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唐人2013年9月21日訊】基於對專制和貪腐的維護,兩高出臺了《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追究網路「犯罪」的規定,為司法機關打擊網路言論自由尤其是網路舉報提供了罪惡的依據。《解釋》必將對中國正在蓬勃興起的憲政民主思潮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無疑,今後在中國從事民主、維權活動將會更加艱難,因言獲罪的人將會越來越多。但由於互聯網具有天然開放性,在網上搞封閉和朝著「前互聯網時代」倒退都毫無出路。互聯網已把世界的距離拉近,在互聯網時代,我們只能面向世界,面向未來。任何倒行逆施的封閉措施都無法阻擋住網路發展的步伐,更不會封住線民探討民主自由的嘴。
兩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給追求言論自由者特別是政治異見人士量身打造的一副鐐銬,而且使得國人不僅在現實生活中日日心驚膽戰而且在虛擬世界中也要恐懼連連,說不定一不小心因「網路造謠」被關進籠子。該《解釋》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解釋》規定,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資訊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罪行相當的原則,適用刑法是及其嚴格的,也就是說,不到萬不得已,是不能輕易使用刑法制裁的。但是,根據《解釋》的該規定,任何人在網路上誹謗他人的任何同一行為,既可能獲罪也可能無罪。比如,行為人在網路上散佈一條誹謗他人的資訊,如果該資訊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那麼他就構成誹謗罪,有可能獲罪入獄;如果沒有被轉發和點擊或者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沒有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沒有達到500次以上的,他就無罪。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的行為人犯罪與否不是由他本人的行為決定而是由他人的行為決定,這是什麼法律?另外,《解釋》中的該規定還會引起社會道德問題,由於點擊和轉發他人誹謗的資訊可以使人入刑,某人一旦認為他人在網路誹謗別人,他很可能惡意點擊和轉發該資訊而使他人獲罪。
《解釋》 第三條規定: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這是對可公訴的誹謗罪作了擴大解釋,尤其是其中所謂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破壞國家形象罪更是前所未有的怪罪。此外,《刑法》第246條規定,侮辱、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同時也設定了例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該例外條款原本在法理上就存在混亂,雖是例外條款卻具有兜底條款的特徵,可以包羅萬象的,成為公權力打壓言論自由的工具。《解釋》恰恰利用這極其混亂的例外條款,擴大可公訴的誹謗罪的打擊範圍,以達到當局遏制言論自由和打擊政治異見人士的目的。
《解釋》規定了利用網路實施的尋釁滋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駡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解釋》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擴大解釋,「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辱駡、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以及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93條並未明文規定,網路空間屬於公共空間。該《解釋》將網路空間推定為公共場所,突破了立法的明文規定,擴張了尋釁滋事罪的適用,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而且,尋釁滋事罪原本就是一個「口袋罪」,從舊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列出來,卻延續了臭名昭著的流氓罪的定義不清、內容寬泛、適用混亂的缺陷。就法理而言,《解釋》對尋釁滋事罪的擴大解釋,既在理論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又在實踐中給當局提供任意打壓任何不受歡迎人士的工具。
兩高未面向公眾徵求意見,迅速通過這一司法解釋,是在迎合目前的清網行動。從具體內容來看,《解釋》對立法隨意進行擴大解釋。該司法解釋明顯削弱了《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權,以及第41條賦予的公民監督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有違憲之嫌。
法律保護的言論自由,包括不當言論的自由;不當言論只能依法律的明文規定處罰,絕不可越法妄為。憲法規定的監督控告權,應當容忍可能存在部分不實、但沒有惡意造謠故意的實名舉報。《解釋》突破法律的明文規定,對可公訴的誹謗罪作擴大解釋,以尋釁滋事罪懲治網路謠言,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踐踏。
《解釋》進一步暴露了中國特色的司法解釋制度長期以來存在越權解釋、形式混亂、制定程式簡單隨意、撤銷監督機制缺位等問題。該《解釋》的通過讓人們對兩高解釋權產生了疑問,現在或許應該主張:法院、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須儘快廢除。
從正式的意義上說,法律解釋指特定國家機關為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對現行法律條文的含義、概念和適用的條件等所做的說明。法律解釋在性質上與立法相同或近似,往往能直接影響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公共機關的職權範圍、活動方式。以解釋主體為標準劃分,我國的法律解釋可區分為立法解釋、審判解釋、檢察解釋和行政解釋四種,其中審判解釋和檢察解依法律應稱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但常被統稱司法解釋。在這四種解釋中,只有立法解釋是完整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其他三種解釋只能涉及與解釋機關工作相關的法律的非實質性內容。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是司法解釋最早的法律淵源,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檢察院組織法未見此類規定)。這就是所謂的司法解釋的真實含義和法律依據。在這裡,值得特別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儘管我國兩高從來沒有對憲法進行過解釋(事實上,憲法也沒有賦予兩高對其有解釋權),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法院組織法》內容,兩高卻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因為:一、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中,有可能應用憲法,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中,有可能應用憲法。一旦應用憲法,兩高當然就可以對憲法進行解釋;二、憲法序文規定,憲法是最高法律,那麼,檢察和法院也有權利解釋憲法。這當然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憲法唯一的解釋機關的規定發生了法律衝突。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該法第二章第四節專列一節來規定法律解釋問題:
第42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從法律依據上來看,所謂的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就值得懷疑了。法律有階位不同之別,也就有效力不同之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或決議)的地位高低、效力大小是不言而喻的。同時,新法和舊法衝突時,新法優先也是沒有爭議的。很顯然,《立法法》明確規定了兩高可以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而沒有賦於它法律的解釋權。
從法理來看,立法包括制定、認可、解釋、補充、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活動。解釋法律無疑就是一種立法活動。沒有立法機關的授權(或授權過時了或被新法作廢了)在一個沒有憲法法院的「法治國家」,法院是沒有權力解釋法律的,更不要說憲法了。
那麼我們國家為什麼至今依然有那麼多的司法解釋?
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前,兩高的司法解釋是合法的、有權的、有效的。而之後,司法解釋已經形成氣候,甚至可以說被社會和法律界廣泛接受了。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概括性大、操作性差,客觀上也需要解釋,兩高也就毫不客氣地繼續行使著已經不復在的法律解釋權——依然地進行「司法解釋」。
大量的司法解釋並不是在具體應用法律時所作的解釋,而是直接對某一法律作系統全面的解釋。這種抽象的解釋實際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釋很難區別,許多內容已並非解釋,而是創制規則。因此,這些解釋超越了許可權範圍,將應當制定法律或者補充法律的問題以司法解釋作出,侵犯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
《解釋》的越權不僅破壞了國家的立法制度,更使絕大多數互聯網使用者感到恐懼,他們時刻擔心自己在互聯網的言論是否過頭、是否誹謗他人、是否涉嫌尋釁滋事。互聯網經過在中國十幾年的發展,開闢了資訊和意見傳播的嶄新時期。對開啟民智和傳播自由民主思想立下了汗馬功勞,但對專制和謊言的中國政府而言,互聯網帶來的「問題」卻越來越大,互聯網的資訊流量之多之廣使他們感到恐懼。其中最嚴重的就是網路「謠言」和各種「人身攻擊」逐漸失控,他們甚至認為「非法資訊」的傳播猖獗達到甚至超過當年的「大字報」。網路「謠言」類「非法資訊」就像一顆「毒瘤」在社會的機體中不斷「作亂」,其對全社會「健康」的危害逐漸接近「危機」。特別是不少線民對一些貪腐官員的「造謠」和一些社會問題的「滋事」使得各級政府既很尷尬又很被動。唯恐某日自己的不法行為被互聯網曝光,陷入輿論抨擊的漩渦之中。
出於對專制的維持,出於對貪腐的保護,兩高出臺了《解釋》。其追究網路「犯罪」的規定,為司法機關打擊網路言論自由尤其是網路舉報提供了罪惡的依據。《解釋》必將對中國正在蓬勃興起的憲政民主思潮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無疑,今後在中國從事民主、維權活動將會更加艱難,因言獲罪的人將會越來越多。
《解釋》對互聯網正常秩序的干擾,也會削弱互聯網發展的以往成果,會這些成果遭惡權力的「蟲蛀」,促使互聯網惡性發展。由於互聯網具有天然開放性,在網上搞封閉和朝著「前互聯網時代」倒退都毫無出路。互聯網已把世界的距離拉近,在互聯網時代,我們只能面向世界,面向未來。任何倒行逆施的封閉措施都無法阻擋住網路發展的步伐,更不會封住線民探討民主自由的嘴。
文章來源:民主中國
兩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給追求言論自由者特別是政治異見人士量身打造的一副鐐銬,而且使得國人不僅在現實生活中日日心驚膽戰而且在虛擬世界中也要恐懼連連,說不定一不小心因「網路造謠」被關進籠子。該《解釋》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解釋》規定,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資訊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罪行相當的原則,適用刑法是及其嚴格的,也就是說,不到萬不得已,是不能輕易使用刑法制裁的。但是,根據《解釋》的該規定,任何人在網路上誹謗他人的任何同一行為,既可能獲罪也可能無罪。比如,行為人在網路上散佈一條誹謗他人的資訊,如果該資訊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那麼他就構成誹謗罪,有可能獲罪入獄;如果沒有被轉發和點擊或者實際被點擊、流覽次數沒有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沒有達到500次以上的,他就無罪。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的行為人犯罪與否不是由他本人的行為決定而是由他人的行為決定,這是什麼法律?另外,《解釋》中的該規定還會引起社會道德問題,由於點擊和轉發他人誹謗的資訊可以使人入刑,某人一旦認為他人在網路誹謗別人,他很可能惡意點擊和轉發該資訊而使他人獲罪。
《解釋》 第三條規定:利用資訊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這是對可公訴的誹謗罪作了擴大解釋,尤其是其中所謂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破壞國家形象罪更是前所未有的怪罪。此外,《刑法》第246條規定,侮辱、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同時也設定了例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該例外條款原本在法理上就存在混亂,雖是例外條款卻具有兜底條款的特徵,可以包羅萬象的,成為公權力打壓言論自由的工具。《解釋》恰恰利用這極其混亂的例外條款,擴大可公訴的誹謗罪的打擊範圍,以達到當局遏制言論自由和打擊政治異見人士的目的。
《解釋》規定了利用網路實施的尋釁滋事犯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駡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解釋》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擴大解釋,「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辱駡、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以及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93條並未明文規定,網路空間屬於公共空間。該《解釋》將網路空間推定為公共場所,突破了立法的明文規定,擴張了尋釁滋事罪的適用,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而且,尋釁滋事罪原本就是一個「口袋罪」,從舊刑法的流氓罪中分列出來,卻延續了臭名昭著的流氓罪的定義不清、內容寬泛、適用混亂的缺陷。就法理而言,《解釋》對尋釁滋事罪的擴大解釋,既在理論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又在實踐中給當局提供任意打壓任何不受歡迎人士的工具。
兩高未面向公眾徵求意見,迅速通過這一司法解釋,是在迎合目前的清網行動。從具體內容來看,《解釋》對立法隨意進行擴大解釋。該司法解釋明顯削弱了《憲法》第35條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權,以及第41條賦予的公民監督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的權利),有違憲之嫌。
法律保護的言論自由,包括不當言論的自由;不當言論只能依法律的明文規定處罰,絕不可越法妄為。憲法規定的監督控告權,應當容忍可能存在部分不實、但沒有惡意造謠故意的實名舉報。《解釋》突破法律的明文規定,對可公訴的誹謗罪作擴大解釋,以尋釁滋事罪懲治網路謠言,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踐踏。
《解釋》進一步暴露了中國特色的司法解釋制度長期以來存在越權解釋、形式混亂、制定程式簡單隨意、撤銷監督機制缺位等問題。該《解釋》的通過讓人們對兩高解釋權產生了疑問,現在或許應該主張:法院、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權須儘快廢除。
從正式的意義上說,法律解釋指特定國家機關為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對現行法律條文的含義、概念和適用的條件等所做的說明。法律解釋在性質上與立法相同或近似,往往能直接影響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公共機關的職權範圍、活動方式。以解釋主體為標準劃分,我國的法律解釋可區分為立法解釋、審判解釋、檢察解釋和行政解釋四種,其中審判解釋和檢察解依法律應稱為「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但常被統稱司法解釋。在這四種解釋中,只有立法解釋是完整意義上的法律解釋,其他三種解釋只能涉及與解釋機關工作相關的法律的非實質性內容。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是司法解釋最早的法律淵源,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檢察院組織法未見此類規定)。這就是所謂的司法解釋的真實含義和法律依據。在這裡,值得特別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儘管我國兩高從來沒有對憲法進行過解釋(事實上,憲法也沒有賦予兩高對其有解釋權),但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和《法院組織法》內容,兩高卻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因為:一、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中,有可能應用憲法,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中,有可能應用憲法。一旦應用憲法,兩高當然就可以對憲法進行解釋;二、憲法序文規定,憲法是最高法律,那麼,檢察和法院也有權利解釋憲法。這當然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憲法唯一的解釋機關的規定發生了法律衝突。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該法第二章第四節專列一節來規定法律解釋問題:
第42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從法律依據上來看,所謂的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就值得懷疑了。法律有階位不同之別,也就有效力不同之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或決議)的地位高低、效力大小是不言而喻的。同時,新法和舊法衝突時,新法優先也是沒有爭議的。很顯然,《立法法》明確規定了兩高可以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而沒有賦於它法律的解釋權。
從法理來看,立法包括制定、認可、解釋、補充、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活動。解釋法律無疑就是一種立法活動。沒有立法機關的授權(或授權過時了或被新法作廢了)在一個沒有憲法法院的「法治國家」,法院是沒有權力解釋法律的,更不要說憲法了。
那麼我們國家為什麼至今依然有那麼多的司法解釋?
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生效前,兩高的司法解釋是合法的、有權的、有效的。而之後,司法解釋已經形成氣候,甚至可以說被社會和法律界廣泛接受了。而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概括性大、操作性差,客觀上也需要解釋,兩高也就毫不客氣地繼續行使著已經不復在的法律解釋權——依然地進行「司法解釋」。
大量的司法解釋並不是在具體應用法律時所作的解釋,而是直接對某一法律作系統全面的解釋。這種抽象的解釋實際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釋很難區別,許多內容已並非解釋,而是創制規則。因此,這些解釋超越了許可權範圍,將應當制定法律或者補充法律的問題以司法解釋作出,侵犯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
《解釋》的越權不僅破壞了國家的立法制度,更使絕大多數互聯網使用者感到恐懼,他們時刻擔心自己在互聯網的言論是否過頭、是否誹謗他人、是否涉嫌尋釁滋事。互聯網經過在中國十幾年的發展,開闢了資訊和意見傳播的嶄新時期。對開啟民智和傳播自由民主思想立下了汗馬功勞,但對專制和謊言的中國政府而言,互聯網帶來的「問題」卻越來越大,互聯網的資訊流量之多之廣使他們感到恐懼。其中最嚴重的就是網路「謠言」和各種「人身攻擊」逐漸失控,他們甚至認為「非法資訊」的傳播猖獗達到甚至超過當年的「大字報」。網路「謠言」類「非法資訊」就像一顆「毒瘤」在社會的機體中不斷「作亂」,其對全社會「健康」的危害逐漸接近「危機」。特別是不少線民對一些貪腐官員的「造謠」和一些社會問題的「滋事」使得各級政府既很尷尬又很被動。唯恐某日自己的不法行為被互聯網曝光,陷入輿論抨擊的漩渦之中。
出於對專制的維持,出於對貪腐的保護,兩高出臺了《解釋》。其追究網路「犯罪」的規定,為司法機關打擊網路言論自由尤其是網路舉報提供了罪惡的依據。《解釋》必將對中國正在蓬勃興起的憲政民主思潮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無疑,今後在中國從事民主、維權活動將會更加艱難,因言獲罪的人將會越來越多。
《解釋》對互聯網正常秩序的干擾,也會削弱互聯網發展的以往成果,會這些成果遭惡權力的「蟲蛀」,促使互聯網惡性發展。由於互聯網具有天然開放性,在網上搞封閉和朝著「前互聯網時代」倒退都毫無出路。互聯網已把世界的距離拉近,在互聯網時代,我們只能面向世界,面向未來。任何倒行逆施的封閉措施都無法阻擋住網路發展的步伐,更不會封住線民探討民主自由的嘴。
文章來源:民主中國