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唐宋明时发现无主的宝物归谁所有

2019年02月16日文化漫步
在自家土地上或者人迹罕至的地方发现或捡到宝贝,应该归谁?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近些年来,大陆媒体时有与之相关的新闻。
比如2012年年初,四川彭州通济镇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了罕见的乌木,价值数百万元,地方政府不允许其自行挖出,而是宣称此乌木属于国有,并组织强制挖掘。当地官员还告诉他:“发现乌木不举报是违法行为。”
再如2015年1月,一名哈萨克牧民在新疆阿尔泰地区青河县境内捡到迄今为止最大的一块重7.85公斤的狗头金。律师称狗头金应该归国家所有,尽管许多网民认为应该归牧民所有。
阴沉木,又称乌木,木材经地层变化而久埋土中,质理坚密。制器作棺,颇为人所珍重。2005年11月28日,一农民挖地发现阴沉木,遂请人挖出后发现该阴沉木已有万年历史。(大纪元资料室)
上述结论显然依据的是中共的法律。根据中共的《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不过,与古代中国王朝的法律相比,号称“先进”的中共又打了自己的脸。
在古代法律用语中,埋藏物、隐藏物称为“宿藏物”, 历代律法对宿藏物等无主物的归属权都有非常明确、细致的划分。比如唐朝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宋令》规定:
一、从他人的土地上得到宿藏物,根据法律可以与土地所有者对半分。隐匿而不送还的,根据法律需要归还,“坐赃论减三等”,流放不超过一年半。如果得到形制奇特的物件,如古器、钟鼎等文物,需要送交官府,但官府不能白拿,需要出钱购买。隐匿不送的,也是“坐赃论减三等”。
二、在自家土地、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宿藏物,归发现人所有。
明朝的《大明律》的规定略有不同:“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意思是如果是在官地和私人土地上发现宝贝,归发现人所有,但如果发现的是古器钟鼎符印等文物,则需要在三十天内送交官府,违背规定的人要被杖责八十,东西被没收。
因此,如果四川的村民和新疆的牧民是在唐宋明时期发现了乌木和狗头金——二者应不属于文物,如果是在自家土地、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的,那就应该归自己处置;如果是在他人的土地上发现的,那就应该与土地所有人对分。
不难发现,唐宋明对于宿藏物归属的法律,采用的是“先占取得”的原则,而这不仅与古代西方社会,也与现代西方社会通行的立法精神相通的。
如古罗马法规定:“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平衡,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
如现代德国《民法典》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这与唐宋的法律何其相似?!
从人类的发展历史和法理来看,“先占取得”自古便有,它是一项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无主物所有权的“先占取得”立法原则,正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承认,国家立法不可以将其剥夺,至多只能因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缘故,对其作一些限制,比如出于文物保护的目的,官府购买古器钟鼎符印等。
与古代的律法相比,中共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实在是落后,其不过是中共掠夺民众财产、剥夺人的自然权利的又一具体体现。@*#
参考资料: 1. 《唐律疏议》 2. 《宋令》 3. 《中国的自由传统》
──转自《大纪元》
(责任编辑:张信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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