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夭折?”了的《中国(大陆)国籍法修正草案》

2012年03月15日评论
【新唐人2012年3月15日讯】最近两会传出许多“人大”和“政协”的代表拥有外国护照,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些代表已经丧失了中国国籍,成了外国人。对于权贵们“双重国籍”现象的“开一眼,闭一眼”与对于广大中国普通民众“双重国籍”的严格限制,成了鲜明的对比。

另外,按照现有国籍法,贪官污吏取得外国国籍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家就失去了对他们的有效(属人)管辖及追究权力。中共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星期天在人大年度会议作工作报告时说,去年一共抓获了1631名外逃贪官,追缴近78亿元赃款赃物。大陆报刊星期一广泛报导了这个消息。不过,大陆网民却说,被抓获的贪官只占外逃官员总数的一小部份,而大部份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财产都没有被追回。

在中共政权下,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丧失祖国国籍。目的是为了更加有效的管辖(控制)民众,对于一时管辖不了的,也好摆脱国家的护侨责任。中国历代尤其是现在的社会弊政之源,在于官权太大,民权太弱。我们认为,为民众争权利,民权强大了,本身就是对于官权的最有效限制。

为了改变这种现状,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版的《中国(大陆)国籍法修正草案》欲为海外华人在取得居住地国籍时能保留祖国固有国籍,但在组织签名过程中遭到杭州警方有效阻击,除起草人陈树庆被抄家被抄走电脑及书面材料并于2月21、23日两次遭传唤外,至2月25日,已经签名的王东海、王荣清、楼裕根、吕耿松、邹巍、戚惠民等浙江民主党人也先后遭到警方传唤。

现两会已开,虽已错过递交《中国(大陆)国籍法修正草案》最佳时机,但在起草人陈树庆被一度传唤羁押期间被朋友最初发表于博讯网上的该草案,仍不妨为将来海外华人维护国籍权利抛砖引玉,为国籍法学的研究改进及提高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涉及国籍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处理公民国籍事务之权力与责任,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基于法律用语的严简所需,在本法条文中所表述的中国,根据用词的历史背景,可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的中华民国;根据本法实际效力所达的范围,仅指中国大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中国台湾现在的中华民国。以期台海两岸在和平、民主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统一进而完成国家基本法律包括国籍法的统一,让此种处理现实尴尬的法律解释不再必要。

  第三条 具备中国国籍者为中国公民,中国公民权利平等,不因种族、文化、阶级、职业、性别、信仰不同而有所差异。
  维护本国公民权利是国家的一项核心利益,无论中国公民身处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

  第四条 除战争状态下对境内人员的敌国国籍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只确认和处分中国公民的中国国籍。
  除中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中国法律处理特殊情形另有规定外,任何中国公民的外国国籍或其他外国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五条 依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参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对等原则与其它国家签订有关国籍之双边或多边条约。

  第六条 特定术语的定义
  本法所指之定居,自处分涉及国籍事务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国领域内,有固定居所,每年合计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实继续五年以上。
  本法所指之常住,自处分涉及国籍事务之日起回溯,指在一国领域内,有固定居所,合法居留连续一年以上。
  本法定居或常住之定义,不适用于离开原定居或常住地的跨境住院治疗、跨境履行原定居或常住地国的公务或法人职务之情形。
  本法所指之战争状态或战时,仅指中国与某外国已经公开宣战互为敌国之状态;或虽未公开宣战,但中国面临或正在遭受某外国全面进攻,国内已经战争总动员者。


      第二章 国 籍 的 取 得

      第一节 国籍的原始取得(固有国籍)

  第七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或定居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弃婴,父母无从查明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出生时不具有外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一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如其中国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曾有人出生在中国、或在中国定居、或作为公民直接向中国纳税、或为中国服兵役的:
  (一)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由其中国籍父母代为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如其本人向原确认机关申报放弃中国国籍,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二)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父母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如由其本人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在其出生后18周岁前父母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在其年满18周岁后五年内,其本人也没有申报确认中国国籍的,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亦定居国外,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其中国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父母中无一人出生在中国、或在中国定居、或作为公民直接向中国纳税、或为中国服兵役的,不再具有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由于中国政府过去不承认双重国籍导致其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明确表示需要重新取得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

      第二节 国籍的申请取得(入籍)

  第十四条 合法入境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品行良好,愿意遵守中国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包括因婚姻、收养而形成的非血缘亲属关系;
  (二)定居在中国八年以上,有合法职业,生活来源有保障(不含社会或失业救济金)的;
  (三)战时志愿为中国军队服役,立有三等以上战功、或因参战而有三等以上伤残、或为中国参战导致其只能留居中国的;
  (四)为保护中国公民的生命、财产做出巨大贡献或付出过巨大牺牲的;
  (五)为中国的国家利益做出巨大贡献或付出过巨大牺牲的;
  (六)有特殊技能,能为中国学术、技术、管理、体育、文化、教育等领域提升水平或赢得国际荣誉的;
  (七)在中国投资兴办实业一年以上,已经提供就业岗位100人以上的;
  (八)曾经拥有中国国籍,在无损于中国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丧失的;
  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因伤残或正面临其他特殊困难的,中国政府对其入籍申请应优先受理、优先批准,其父母、配偶及子女可以一并申请中国国籍。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人员,有下列任一情形,不得批准其获得中国国籍:
  (一)犯有国际公约或国际习惯法规定的国际罪行,如侵略、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战争罪,已被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或在其它国家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且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
  (三)有危害中国国家利益或侵犯中国公民之权利,中国有关国家机关已经立案正在调查的;
  (四)没有经过入籍宣誓仪式,声明效忠中国,保证遵守中国法律的;
  (五)没有足够的中文知识,未能通过国家组织的入籍语言测试的;
  (六)没有经过中国宪法和法律的入籍培训并通过考试的。
  (七)申请人原籍国在中国人入籍时要求放弃中国国籍的,申请人没有退出原籍或书面承诺退出原籍的;
  本条第(四)项对于八周岁以下、第(五)项对于十二周岁以下、第(六)项对于十六周岁以下少年或儿童得免。

  第十六条 国家对第十四条国籍的申请取得,实行总量及分项的年度配额制度,由国务院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拟定下一年度的配额,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每一年度配额的结馀,不得用于下一年度,具体执行情况由民政部统计和汇总,在拟定下一年度配额前报告国务院。


    第三章 国 籍 的 丧 失(出籍)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一)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根据相关保密法律规定或该人员与国家约定的保密期限内,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三)有未尽之法定义务,国家机关正在立案查处或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八条 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申请放弃中国国籍,或依外国法律得放弃中国国籍,放弃者在已经具有外国国籍前,其中国国籍不因放弃而丧失。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正在申请或已经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
  (四)有其它正当理由。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经审查无本法第十七条情形的,应当获得批准。
  批准决定一经公告或送达申请人,除第十八条情形外,即丧失中国国籍;有第十八条情形,该决定书自申请人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确认及审批机关对具有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有下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后,有权做出剥夺其中国国籍的行政处罚:
  (一)犯有间谍罪或其它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统一与完整的行为,被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四十七条情形,在中国境内滥用外国国籍或身份证件,以逃避未尽之法律义务或者逃避其他违法行为被追究的。
  (三)因提供虚假登记或申请材料,骗取中国国籍的。
  除本条情形,无论违反何种法律,不得剥夺其中国国籍。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任何个人、集团或机关凌驾于人民主权或超越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特权或既得利益确认为本法第二十条的国家存在、统一与完整。
  也不得将任何公民参与选举,公开批评国家领导人、政党及国家机关的言论,结社,和平游行、集会、抗议的行为认定为本法第二十条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统一与完整的行为。


     第四章 国 籍 的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国籍原始取得的确认登记机关,国籍申请取得、申请丧失的变更受理机关,国籍剥夺的提出机关,国籍取得或丧失决定书的发放机关,国籍证件的填发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民政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国籍证件的制作机关,国籍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国籍剥夺的决定机关,为民政部。
  本条所指民政机关,在国家完成机构改革前,在国内可由同级公安机关继续行使相关权力和承担相关责任。
  本条所指当地,是指当事人住所地,但下列几项依其规定处理:
  (一)本法第七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或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二)本法第八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出生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三)本法第九条国籍的原始取得登记,由该婴儿收养地民政局核发户籍和公民身份证明。
  (四)当事人居住国没有中国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的,可就近由当事人住所地邻国的中国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代办有关国籍事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国籍的确认登记,入籍或出籍,由被确认人或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能够在本机关所存档案或在全国公民身份数据库检索权限内直接获取的核查信息,可以免除被确认人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国家各级国籍档案机关,对于要求查询、复制有关本人、父母、配偶、子女、外祖父母和祖父母国籍登记资料的,在查询人提供合法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提供。
  国家各级国籍档案机关及有权检索公民国籍信息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其他公民的身份档案资料或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原始取得,即本法第七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受理登记时发现材料不齐备,应当场要求登记人补齐,登记人再次登记必须受理。
  受理后,材料齐备足以确认的,六十日内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国籍证件;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登记材料仍不齐备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决定书针对登记人已经递交的登记材料详细说明尚需补齐的内容。
  重新登记,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国籍原始取得已登记核发国籍证明的,必须在登记机关造册备案。
  本条第一款事项,就每一个案及时向民政部送交备份案卷,由民政部进行全国汇总造册备案,建立全国公民身份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国籍的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受理机关审核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备。
  申请材料不齐备可当场要求申请人补齐,申请亲人再次递交申请材料,必须受理。
  受理后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齐备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核查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理后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仍不齐备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书针对申请人已经递交的申请材料详细说明尚需补齐的内容。
  重新申请时效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自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国籍取得或丧失之申请材料,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会同申请材料由民政部汇总造册备案,一份下发受理机关造册备案,一份由受理机关送达申请人。
  自收到批准决定书后,受理机关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身份证件,通知申请人一并领取批准决定书和证件。
  自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书后,受理机关也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决定书寄出或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国籍确认或国籍变更受理机关,发现有本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应当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民政部审核。
  法院、公安、海关、边防检查或其他国家机关在自己责任范围内发现有本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应将涉及国籍处分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国籍确认或国籍变更受理机关。
  民政部自收到关报送的国籍剥夺材料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剥夺涉案人中国国籍的决定。
  不予剥夺国籍的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会同报送材料由民政部归档备案,一份下发报送机关存档,一份由报送机关送达案情最初处理或决定机关存档。
  剥夺国籍的决定书一式五份,一份会同报送材料由民政部归档备案并注销被剥夺国籍人的中国国籍,一份下发报送机关存档,一份由报送机关送达案情最初处理或决定机关存档,一份下发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造册备案,一份由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申请受理机关送达被剥夺人。
  自收到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后,当事人取得中国国籍的登记或受理机关应在自己管理档案内注销被剥夺国籍人的中国国籍,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寄出或送达被剥夺国籍人。
  任何国家机关自收到涉案人剥夺国籍的决定书后,在其案件处理程序中能够收缴涉案人中国国籍证件的,应予以收缴并同时开具收据。

  第二十九条 国籍的确认、入籍、出籍、剥夺之决定必须载有书面理由。

  第三十条 国籍的申请取得、申请丧失,自受理之日起,应在四个月内予以办结。
  因不可抗力耽误时间的不计入时效,因此而延误的时间应作出公告或明确通知申请人,无法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没有看到公告的,也可在申请人询问时明确告知。

  第三十一条 国籍的确认、申请取得、申请丧失,已经向受理机关提交的材料因不可抗力导致丢失的,由受理和审批机关及时根据备份或补充材料重新办理或采取补救措施。
  无法重新办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能由被确认人或申请人承担所造成的损失,视作予以登记或批准申请并在造册备案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在国外取得的中国国籍证明文件为护照,回国定居的,可凭护照到住所地民政局办理户籍登记领取公民身份证件。
  中国公民需要出国的,可到户籍登记机关凭身份证件办理护照。
  在中国境内,除法律有特别要求外,公民身份证明与护照具有相同的法律和证明效力。
  国家推进实施中国公民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安全卡与护照统一合并的一本通便民工程。

  第三十三条 登记或申请国籍的取得、国籍的丧失手续,年满十八周岁者必须本人亲自办理登记或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登记或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公民的国籍证件遗失,可以向国籍证明的发放机关补办,收到补办申请后公告声明原证件作废,受理机关核对档案属实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重新发证。

  第三十五条 除国籍的申请取得外,其他国籍的确认和变更事务,在法定工作日内常年办理。
  国籍的申请取得,可以由民政部统一公布集中受理期间,根据年度配额及该期间内申请人数,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审核,确定当年度申请取得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丧失中国国籍的,国籍丧失受理机关在其领取或向其送达丧失中国国籍的决定书与相关证明之时,应注销其中国国籍并收缴其持有的中国国籍证件。
  有本法第十八条情形的,在其书面承诺正式取得外国国籍后一个月内主动上缴中国国籍证件的,应该暂缓执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前款国籍状况需要作出确认或变更的,应根据是取得还是丧失国籍的变更内容,依照本法规定,重新进行登记或申请。

  第三十八条 国籍的确认登记、申请取得或丧失,领取或补办遗失国籍证件,到期国籍证件的延期或换证,复制档案材料,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民应当缴纳工本费。
  国籍管理机关对国籍事务的受理、审查、调查、登记建档等管理行为,以及向国籍确认或变更当事人提供相应手续的格式文本,不得任何收费。

  第三十九条 国籍机关实施行国籍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国际上其他国家同类收费的平均水平,并应当定期调查,公布每一年度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国籍管理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国籍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条 国籍管理机关实施国籍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章 国籍的权利义务及限制

         第一节 政治权利

  第四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定居海外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与国内常住公民具同等的政治权利。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大选,因国家公务或中国企业对外商务或劳务身处国外不便于回国的中国公民,可由中国驻所在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组织登记、投票及公开验票结果,并报送国内。
  地方选举,因国家公务或中国企业对外商务或劳务身处国外不便于回国的中国公民,可委托其成年家庭成员或其他近亲属委托投票,被委托人应忠实履行委托事项。
  除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外,国内选举,任何人必须回国亲自参加选举才有法律效力,依所持国内户籍、住所地证明、出生证明或祖籍证明划入选区。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国务忠诚之特殊职位,就职条件对下列事项,法律有特别要求的,按法定要求执行:
  (一)是否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
  (二)是否可以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
  (三)出生地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连续居住期限;
  在本法生效前的法律对任职条件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职位,视为不得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该法在本法生效后的修改如不明确排除外国国籍的,视为可以拥有其他国家的国籍。
  不允许持有外国国籍的特殊职位之选任,拥有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凭外国国籍所属国领事机关的临时弃籍证明,证明已放弃该外国国籍的,可以参选或接受任职。
  前款在取得外国国籍正式弃籍证明后一个月内,必须将正式证明提交本国有关人事资格审查部门。

  第四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将处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引渡到中国之外受审、服刑。

     第二节 出入境及外籍身份证件的境内限制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必须凭中国有效护照或者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或海关的检查。
  如果放行,有双重国籍者请求在其外国籍护照上另行补盖当日出入境验讫章的,从其所请。

  第四十六条 中国公民除与其所持有的外国国籍所属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办理有关涉及该外国国籍的有关事务外,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外国护照或其他外国身份证件从事任何法律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使用外国证照的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违法必究。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员和机构不得拒绝或阻扰持有本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入境回到国内。
  中国公民不出示中国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以供检查验讫,仅使用外国护照或其他外国身份证件出境、入境的,依外国人出入境处理,不得享有前款及其他中国公民特有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 中国公民从口岸出境,除下列情形外边防检查机关应该放行:
  (一)有未尽之法定义务,国家机关正在立案查处或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身居要职或曾身居要职掌握国家秘密,因私出境可能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又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审批同意其出国的;
  (三)边境检查中发现运送、携带违禁物品需要扣留查处的;
  (四)持用无效、伪造、涂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证件的;
  (五)需要扣留调查是否应该执行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一)项之义务,如果标的仅限于财物,可向案件查处机关提供保证能够完全履行的足额的担保,凭查处机关开具的有效担保证明,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放行。

        第三节 身份登记及证件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中国公民在境内已有的户籍登记及身份证件,不得仅以其出国、出境或取得他国国籍为理由被注销。

  第五十条 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经本人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保管,保管人不得违背证件所有人的利益而使用被保管证件,证件所有人有权随时撤销保管证件之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份证件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保管或委托他人保管。
  除前两款情形外,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强制保管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情形下,需要查处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查处程序期间暂扣涉案人身份证件,可以收缴所持有的无效、伪造、涂改或者他人的身份、出入境证件,可以收缴或注销已经丧失中国国籍者的中国公民身份证件,战时可以收缴放弃敌国国籍者的敌国国籍证件。
  除本条前款情形外,任何个人与组织不得强制扣留、收缴或注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保管、暂扣、收缴身份证件的,必须向证件持有人开具收据。

        第四节 民事权利和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身处国外的中国公民,其国内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债务,除其本人回国处理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代为处理外,任何人不得侵犯或违法处理。
  前款国内的财产权利和债权债务,如因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定义务出国或滞留国外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处分。
  有证据表明身处国外的财产所有人已经不再生存,财产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门经公开告示两年以上也无法找到继承人或其他有权处理人的,财产所在地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之判决,根据判决结果和相关法律代表国家对该财产做出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期间享有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的人身权、从事经济、文化活动的权利。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未成人的受教育权利,经监护人申请,当地民政机关得会同有关教育部门立即予以解决。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在一地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得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享有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权利,该权利之享有自其从新出国后停止。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在一地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因与国内常住公民的婚姻或在国内生育子女,有住房困难的,与其国内常住或出生的其他家庭成员享受同等住房安置或购置房产的福利政策。
  公民短期出国不超过一年的,其因出国而暂停行使的基本医疗保障、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权利自其回国后立即恢复。
  国内常住公民出国连续超过一年不返的,视其为常住国外。

  第五十五条 常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期间,需要提供非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付费范围的特殊护理和治疗,如有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现场付款规定的,按照规定与国内常住公民同等待遇执行。

  第五十六条 无论身处国外还是在国内,中国公民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的,根据其在国内工作年限或养老保险缴纳的年限与数额,该国内机构支付的,必须按期足额支付。
  前款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不影响其继续享有前款退休或养老金福利,定居国外者也可根据相关法律一次性领取全部退休或养老金。

  第五十七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定居国内的必须每年定期亲自到国内指定的养老金发放机构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定居国外的必须每年定期亲自到指定的中国驻定居地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
  前款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因病不能亲自办理本人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的,可委托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凭住院证明办理其生存证明的续付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的人员去世,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在国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民政机关申报,在国外必须及时向中国驻所在地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申报,并领取相应的安葬费补助。

  第五十九条 享受国内支付退休或养老金人员去世,其近亲属或其他照料人员不及时向有关机关申报,冒领退休或养老金的,退休或养老金机构有权追缴冒领款项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属此款情形的取消安葬费补助。

  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因公或见义勇为伤残的,对国家有功的,无论其是否拥有外国国籍,在中国定居的,享有政府提供的安置、抚恤及其他相应社会福利待遇;在外国定居的,中国政府通过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给予相应的资助或帮助。

  第六十一条 中国公民,无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不因其享有外国的社会福利或具有在外国的民事权利,而影响本节第五十三条至六十条在中国的民事权利和社会保障。

           第五节 基本义务

  第六十二条 在国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个人收入无论来自国内还是国外,纳入法定征税范围的,必须缴纳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税费;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对直接来自中国国内的个人收入,纳入法定征税范围的,必须缴纳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税费。
  中国与该纳税公民的外国国籍所属国或定居国有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可以减免的,依条约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国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符合兵役条件的,应当履行登记及应召服役的义务。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无定居国国籍,或者有定居国国籍但该国与中国未缔结避免双重兵役条约,符合兵役条件的,应当向中国驻定居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履行登记及应召回国服役的义务。
  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其十八周岁时有定居国国籍,正在或已经服完定居国兵役,如该国与中国缔结有避免双重兵役条约的,可免除中国的兵役。
  战争期间,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除正在中国之盟国军队服役的人员,其他符合兵役条件的人员,如中国动员其服兵役的,无论其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应当为中国服兵役。

      第六节 战时对于敌国国籍的特别限制

  第六十四条 战时中国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战争保障之人、以及其他了解国家军事秘密之人不得持有敌国国籍。
  前款人员已经持有敌国国籍的,必须声明放弃,交出持有的全部敌国国籍之身份证件。
  拒不放弃敌国国籍的,除其军籍、公职、并排除其直接参战、从事或继续从事战争保障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进入战争状态,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放弃敌国国籍,交出其所持有的全部敌国国籍之身份证件,并予以公告。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有第三国国籍的,应宣誓在中国境内不危害中国;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只有单一国籍,在放弃敌国国籍的同时,应动员其归化中国并批准其成为中国公民;
  履行本条义务之中国公民,禁止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机关歧视、限制、侵犯其拥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战时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政府根据该人员所掌握的中国情报状况,有权采取禁止其离境的措施。
  拒绝履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人员,其无中国国籍或者有中国国籍而愿意放弃中国国籍的,政府也有权根据战局或该人员的具体情况,将其驱逐出境。

  第六十七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其被禁止离境或其拒绝履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政府可以对其实施战时特别限制:
  (一)采用非限制手段可以保障国家和公众安全,无损本国军事利益的,不得采取限制措施;
  (二)有足够证据说明只对部份人员特别限制就可以达到限制效果的,不得对其他人员实施限制;
  (三)限制措施必须适当,应保障被限制人必要的生存条件,尊重和保障被限制人的人格尊严,努力把被限制人因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的限度,严禁采取任何非人道的包括国际公约所明确禁止的手段;
  (四)保障被限制人的安全,严禁将被限制人置于易受军事攻击的区域;
  (五)一俟战争状态结束,政府必须立即解除特别限制。

  第六十八条 对于第六十六条被禁止离境或驱逐出境的人员、第六十七条被特别限制的人员,中国政府可冻结其在境内的个人金融资产,由政府指定境内民间机构代管其在中国境内的其他个人财产,政府对被代管之财产因战争需要可以征用、征收。
  (一)本条冻结、代管、征用、征收,得保留被特别限制或被驱逐人员供本人及家属生存必须的和按规定许可随身携带的财产;
  (二)本条财产征用、征收的政府定价与战时国家对其他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一般水平相符,并向财产代管人或被征用、征收人开具收据。
  (三)本条被代管的财产,代管人员必须忠实履行保护和运营之职责,一俟战争结束,结束代管并向被代管人返还财产。
  (四)本条被冻结金融资产和被征用、征收的其他财产,一俟战争结束,国家在财政状况许可的情形下应尽早解除冻结和偿付,并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与偿付利息。
  (五)拥有本条财产权利之人员在战争期间去世,按继承法由继承人承袭各项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有中国国籍之人战时侨居敌国,放弃中国国籍的,可以证明战争期间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情形的,战后可以重新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第七十条 在战争状态下,持有中国国籍的境内外人员,有对中国参战、向敌国提供情报、主动资助敌国、在中国境内实施破坏和暗杀、在中国境外严重侵害中国或中国公民权益等叛国行为,危害中国战争利益的,无论战争期间和战后,中国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七节 外国人在中国的国籍认定及权利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国籍认定,以入境时中国的签证和通过验关所持护照或其他法律允许之身份证明为准。
  有多重国籍之外国人,除本条第一款认定之国籍外,其它国籍之身份证明不得在中国境内使用。
  在中国境内,除外交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入境需要中国签证而缺少有效中国签证的、或者缺少入境通关检查签章的外国护照及其他外国身份证件的使用行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违法必究。
  外国人出境时办理通关检查,与入境时所持身份证明不一致的,关检部门应将其扣留调查其在中国境内是否有违法情况需要立案追究。

  第七十二条 外国侨民在中国的权利,中国与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按条约或公约处理。
  中国与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没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根据该外国侨民国籍所属国对其境内中国公民的权利保障情况,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同时以对等原则处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中国的外国侨民去世,当地民政机关应通知其外国国籍所属国驻华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关,并协助该去世外国侨民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代表、国籍所属国驻华外交代表或领事机处理有关善后事宜。


      第六章 国家的护侨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是否拥有所处之外国国籍,都应遵守该外国的法律,尊重所处之地的公序良俗。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或不公正之对待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公民所在国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依条约或公约之规定提供外交保护。
  (二)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公民所在国没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按照国际惯例及人权保障的普世正义提供外交保护。

  第七十六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害或不公正之对待的:
  该公民不具备所处之外国国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提供及时、必要和充分的外交保护。
  该公民具备所处之外国国籍者,极尽所在国法律不足以公平、公正保障其权利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必要的外交保护。

  第七十七条 中国公民所处之外国发生战争或暴乱,所处地政府和法律没有或者无法有效保障中国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中国政府应及时、充分有效地组织护侨、撤侨、安置工作,一俟战乱结束协助中国侨民处理在该国赔偿、恢复权益等有关善后事宜。
  对于战乱后尊重、赔偿、保护中国公民权利的国家,依其保护中国公民的努力提供相应的经济、技术、医疗、教育、政治和外交等必要援助,支持其恢复重建。
  战乱时严重侵犯中国公民权益,战乱后不充分有效地尊重、赔偿、保护中国公民权益的国家,禁止中国政府对其提供任何援助。

  第七十八条 对于他国政府或法律违反国际公认的基本人道和正义之原则,对中国公民者实施特别歧视政策,严重危中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正在或已经发生严重侵犯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之国家,用和平之外交努力不足以及时制止反人类罪之暴行的,应动员国际社会对其进行制裁,必要时进行武力干预,履行国家的强制护侨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犯海外中国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事件,必须要求当事国、并组织国际社会查明真相,严惩肇事凶手。
  对于仍逍遥法外的反人类罪嫌疑人或罪犯,中国政府、法律强制机关甚至武装力量必须协同国际刑警组织或单独组织缉拿归案、绳之以法。

  第八十条 中国政府在管辖境域内,必须尊重和保护本国公民及驻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遵守自己签署的国际双边条约和公约,加强与国际社会在护侨等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全人类社会的人权进步、和谐发展履行自己应有的责任,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七章 法 律 救 济 和 责 任

  第八十一条 国籍权利人不服国籍管理机关所作出的有关国籍的权利、义务及身份证明之处理决定,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第八十二条 涉及国籍管理、人员进出境管理、对外交涉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怠于或滥用职权,妨碍公民国籍权利的行使或向无关人员泄露公民隐私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国家领导人未尽国家之能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人身、财产、自由之权利,导致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或者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未有效实施救济和伸张正义的,应对其启动弹劾程序。

  第八十四条  中国驻外领事或代表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护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驻国中国公民人身、财产、自由之权利受侵害,未及时履行必要之外交保护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导致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或者公民境外权利大规模或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未有效实施救济和伸张正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国籍权利人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国籍管理或其他涉及国籍事务中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机关对于实名举报和投诉,必须依法受理、立案和查处,公开接受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X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公布后六个月)。
  国务院、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及海关总署必须在本法施行之日前分别制定执行本法的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中国民主党浙江委员会起草(20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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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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