重国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一改其1955年国籍法严格限制双重国籍制度的一贯立场,专门制定了详尽的双重国籍计划,在全球引起广泛影响。
最后,不妨对国内“官养”国际法法学者,在学术上如何“恭维”并“误导”国策再举一列,以结束本文:戴瑞君2006年1月25日发表于人民网《双重国籍问题再思考》一文,被学习时报、网易新闻中心的多家媒体转载,该文为支持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政策,引证说:“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将国籍唯一列为它的根本原则之一。至此,‘一人一籍’成为国际社会关于国籍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缔结双边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等途径来防止和减少双重国籍现象”。和遗憾,笔者逐字逐句、从头到尾反覆查看《世界人权宣言》,除了第十三条“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第十四条“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第十五条“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有“人人享有国籍”及相关国籍权利的保障外,并没有片言只语明确或暗示只能“一人一籍”、“ 将国籍唯一列为它的根本原则”而不允许、不支持“多重国籍”。
戴瑞君作为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的研究人员(撰文当时为社科院硕士研究生),无视《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条“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的”,脱离宣言文本妄断结论,加上最近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所长房宁《多党制下的政治性腐败》无视世界最腐败国家都为专制国家的客观现实,无视“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政治常识,国家花了大量纳税人血汗钱供养的中国社科院,其学术品格和学术水平,笔者就不敢恭维了,正可谓养尊处优的“食肉者鄙,未能远谋”,浪费可惜啊!
陈树庆
2011年12月27日完稿于中国杭州
──原载《纵览中国》
文章来源:作者提供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对于取消双重国籍是否真的“有利于维护广大海外华侨在侨居国的切身利益,符合华侨本身愿望”,最近海外华人中有关“双重国籍”的民意调查结果和我关于国籍问题的前面数篇文章中尤其是印尼华人的遭遇中是一目了然的,对于国内的那些国籍问题“权威”所谓的“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也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方向”问题,我不妨借本文和下一篇论文《论双重国籍之承认的国际新趋势》对其国籍法领域脱离实际、抱残守缺的陈腐观点一并予以驳斥。
制定国籍法属于一国的主权范围,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九三O年海牙《关于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这个原则在常设国际法庭的谘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中都得到了确认。例如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国际法院对列支敦士登政府诉危地马拉政府,请求发还弗里德立希•诺特鲍姆的财产并赔偿损害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国籍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国际法让每个国家规定关于它的国籍的赋予”。
虽然国籍政策是每个国家的主权事务,属于内国法占绝对支配力的问题,但各国在有关国籍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管辖权力与责任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跨国情形下处理具体个案时常常发生国际私法冲突甚至公法冲突,既可以通过各自调整内国法来解决,因与国际法产生必然的联系,也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来解决,就是说,国籍法应该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并在实施中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例如1921年,法国总统颁布两项法令,规定凡生育于其被保护国托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国民。而按照当时英国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此案最终交由常设国际法院裁决,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谘询意见: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关系这一保留范围,但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法院谘询意见作出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议,规定在未给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托尼斯的英国国民已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加给他们。一九三O年《海牙公约》第一条声明,国籍法虽系本国法律(国内法),但“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它国家应予承认。”又如《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第3条“各缔约国的权限”明确“1.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2.此项法律只要不违背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以承认”。
如果某国制定的国籍法违反了国际公约、国际习惯或各国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对于这种国籍法可不予承认或拒绝予以适用。例如巴西在一八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布法令规定,所有在一八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居住在巴西境内的外国人应被认为是巴西人,除非该外国人自法令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巴西主管官署声明其不愿取得巴西国籍的意见。法国塞纳民事法院对马端•于尔曼和南当•于尔曼诉检察官一案的判决认为:“有关的巴西法律规定是轶出国际共同法的视定的……除了在巴西以外,在任何其他地方,都不可能会根据巴西法的事实,而且违反马端•于尔曼的本国法,而把他认为是在一八八九年成为巴西人……。”
国籍法学的比较研究,要解决的就是两个问题:第一,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以改进本国立法;第二,在法律运行中有效处理国籍冲突问题。这样,就要求对目前其他国家及国际法对国籍问题的基本情况有个全面了解和研究,作出适当的分类;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还必须对发生国籍冲突的具体国家间的国籍法条款进行详细的分析对比。
现代国家及其公民基于特定的民族、文化、习俗、地域等而产生,目前世界各国家对公民国籍取得基于三种情况,即:国籍原始取得的血统主义、国籍原始取得的出生地主义、因归化取得国籍(也称“入籍”)。
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哪一国血统就算哪一国人,不管你出生在甚么地方,只要父亲和母亲是这个国家的血统,他的子孙就算这个国家的人,生在海外、国外也算本国人;清政府于宣统元年闰二月初七日颁布了第一部中国国籍法即《大清国籍条例》,第一条“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遵循的是以父系血统为主母系血统为辅之原则。
出生地主义(Jus soli),出生在哪个地方就算那个地方的人,就取得那个地方的国籍,不管他的父母是哪一国的人,国籍出生地主义是国籍的属地主义(Territoriality)最常见的情况。19世纪下半叶,出生地主义已在西方国家的国籍立法中开始占据优势。国际法学会在1895年的剑桥会议和1896年的威尼斯会议上确立了国籍立法应以出生地主义为主导的立法原则。荷兰于1907年修订并颁布了《国籍法》,采取出属地主义来确定它的籍民。如其第13条规定:“称帝国之居民者,谓在帝国或其殖民地领地,连续居住18个月以上,现在继续居住该地之人”。1946年4月10日,印尼共和国政府公布《印尼共和国的公民法和居民法》,仍沿袭厂荷兰的属地主义原则,并采取被动制的办法,规定在印尼出生、连续在印尼居住5年、已满21岁、已婚的非原住民后裔,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政府机关表明自己的态度,即被认为选择了印尼国籍。2006年7月11日,印尼新的《国籍法》在国会得到通过,新法摒除了对“本土人”和“非本土”人的区别对待,凡出生在印尼并从未接受过他国国籍的人,自动成为印尼公民。
李浩培先生曾于上世纪70年代末对他所收集的99个国家的国籍法进行了归类,其中纯粹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有5个,包括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土登、苏丹和锡兰(即斯里兰卡);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有45个;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的有28个国家;平衡地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有21个;无任何国家纯粹采取出生地主义。
因归化取得国籍,既可以是因婚姻、收养等亲属行为,也可以是无国籍人或具有外国国籍人向某国提出申请,该国批准其拥有本国国籍。例如《大清国籍条例》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在前述三种国籍认定情况跨国发生交叉重叠,有可能发生单一国籍外的两种现实结果:无国籍、多重(包括双重)国籍。
【无国籍】造成无国籍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在出生时发生的国籍抵触(称国籍的消极抵触),由于父母双方均无国籍,而出生地国又采取了血统主义原则而造成该子女无国籍;或者由于父母双方国籍不同,而子女又出生在第三国,由于三个国家立法原则不同也可能导致子女的无国籍。二是在出生以后发生的,可能由于一国国民拟移居国外,由于申请取得了出籍许可而丧失本国国籍,但根据移居国法律,尚不具备入籍条件而成为无国籍人;或者与外国人通婚,由于两国国籍法的不同规定,而成为无国籍人。
除了符合法定申请条件而给予申请归化的无国籍者中国国籍(大陆或台湾)外,中国的国籍法在防止和消除出生时无国籍方面都做得比较好:例如,早在1909年的《大清国籍条例》第二条“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一)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二)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再如《中华民国国籍法》(民国95年版)之第二条(中华民国国籍之生来取得)之第二款“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这样积极的、开放性的规定,莫过于为避免无国籍者的出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特殊人群境况的考虑,从法律适用的周延性来看,规定更为周全,相对于单纯的(父系)血统主义,无疑是一种进步。这些规定符合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的精神,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缔约国对在其领土出生,非取得该国国籍即无国籍者,应给予该国国籍”。
对于出生后因婚姻、收养、移居国外等情况所导致的无国籍现象,例如《大清国籍条例》第三章“出籍”之第十三条规定“凡中国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一)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二)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三)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四)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为避免这种情况下导致中国人出籍后无国籍现象,十三条进而限制“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虽然,以现代立法眼光来看,《大清国籍条例》有许多时代的局限性,从立法技术上还是一部比较严谨的法律。上述规定之精神,还可见于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7条第1款(a)项规定,“依缔约国法律得放弃国籍时,放弃国籍者除具有或取得另一国籍外,其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对国籍如被取消即无国籍者,不得取消其国籍。”
虽然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对于无国籍人除专门授予缔约国除公民政治权利外的各项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保护规定,但由于世界各国都与无国籍人没有特定的(指国籍)法律关系,无国籍人则更不可能得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若被驱逐出居留国时,则没有法定的国家予以接纳。而在防止产生无国籍现象时,因此,除各国在国籍法中作出防止国籍消极抵触的规定外,需要由各国订立多边公约以减少和消灭无国籍现象是很必要的。一九六一年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在这方面作了相当全面的规定,除了本文前面已经引述的条款外,对于国家变更(如分离或合并,领土交换或转移)等特殊情况下避免无国籍现象也有专门规定,如第10条规定:“一、凡缔约国间所订规定领土转移的条约,应包括旨在保证任何人不致因此项转移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条款。…二、倘无此项条款时,接受领土转移的缔约国和以其它方式取得领土的缔约国,对那些由于此项转移和取得非取得各该国国籍即无国籍的人,应给予各该国国籍。”
【多重国籍】有时也称其所包含的【双重国籍】,由于各国用不同的国籍法原则确认同一公民身份的政策主张,就发生了双重国籍这一种特定的现象(称为国籍的积极抵触)。具体导致双重国籍的情况有二类:一类是在出生时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比如子女由于父母双方的国籍不同,而父母的国籍法又都适用血统主义原则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又如出生时由于父母侨居国外,双亲国籍国采用血统主义原则而侨居国却适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因而造成子女的双重国籍。第二类是在出生以后因“入籍”发生的国籍抵触情况,往往由于与外国人通婚,各该国又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而导致双重国籍;或者由于收养外国子女,因各该国采取不同的立法原则,可能导致双重国籍;还有申请取得新的国籍而没有放弃原有国籍等情况。
双重国籍是一种各国间对国籍认定标准不一致所导致的客观现实,各国的法定单一本国国籍的不一致,容易引发对实际存在的双重国籍现象发生管辖冲突,尤其是双重国籍者趋利避害滥用国籍身份的“治外法权”问题,容易引起国家与国家之间涉嫌干涉别国内政。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第一部国籍法《大清国籍条例》,实际上具有强烈的法定单一国籍倾向,它规定了承中国父系血统的人一律为中国国籍本国公民,无论你身处本国还是外国,无论是否拥有外国国籍,都属于本国管辖而排除外国管辖。也就是说对于侨居国外的中国人而根据居住地法而拥有的外国国籍,虽然导致客观上的双重国籍,但从中国国内法的意义上并不予以承认,而且将中国对国民的属人管辖和保护权绝对化地生效于国外。当时居住在南洋的华侨,例如荷属东印度(印尼)的华侨,而当地实行的却是属地主义单一法定国籍。这样,华侨不能从法律意义上同时拥有两项有效国籍,在中国政府和当地殖民政府争夺华侨的管辖和保护权上就发生了冲突。
解决国籍积极冲突,历史上有过两种方法:一种是承认双重国籍并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的最密切联系国籍作为当事人身份连接点以确定管辖及应适用的法律,对具体事件中已经存在的国籍冲突应地制宜予以解决;另一种是简单粗暴地对双重国籍的客观存在予以消除。这两种方法的主导地位交替变化,由最初的承认双重国籍到试图消除双重国籍,近数十年来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人、财、物和信息交流的更加频繁,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也日益得到国际社会重视,不但重新回归而且还有更大范围承认双重国籍的趋势。
基于主权独立的原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承认本国公民所拥有的外国国籍或其他外国身份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说,所谓承认双重国籍乃是属人的主权管辖由绝对转为相对,即确保本国属地空间上的完整主权原则下,本国承认在外国境域内公民与外国之间建立的国籍确认关系,当然在特定时期如战争状态,对于特定的人群如国家要害部门的工作人员仍旧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持有的不同国籍,通常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要素确定连接点在国籍所属国之间遵循属地管辖优先原则;在国籍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除涉及不动产、涉及与该第三国内政或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事务仍旧属地管辖优先外,其它事务依据与当事人最密切关系之“固有国籍”或“常住地国籍”选定管辖主体如司法管辖的法院、或所适用的法律。
例如,最早因双重国籍导致国家间关系紧张的事件发生在美国和欧洲国家之间,18世纪末期,大量的欧洲人移民美国并加入美国国籍,从而成为美国国民。但欧洲国家仍然坚持“永久效忠”原则,并强迫这些美国人履行兵役义务。1812年英国从美国船只上抓去已经归化美国的英国移民,并强迫其入伍,成为英、美两国发生战争的原因之一。法国、西班牙、普鲁士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在这些美国人重新踏上本国国土时,都会将其征召入伍。1867年,19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历史学家之一班克罗夫特(George Bancroft)出任美国首任驻北德联邦大使后,开始通过与北德联邦缔结双边条约来协调双重国籍问题。此后,美国又分别与巴登大公国(the Grand Duchy of Baden)、巴伐利亚(Bavaria)、符腾堡王国(the Kingdom of Wurtemburg)、黑森大公国(the Grand Duchy of Hesse)、英国、奥匈帝国(Austria-Hungary)、比利时、丹麦、挪威和瑞典等国家签订了类似条约以限制双重国籍,这些条约共计26个之多,在历史上被称为“班克罗夫特条约”(Bancroft Treaties),该条约有三项主要条文内容:首先,承认到各缔约方的国民入籍(或归化)其他缔约国成为其公民的权利,必须有五年不间断居住在加入国家的一贯要求;第二,入籍它国之公民,被指控在移民归化之前所犯下的罪行,在其回到原籍国时仍旧可以受到起诉;第三,也是最重要的的规定,入籍公民返回其原籍国,并呆在那里连续两年就被推定为恢复其原国籍。这就要求他们能够满足任何未了的义务包括在其本国的兵役,并剥夺他们的外交保护。
类似上述例子的国籍积极冲突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做出了经典的总结:其第四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该公约第五条涉及“有效国籍”,它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的有关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个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拟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国际社会自20世纪30年代初就开始致力于消除双重国籍,试图减少国籍冲突。一九三O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最后文件中建议“各国宜采取通过入籍而取得外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以前国籍的原则”,同年海牙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深信使得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应有国籍且应仅有一个国籍实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因此承认人类在这一领域内所应努力向往的理想是消灭一切无国籍和双重国籍的现象”。这是一种是秩序本位主义或权力本位主义的方法,认为法律是解决冲突,恢复社会有序状态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它的作用主要的不应该是冲突发生后进行补救,而应着眼于预设一套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维持社会有序状态的规则。因此,与其煞费苦心地在国籍冲突后亡羊补牢,还不如在立法之初就尽力避免发生国籍冲突。
采取对双重国籍的直接防范和绝对消除法,除了上述通过双边协议或公约,主张保持本国国籍不得拥有外国国籍或不承认外国国籍,在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中明确“外国人入籍本国,得放弃原有外国国籍”或“本国人入籍外国,得放弃本国国籍”,更有甚者直接剥夺国籍持有者放弃固有国籍的权利变之为“(自动)丧失”。而中国大陆现行国籍法就是基于这种认识确立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是采用消除双重国籍的办法解决与东南亚各国之间关于双重国籍的冲突的。如1955年《中国和印尼间关于双重国籍的条约》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这样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国籍;凡属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这样的条约规定,也反映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就是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八条“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和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之规定。
虽然绝对排除或取消双重国籍的方法在防止和解决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私法领域的身份(国籍)冲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人权保护上存在重大障碍,也越来越不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政治、文化等发展新趋势。近半个世纪来,除少数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为主导的国家外,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不少刚刚从独裁体制转型到民主制度的国家)充分考虑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有条件或开放性地承认双重国籍,确保法律规定与现实存在保持一致。强调国籍问题是各国主权事务,本国只有权力决定甚么人拥有本国国籍,无权决定甚么人包括本国公民是否拥有外国国籍,授予甚么人外国国籍是外国的主权,国家对本国国籍持有者拥有绝对的管辖权,但该管辖权力限于本国的法律管辖范围内,或者说国籍拥有者的权利义务也只限于国籍所属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属地管辖优先权情况下,无论是否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只要身处其中一个国籍所属国,就只属于所处国家的管辖,遵守所处国的法律,享有所处国的权利和义务。不承认本国公民的外国国籍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反之也同样尊重双重国籍者的外国国籍所属国在其境域内对该双重国籍者的属地优先管辖权。在此原则下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包容和积极的态度,一旦发生国籍冲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在已存在国籍中,选定其中一个作为连结点或寻找一个替代连结点,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一九六三年《关于减少多重国籍情况并在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两个或更多缔约国国籍的人,可以在这些国籍中放弃其中一个或更多的国籍,但须取得他意欲放弃国籍的那个缔约国的同意”。我们对该条款的理解,当权利义务发生抵触时,应该由权利人自主(意欲)选择保留和放弃的权利,国家法律不应剥夺或变相剥夺(自动丧失)权利人的选择,国家法律应该针对这项选择的结果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说明解决双重国籍,不仅是权利人的选择权利,还牵涉到相应的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国家对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承认,也就是意味着对该公民义务的豁免,国家有权力作出决定对于公民放弃本国国籍的选择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后果。这是一种个案处理方式,包含着法律的要式程序,公民保留还是放弃某项国籍作为是否启动该项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将保护公民权利纳入国家利益的应有之义,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得以考虑并有适当的平衡。我们中国民主党人认为更加符合全人类对人权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时代潮流。
近年来一些国际组织开始修订其原有的国籍公约对于多重国籍采取更加包容的原则,如欧盟以1997年的《欧洲国籍公约》取代了1963年的《关于减少多重国籍现象和多重国籍状况下兵役义务的欧洲公约》。这里,不妨摘录《欧洲国籍公约》对于解决“多重国籍”一些条款的规定:
第五章第14条“法定的多重国籍”之1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允许:(1)如果儿童因出生而自动获得了多重国籍,则可保留这些国籍;(2)如果国民因婚姻关系而自动取得了他国国籍,则可拥有该外国国籍”。第15条“多重国籍的其他情形”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得限制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决定下列事项的权力:(1)已取得或拥有外国国籍的该国国民是保留还是丧失本国国籍;(2)本国国籍的取得或保留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为条件”。
第16条“原国籍的保留”规定“如果要求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是不可能的或是不合理的,那么各缔约国便不得坚持以放弃或丧失他国国籍作为取得或保留本国国籍的先决条件”。第17条“与多重国籍相关的权利义务”规定“1、即使缔约国的国民拥有外国国籍,只要在该缔约国境内居住,就与本国其他国民的权利义务相同。2、本章的规定不影响:(1)有关缔约国对同时拥有外国国籍的本国公民施以外交或领事保护的国际法规则;(2)各缔约国有关多重国籍的国际私法规则的适用”。
第七章“多重国籍情况下的兵役义务”之第21条“兵役义务的履行”规定“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应只要求在其中一国履行兵役义务。2.本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依缔约国之间的特别协议而确定。3.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1)应在其惯常居住国履行兵役义务。不过,年满19周岁者可选择其他国籍国以志愿兵身份履行兵役义务,但志愿服役期不得少于惯常居住国所要求的现役期;(2)惯常居住于某一缔约国境内而非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于非缔约国境内者,也可选择其作为国民的任何缔约国履行兵役义务;(3)凡依本条(1)项和(2)项履行完兵役义务者,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4)即使本公约尚未在具有多重国籍者作为国民的那些国家生效,只要该多重国籍拥有者已依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履行了兵役义务,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5)如果具有多重国籍者从已履行了兵役义务的国籍国迁移到另一国籍国惯常居住,那么,该惯常居住国的预备役义务对其仍然适用;(6)各缔约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不得对关系人的国籍有任何歧视;(7)在各缔约国的军事总动员期间,可免除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2条“免除兵役义务或替代性文职义务”规定“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1)本公约第21条第3款(3)项对那些已免除兵役义务或已履行替代性文职义务的人同样适用。(2)如果多重国籍者惯常居住的国籍国并不要求其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若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甚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3)如果多重国籍者在其某个并不要求履行兵役义务的国籍国志愿服兵役的有效期限至少达到了他的其他国籍国所规定的现役期,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而不管其惯常居所处在何国”。
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应承认双重国籍,即对于移居到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并已加入其国籍的公民,相对应地承认其双重国籍身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93个国家承认了双重国籍。而据北京思源社会研究中心总裁曹思源先生表示,据他的研究,全世界24%的国家禁止双重国籍,也就是说76%的国家以不同形式承认双重国籍。在欧洲,除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外,越来越多的其他欧洲国家也已经开始承认双重国籍。在美洲,加拿大、墨西哥等国最新的国籍法都明确承认双重国籍。在亚洲、泰国、菲律宾也已经开始接受双重国籍,印度更是在2003年一改其1955年国籍法严格限制双重国籍制度的一贯立场,专门制定了详尽的双重国籍计划,在全球引起广泛影响。
最后,不妨对国内“官养”国际法法学者,在学术上如何“恭维”并“误导”国策再举一列,以结束本文:戴瑞君2006年1月25日发表于人民网《双重国籍问题再思考》一文,被学习时报、网易新闻中心的多家媒体转载,该文为支持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政策,引证说:“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将国籍唯一列为它的根本原则之一。至此,‘一人一籍’成为国际社会关于国籍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此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缔结双边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等途径来防止和减少双重国籍现象”。和遗憾,笔者逐字逐句、从头到尾反覆查看《世界人权宣言》,除了第十三条“一、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二、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第十四条“一、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二、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第十五条“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有“人人享有国籍”及相关国籍权利的保障外,并没有片言只语明确或暗示只能“一人一籍”、“ 将国籍唯一列为它的根本原则”而不允许、不支持“多重国籍”。
戴瑞君作为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的研究人员(撰文当时为社科院硕士研究生),无视《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条“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的”,脱离宣言文本妄断结论,加上最近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所长房宁《多党制下的政治性腐败》无视世界最腐败国家都为专制国家的客观现实,无视“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的政治常识,国家花了大量纳税人血汗钱供养的中国社科院,其学术品格和学术水平,笔者就不敢恭维了,正可谓养尊处优的“食肉者鄙,未能远谋”,浪费可惜啊!
陈树庆
2011年12月27日完稿于中国杭州
──原载《纵览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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