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获知权、知晓权等,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它是在当代西方得到承认的一项新的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也是大众传播媒介所获得的一项新的权利。与人民的获知权相对应的,则是政府和官员有“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inform)。
在民主社会,公民获得参政的权利。但人民只能根据得到的信息作出决定,而这些信息主要是由媒介提供的。如果公民没有得到充分、正确、全面的信息,也就没有“充分知情的民主”(well-informed democracy)。对公民和媒介知情权的承认,是令政治“白箱”化的有力保障。
1945年,曾任美联社总经理25年之久的肯特‧库珀首次提出了“公民知情权利”理论。自1955年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主党议员John E. Moss就致力于推动立法,以迫使联邦政府向新闻界和公众开放更多的信息。1966年,“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Act)(或译“新闻自由法”)最终由约翰逊总统签署生效。
“信息自由法”对国家可以保密的那些种类的信息予以明确的规定,使记者和普通公民有权依法查阅政府文件和档案,只有极少例外。不过,这几项例外仍可以成为政府封锁信息的托辞。公众有权了解,而政府有权保密,两者的正确界限何在?到底某一档案和文件是否应该保密?这是不断引起争论的问题。“信息自由法”1974年由几项修正案被加强。其中一项就授权联邦法院判断政府以国家安全理由不予公开的文件是否有根据。另一项限定政府依法在十天内对要求提供信息者做出答覆。
1974年《隐私权法》(Privacy Act)使个人有权取得联邦记录中有关他们自己的资料。1976年《阳光法》(Sunshine Act)即公开会议法被通过。
在美国各州都有知情权的法律。它包括三个基本部分:规定公众有权查阅政府记录,使隐瞒信息的政府官员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在法庭上强制实施这一公众的权利;某种资料可享受法律豁免。
加利福尼亚的知情权法序言写道:“本州人民并没有将自己的主权交给为他们服务的机构。人民在授权时,并没有授权他们的公仆决定人民适宜于了解何种情况,不宜了解何种情况。人民坚持有权了解实情,这样他们才可以对他们建立的机构保持控制。”
各州立法机构制定的知情权法,均伴以“公开会议法”(theopen-meetinglaw)。这项法律规定:任何由委员会管理的政府机构,必须事先公开宣布它的开会时间和地点;会议必须向公众公开,公众有权列席旁听;不得在会议之外从事公务活动(除了某些例外)。这场由美国开风气之先的要求公开政府记录的信息公开化运动遍及西方各国。比如,挪威、丹麦(1970年)立法确认了公众从国家和市政当局获得信息的权利(影响安全、外交关系等类事务除外),法国、荷兰(1978年),加拿大、澳大利亚(1980年),以及瑞典和芬兰等都已经有了相关立法。在日本,1969年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中正式承认了国民的“知情权”。1982年,山形县的金山町率先制定了“信息公开条例”,后来为其它许多行政单位仿效。
无疑,知情权的确立使大众传播媒介在监督政府、沟通政府与公众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同时也保证了公民更有效地参政。创于近代的代议制民主的特征在于,由公民选出代表治理国家。对代表的监督主要限于事后审查代表是否正确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知情权标志着公民参政的深入。他们可以更有效地监督他们的代表,更广泛深入地参与他们的代表所讨论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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